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08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逸凱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8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路○000號之1前,見王孫春 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 鑰匙放置在前置物箱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取出該鑰匙發動前揭機車之電 源而竊取該機車得手。陳逸凱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 該車沿街尋找行搶目標,於同日8 時28分許,在高雄市前金 區新田路及仁德街交岔路口,見陳竹銀獨自一人行走,認有 機可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 該車自後方接近陳竹銀,趁陳竹銀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拉扯 而搶奪陳竹銀配戴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迅速騎乘該機車離 去。嗣陳竹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 於同日13時許,持拘票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17巷23號 拘提陳逸凱,當場扣得上開金項鍊1條(已發還予陳竹銀); 另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室,扣得該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王孫春月);復於同日 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扣得陳逸 凱為上開行為時所穿著之帽子1 頂、衣服1件、運動褲1件及 鞋子1雙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逸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2932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3至5頁;警三卷第3至7頁;107年度偵字第19522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77頁、第91頁、第 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竹銀、被害人王孫春月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8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7至38頁),復有相關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7張、查獲照片共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共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3頁、第17 頁、第19至25頁、第27頁;警三卷第17至19頁、第23頁、第 25至27頁、第89至93頁、第95至97頁;偵卷第69頁),並有 被告犯案時穿著之帽子1頂、衣服1件、運動褲1件及鞋子1雙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106年度簡字第 21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確定,上開3罪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搶奪、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顯然不佳,且 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知警惕,未思以正當途逕 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案竊盜、搶奪之犯行,造成他人財物 損失、日常生活不便及精神驚嚇,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 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
竊得及搶奪之財物均經各被害人認領,各被害人之損失已有 所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7頁、 警三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現在跟女友一 起賣化妝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無小 孩(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所搶得之金項鍊1 條,業經實際合法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王 孫春月及陳竹銀,有其2人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附卷 可憑(見警一卷第17頁;警三卷第2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帽子1頂、衣服1件、運動褲1件及鞋子1雙,固係被告 所有、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穿著衣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 警三卷第6頁),然性質上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所 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具有證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