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2號
KSDM,108,易,32,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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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水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水發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水發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下午1時6分許,自金門航空站( 尚義機場)搭乘遠東航空公司FE092號班機,至高雄國際航 空站(小港機場),經同機同團成員許○娟交付施○山所有 之KUADU手提袋1個(內有高坑牛肉乾7包及香菇1包。為不知 情之許○娟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金門航空站安檢室內 ,誤認為自己手提袋而錯提上飛機,於下機時發現誤拿而交 予郭水發處理),明知前揭手提袋及內裝物品為他人所有, 乃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於帶回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擅自開啟牛肉乾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供友人食用,易持有為所 有,而侵占上開牛肉乾1包。經施○山發覺手提袋不見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郭水發遂返 還牛肉乾6包及香菇1包。
二、案經施○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29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9頁、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施○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指述(警卷第8頁、偵卷第8頁),及證人許○娟於警詢時陳 稱(警卷第5至6頁)情節相符,並有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 門分駐所與被告於107年3月11日通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 (警卷第10至12頁)、告訴人提供之收據1紙(警卷第13頁 )、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1份(警卷第15至20頁)、許 ○娟之手提袋照片及告訴人手提袋外觀照片各1張(警卷第 25頁、第15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拾得物收據1 紙(警卷第27頁)、旅客名單2份(警卷第31至32頁、第33 頁)、被告登機證1紙(警卷第34頁)、被告警詢光碟及勘 驗筆錄1份(偵卷第10頁)等附卷足稽。綜上證據,堪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係於金門航空站安 檢室通過安檢時,遭許○娟誤拿手提袋上機,並於下機時 ,交予同團之被告處理,且告訴人察覺提袋不見後,旋即 向安檢人員反應,惟因登機時間在即而先行上機,再於同 年月10日由高雄搭機至金門詢問有無受理拾獲,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8頁)等情。足見告訴人之手提 袋係因他人誤拿離開現場,告訴人發覺後立刻反應,甚至 3日後親返金門詢問,是其手提袋及其內牛肉乾、香菇並 非遺失,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核被告郭水發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前揭告訴人手提袋係遭他 人誤拿,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而為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手提袋內牛肉乾及香菇均為他人所 有之物,且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其中1包牛肉乾拆開供他人食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且前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仍予以否認,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並其前於107年10月29日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已當庭給付告訴人4,500元,告訴人遂具狀求處輕刑 ,此有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審易卷第24及24-1 頁)在卷可憑,考量該手提袋乃許○娟誤拿上機,再經許



○娟交予被告,被告猜想或為同團成員之物而攜帶返家暫 先保管,竟於期間擅自拆開1包牛肉乾供他人食用而侵占 入己,惟業經返還牛肉乾6包及香菇1包外,並調解賠償告 訴人4,500元,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輕重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並無 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素行,自述已退休靠老人年金過活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已坦承犯行,復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 因而具狀及當庭表示希望能讓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以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審易卷第24頁及本院卷第33頁),信經此 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至被告犯罪所得即牛肉乾1包(價值150元),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4,500元,已如前述,業已全數返 還告訴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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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