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15號
KSDM,108,審易,115,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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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肇珩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肇珩(所涉詐欺、恐嚇罪嫌,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黃文進係 學長、學弟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起,與告訴 人、戴志穎一同前往屏東縣琉球鄉遊玩,3 人於106 年12月 31日13、14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本漁路108 號「17幸福民 宿」內玩撲克牌「大老二」遊戲時,因告訴人懷疑被告作弊 出老千而出口質問,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 肩膀撞擊牆壁,雙方進而出手互毆(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 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告訴人因而受 有後枕挫傷併腦震盪、左顏面、左上臂及右手挫傷、左眼眶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 108 年2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 、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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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