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才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2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才仁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才仁與林佩娟均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優森 學大樓」之住戶,雙方在該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緊鄰,彼此 間因停車問題素有不睦。民國106 年2 月12日10時30分許, 涂才仁與林佩娟在上開大樓地下1 樓之停車場,又因停車問 題發生爭執,涂才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佩娟 恫稱:「沒關係你那麼愛挑釁,沒關係,我一定會撞回去」 ,致林佩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涂才仁(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 訴人林佩娟(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不記得我有講「 我一定會撞回去」云云。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稱「沒關係你那麼愛挑釁,沒關係,我一定會撞回去」等語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 器錄影錄音光碟、譯文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而觀之本件被告所告稱之「沒關係你那麼愛挑釁,沒關係, 我一定會撞回去」之內容,已明白表示欲撞告訴人之意思, 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 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以被告 係62年次,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又係在與告訴人爭執、彼此對 立之情境下口出此等言語,被告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之住戶,如遇糾紛, 尚非不得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車位相鄰引起之停車糾紛, 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足認其缺乏法 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亦有不當,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其教育程度,於與告訴人爭執時出言恫嚇
之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