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伍賢
蔡合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3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45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伍賢係高雄市鳳山區五 權南路東側、國光路二側「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大市集攤販臨 時集中場」發起人兼主任委員,於民國107年4月1日15時許 ,在上址附近公園內,因指責前來擺攤販賣蒜頭之被告蔡合 作妨礙其他攤販進出而發生爭執,2人進而徒手互毆,洪伍 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耳耳膜穿孔、右耳聽損、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蔡合作則受有右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兼被告洪伍賢、蔡合作於 108年1月29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 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