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4號
KSDM,108,審交訴,4,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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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7060 號、第18396 號、第202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嘉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載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宗嘉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5 時至6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中崙二路與油管路路口時,見辛吉士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係辛修東,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停放在路口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 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辛吉士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1日凌 晨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長青街底對面空地尋獲, 並發還予辛吉士領回,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方向盤 及排檔桿上採集DNA-STR 型別送驗,鑑驗結果與周宗嘉之 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於107 年8 月2 日10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巷00號前時,見張俊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該自用小客車 ,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張俊清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4 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0 號五甲拖吊場尋獲,並發還予 張俊清領回,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再於107 年8 月14日9 時許,以找朋友為由,請不知情之 友人吳芋靜(綽號「阿珠」)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A 車)至高雄市林園區,於同日10時許 ,行至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335 號前時,見高讚成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價值約 50,000元,業已發還予高讚成領回)停放在該處,且車門 未上鎖,遂起盜心,周宗嘉吳芋靜先行離去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未扣 案)竊取上開B 車,得手後正欲駛離時,適高讚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下稱C 車)返回發現,旋駕駛 C 車追趕往林園方向加速逃離之周宗嘉周宗嘉途中遇見 騎乘A 車之吳芋靜,遂棄B 車改騎乘A 車搭載吳芋靜沿高 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外側慢車道北向南逃逸,周宗嘉於 同日10時40分許駛至鳳林路三段242 巷口左轉往東行駛時 ,適林德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起訴書 漏載貨,應予補充)車(下稱D 車)沿鳳林路三段內側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周宗嘉騎乘之A 車左側車身與林 德仁駕駛D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周宗嘉吳芋靜人車倒地 ,吳芋靜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周宗嘉起身後,明知已肇事 致人受傷,因恐通緝犯身分為警發現,竟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對吳芋靜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員到 場處理,隨即逕自騎乘A 車逃離現場。嗣警據路人報案到 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吉士張俊清吳芋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宗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至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6353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3 至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 至3 頁、107 年度偵字 第20264 號【下稱偵一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81頁、第 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吉士張俊清,證人即被害人 高讚成、林德仁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芋靜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 至12頁、警二卷第14至15頁、 警三卷第4 至12頁、107 年度偵字第17060 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51至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22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54632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案相片冊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14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共9 張、高雄市○○○○○○○○○道路○○○○○○ ○○○0 ○○○○號碼0000-00 號行照影本、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所出具告訴人吳芋靜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警一卷第13至26頁、警二卷 第16至23頁、第25頁、警三卷第13至21頁、第24至27頁、第 29至31頁、偵三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185 條之4 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竊盜罪3 罪、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搶奪、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6 月、6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期10年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2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假 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7 月23日,其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 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0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等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 旨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 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吳芋靜受 傷後而逃逸,惟觀諸告訴人吳芋靜所受前開傷勢非重,亦 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復參酌肇事時間 天色明亮,且肇事地點在鳳林路三段242 巷口,尚非屬人 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 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 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 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本院綜合審酌全案情節及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倘就被告所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 考量被告上述客觀之具體情狀、行為之原因、主觀之惡性 及其犯罪所生結果,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 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辛吉 士遭竊盜,而採自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方向盤及排檔桿上 棉棒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始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詢問被告,被告並坦承 犯行,此有被告之107 年9 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 警一卷第4 至6 頁),由此可見員警已因鑑定結果有足夠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被告於 警詢時承認上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 首;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 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張俊清遭竊盜,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查悉被告涉有重嫌,復至高雄看守所詢問被告,被 告其後坦承犯行,此有被告之107 年10月9 日警詢筆錄在 卷足稽(見警二卷第3 至9 頁),由此足見被告縱向員警 坦承竊盜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一、 (三)竊盜、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 因被告行竊得手逃離之際,遭被害人高讚成發現並追趕, 於逃離途中復與被害人林德仁之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吳芋靜受有傷害仍逃逸,此有被害人高讚成、林德 仁、告訴人吳芋靜及被告之107 年8 月14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警三卷第2 至12頁),可知員警已因被害人 高讚成之證述,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 犯行之嫌疑人,而員警亦因告訴人吳芋靜之指述而查悉肇 事逃逸之嫌疑人係被告,故被告縱向員警坦承竊盜、係肇 事者,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均無自首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既有前揭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 刑法第59條)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而為本件3 次竊盜犯 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復審酌被告明知 其肇事致告訴人吳芋靜受傷,竟未施以救護,亦未等候警員 到場處理,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吳芋靜於不顧, 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中事實欄一、(一)、(二)、(三 )犯行竊得之車輛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辛吉士張俊清及被害 人高讚成,有告訴人辛吉士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



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69頁、警三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 害稍有減輕;再參酌被告肇事時、地尚非人煙罕至之處,告 訴人吳芋靜所受傷勢為骨折及大腿撕裂傷,且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吳芋靜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貧寒(見本院卷第15頁、警一卷第1 頁、警 二卷第3 頁、警三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 罪,其犯罪時間 多集中在107 年7 月、8 月間,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 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 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肇 事逃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 開4 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之,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三)竊得之車輛 ,既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辛吉士張俊清、被害人高讚成,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供被告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因未 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 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 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周宗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周宗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一、(三)│周宗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
│ │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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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