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8年度,1號
KSDM,108,審自,1,2019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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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涂賢文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 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涂賢文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 判決,嗣該裁定業於同年1 月17日按址合法送達予自訴人收 受等情,有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然自訴人迄今仍均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到院,只於同年18日具狀陳稱:我有行為能力,身心狀 況正常,並欲委任妻子傅麗嬌擔任自訴代理人云云。但是法 院必須按照代表人民之立法委員所制定的法律來審判,關於 自訴之程序,立法者已經明定一定要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人 未委任律師即欲提起本件自訴,明顯與代表人民之立法者所 立的法律違背,經裁定要求補正此一法定程式之欠缺後,迄 今尚未補正,顯已逾越前開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間,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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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