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學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
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0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謝學儀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起,接連多次在不詳地點利用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以暱稱「謝雅萍」登入Facebook(即臉書)即 刻槍戰粉絲團,發表散布經後製、合成含有曾柏嘉臉部相片 及「你太醜別靠近我」、「叔叔用力」等文字之不雅圖片, 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上網瀏覽,足以貶損曾柏嘉之名譽及其 在社會之人格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曾柏嘉於108年1月16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