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峯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9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卓峯仁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峯仁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何玉珍、陳月桂、郭茂豐、林 鈺鴻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8 時許,騎乘 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時,見盧鄭罔錦 隨身攜帶皮夾步行道路上,趁盧鄭罔錦不備,徒手搶取盧 鄭罔錦隨身攜帶之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乘車 證、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 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 車逃逸。嗣卓峯仁將上開搶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乘車證 等證件任意丟棄,現金2,200 元則供己花用殆盡。嗣卓峯 仁於前揭搶奪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搶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何玉珍、陳月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 林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卓峯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 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鴻、何玉珍、陳月桂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盧鄭罔錦、郭茂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至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869800 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5 至14頁、本院卷第65頁、第87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及被告特徵照片共 27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高雄地檢署 電話紀錄單、被告書寫資料各1 份(見警一卷第6 頁、第10 至14頁、警二卷第15至22頁、第26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 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竊盜罪4 罪、搶奪 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4 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 ,係因警方分別受理告訴人何玉珍、陳月桂、林鈺鴻遭竊 盜,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係被告犯案
,經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此有被告之107 年9 月11日警詢筆錄、告訴人何玉珍、陳月桂之107 年7 月31 日警詢筆錄、林鈺鴻之107 年9 月8 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 (見警二卷第1 至4 頁、第10至14頁、警一卷第1 至3 頁 、第4 至5 頁),由此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不符 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員警已因被 害人郭茂豐之指述及調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被告 涉嫌犯下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其後向員警坦承竊取 不銹鋼建材1 批,此有證人郭茂豐之107 年9 月11日警詢 筆錄、被告之107 年9 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二 卷第8 頁、第3 頁),可見被告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 後所為之自白,非自首。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犯行,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搶奪犯行,在員警尚未 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搶奪犯行前,坦承上開搶奪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7 年9 月11日警詢 筆錄、證人盧鄭罔錦之107 年9 月12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1 至3 頁、警二卷第5 至7 頁),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任意竊取、搶奪他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復有強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 附表編號1 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何玉珍,有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1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3頁、警一卷第1 頁、 警二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一、(二)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4 罪,犯罪時間於107 年7 月31日、同年9 月7 日及8 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相 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4 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 ,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罪之刑 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 ,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竊取之不銹鋼建材1 批、電 焊機1 台,被告事後均未賠償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揆 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隨同於各該次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輛,固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何玉 珍,此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足稽(見 警二卷第21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玉珍,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搶取之現金2,200 元,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現金業遭被告花用殆盡,此經被告 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 頁、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搶 得之皮包、證件、乘車證等物業遭被告丟棄,亦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警二卷第2 頁、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 等物品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以,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濤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竊取財物 │ 犯罪方法 │ 補強證據 │ 主文 │
│號│ │ │告訴人 │ ├────────┤ │ │
│ │ │ │ │ │ 有無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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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7 │高雄市仁武│何玉珍(│車牌號碼00│卓峯仁於左列時間│1.證人何玉珍於警│卓峯仁犯竊│
│ │年7月31 │區文學路1 │告訴人)│3-KKX號普 │,至左列地點,見│ 詢之證述(見警│盜罪,處有│
│ │日6時許 │段256號前 │ │通重型機車│何玉珍所有車牌號│ 二卷第10至12頁│期徒刑伍月│
│ │ │ │ │1輛(價值 │碼163-KKX號普通 │ ) │,如易科罰│
│ │ │ │ │約新臺幣【│重型機車停放在該│2.監視器錄影畫面│金,以新臺│
│ │ │ │ │下同】35,0│處且鑰匙未拔,徒│ 翻拍照片及被告│幣壹仟元折│
│ │ │ │ │00元,業已│手以該鑰匙啟動電│ 特徵照片共13張│算壹日。 │
│ │ │ │ │發還告訴人│門而竊取之,得手│ (見警二卷第17│ │
│ │ │ │ │何玉珍) │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至19頁) │ │
│ │ │ │ │ │。嗣因何玉珍發覺│3.失車-案件基本 │ │
│ │ │ │ │ │遭竊而調閱監視器│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 │錄影畫面,並報警│ 表(見警二卷第│ │
│ │ │ │ │ │處理,經警於107 │ 21頁) │ │
│ │ │ │ │ │年7月31日22時許 │ │ │
│ │ │ │ │ │,在高雄市鳳山區│ │ │
│ │ │ │ │ │國光路與國昌路口│ │ │
│ │ │ │ │ │附近之路邊停車格│ │ │
│ │ │ │ │ │尋獲左列遭竊之機│ │ │
│ │ │ │ │ │車,並發還予何玉│ │ │
│ │ │ │ │ │珍。 │ │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
│2 │107年7月│高雄市鳳山│陳月桂(│車牌號碼00│卓峯仁於左列時間│1.證人陳月桂於警│卓峯仁犯竊│
│ │31日17時│區國光路與│告訴人)│X-6360號普│,至左列地點,見│ 詢及本院之證述│盜罪,處有│
│ │47分許 │五權南路口│ │通重型機車│陳月桂所使用車牌│ (見警二卷第13│期徒刑陸月│
│ │ │ │ │1輛(價值 │號碼MEX-6360號普│ 至14頁、本院卷│,如易科罰│
│ │ │ │ │約45,000元│通重型機車(車主│ 第65頁、第87頁│金,以新臺│
│ │ │ │ │) │:羅榮漢)停放在│ ) │幣壹仟元折│
│ │ │ │ │ │該處且鑰匙未拔,│2.監視器錄影畫面│算壹日。未│
│ │ │ │ │ │徒手以該鑰匙啟動│ 翻拍照片及被告│扣案犯罪所│
│ │ │ │ │ │電門而竊取之,供│ 特徵照片共7 張│得車牌號碼│
│ │ │ │ │ │己代步使用後隨即│ (見警二卷第17│MEX -六三│
│ │ │ │ │ │丟棄在凱旋夜市附│ 至19頁) │六○號普通│
│ │ │ │ │ │近。嗣因陳月桂發│3.失車-案件基本 │重型機車壹│
│ │ │ │ │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資料詳細畫面報│輛沒收,於│
│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 表(見警二卷第│全部或一部│
│ │ │ │ │ │錄影畫面後,始循│ 22頁) │不能沒收或│
│ │ │ │ │ │線查悉上情。 │ │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無自首 │ │其價額。 │
├─┼────┼─────┼────┼─────┼────────┼────────┼─────┤
│3 │107年9月│高雄市大寮│郭茂豐(│不鏽鋼建材│卓峯仁原受僱於郭│1.證人郭茂豐於警│卓峯仁犯竊│
│ │7日17時 │區光明路2 │被害人)│1批、電焊 │茂豐所經營址設左│ 詢及本院中之證│盜罪,處有│
│ │30分許 │段546號即 │ │機1台(價 │列地點之工程行,│ 述(見警二卷第│期徒刑陸月│
│ │ │豐亭萱工程│ │值共約26,0│於左列時間,至左│ 8頁、本院卷第6│,如易科罰│
│ │ │行 │ │00元) │列地點,徒手竊取│ 5頁、第87頁) │金,以新臺│
│ │ │ │ │ │郭茂豐所有之不銹│2.現場照片17張(│幣壹仟元折│
│ │ │ │ │ │鋼建材1批、電焊 │ 見警二卷第20頁│算壹日。未│
│ │ │ │ │ │機1台,得手後隨 │ ) │扣案犯罪所│
│ │ │ │ │ │即離去。 │ │得不銹鋼建│
│ │ │ │ │ │ │ │材壹批、電│
│ │ │ │ │ │ │ │焊機壹台均│
│ │ │ │ │ │ │ │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無自首 │ │價額。 │
├─┼────┼─────┼────┼─────┼────────┼────────┼─────┤
│4 │107年9月│高雄市大寮│林鈺鴻(│車牌號碼00│卓峯仁於左列時間│1.證人林鈺鴻於警│卓峯仁犯竊│
│ │8日8時49│區文化路產│告訴人)│8-JKS號普 │,至左列地點,見│ 詢及本院中之證│盜罪,處有│
│ │分許 │業道路與鳳│ │通重型機車│林鈺鴻所有車牌號│ 述(見警一卷第│期徒刑陸月│
│ │ │山區交界處│ │1輛(價值 │碼068-JKS 號普通│ 4至5頁、本院卷│,如易科罰│
│ │ │ │ │約30,000元│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第65頁、第87頁│金,以新臺│
│ │ │ │ │) │處且鑰匙未拔,徒│ ) │幣壹仟元折│
│ │ │ │ │ │手以該鑰匙啟動電│2.高雄市政府警察│算壹日。未│
│ │ │ │ │ │門而竊取之,供己│ 局車輛協尋電腦│扣案犯罪所│
│ │ │ │ │ │代步使用後隨即丟│ 輸入單(見警一│得車牌號碼│
│ │ │ │ │ │棄在高雄市林園區│ 卷第6頁) │○六八-JK│
│ │ │ │ │ │文賢北路與東林西│3.車輛詳細資料報│S 號普通重│
│ │ │ │ │ │路口附近。嗣因林│ 表(見警一卷第│型機車壹輛│
│ │ │ │ │ │鈺鴻發覺遭竊而報│ 10頁) │沒收,於全│
│ │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4.監視器錄影畫面│部或一部不│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翻拍照片8 張(│能沒收或不│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見警一卷第11至│宜執行沒收│
│ │ │ │ │ │。 │ 14頁) │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無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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