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654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秋慧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潘秋慧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1月2 日上午9時許,駕駛8660-JQ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鼓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泉街、內惟路 之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於鼓山三路仍為紅燈之際,擅 自闖紅燈穿越該路口,適有于慧蓉騎乘MBY-8625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泉街,由西向東行駛,於青泉街綠 燈時通過,進入該路口。二車因而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致于 慧蓉受有頭部損傷後之顱內出血、右側第3、4、5、6肋骨、 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嗣潘秋慧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慧坦承不諱,核與于慧蓉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件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暨 函文所附時相紀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其擷取畫面可稽。
三、又事發路口(鼓山三路、內惟路、青泉街口)雖無監視器畫 面,然:
㈠、鼓山三路上,設置於西藏街口、內惟路口之二處交通號誌, 事發當時,南往北之號誌是同紅同綠連鎖運作。即西藏路、 內惟路、青泉街同為綠燈(秒數35秒)時,鼓山三路南往北 為紅燈。而鼓山三路為綠燈時(秒數85秒),西藏路、內惟 路、青泉街均為紅燈,此有高雄市交通局函文可參(詳如附 表二)。
㈡、「鼓山三路、西藏街口」至「鼓山三路、青泉街、內惟路之 三岔路口」最近距離約100‧86公尺(如附件二),而「鼓 山三路、西藏街口」至「鼓山三路、內惟路口」最遠距離約
134‧89公尺(附件三)。又事發時,被告之車速約時速40 公里左右。其駕車經過西藏街口後到事發地點,過程中都未 停車或減速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107年10 月23日筆錄),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我當時車速只有30、 40公里等語(偵卷6頁)。是以,從被告駕車經過西藏街口 起,到該車通過「青泉街、內惟路之三岔路口」(約100‧ 86公尺),所須時間約在9‧08秒至12‧10秒間。而抵達車 輛肇事地點(約134‧89公尺),所須時間約在12‧14秒至 16‧19秒間(詳如附表四所示)。
㈢、又被告駕車經過「鼓山三路、西藏街口」時,鼓山三路之燈 號剛變為紅燈,西藏街之燈誌剛變為綠燈,有路口監視器翻 拍之照片可佐,並已當庭提示被告確認(審交易卷內照片、 筆錄)。爰因西藏街、內惟路、青泉街之燈號相同,即被告 駕車經過西藏街口時,西藏街、內惟路、青泉街之號誌均剛 變為綠燈,鼓山三路號誌剛變為紅燈(秒數35秒)。被告駕 車經過西藏街,最多17秒內就可抵達肇事地點(如前述)。 堪信「告訴人騎車沿青泉街,進入鼓山三路交岔路口時,青 泉街之燈號為綠燈」,及「被告駕車沿鼓山三路,進入鼓山 三路、青泉路、內惟路之三岔路口時,鼓山三路上號誌為紅 燈」,即被告駕車闖紅燈進入肇事路口。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被 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經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吊銷,迄今 未重新考領,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足憑(交簡卷6 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基 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其刑。
六、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雖坦承犯行並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5萬元,惟迄今僅賠償一期5000元,未再依調解履行(
審交易卷34頁108年1月9日電話紀錄)等犯後態度。兼衡告 訴人於107年1月2日車禍急診住院,轉加護病房,同年月4日 轉一般病房住院手術治療,同年月12日出院後仍持續門診治 療(警卷29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書),所受傷害並非 輕微。暨被告素行(無其他前科,詳前案紀錄)、教育、經 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自稱因病治療住院之健康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偵卷28頁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
㈠、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業如上述,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暨考量被告因本案執行,甚 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益增告訴人求償,未能填補 告訴人損害。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㈡、惟被告前揭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損害,且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惟未給付完畢,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事項 履行負擔(向告訴人支付尚未依調解筆錄金額賠償之金額4 萬5000元)。唯告訴人已依法取得之調解筆錄執行力,並不 受上開緩刑附條件影響,併此敘明。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 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被告潘秋慧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被害人于慧蓉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 ├─────────────────────────────────┤
│備註: │
│一、前揭金額,即107年4月16日本院107年雄司調字第516號調解筆錄,尚未│
│ 履行之金額。 │
│二、若被告有再依前揭調解筆錄給付,得扣除得該已再行給付之金額。 │
└─────────────────────────────────┘
┌────────────────────────────────────────────┐
│附表二:高雄市交通局107年8月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37829200號函(偵卷29頁)略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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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月2日上午9時許,鼓山三路上,西藏街口、內惟路口,南往北號誌是同紅同綠連鎖運作。│
│2、上開二路口號誌規劃,同為6時至23時三色管制運作,餘時段為閃光功能運作。 │
│3、上開時段號誌總週期為120秒: │
│ ⑴、第一時相,同為鼓山三路圓形綠燈對開通行85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 │
│ ⑵、第二時相,為內惟路(青泉街)、西藏街圓形綠燈對開通行35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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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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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鼓山三路、西藏街口」,至「鼓山三路、青泉街之三岔路口」:約100‧86公尺(如附件二) │
├─┼──────────────────────────────────────────┤
│2│「鼓山三路、西藏街口」,至「鼓山三路、內惟路口」:約134‧89公尺(如附件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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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 │1│時速30公里│每秒約8‧33公尺 │100‧86公尺,約須12‧10秒 │134‧89公尺,約須16‧19秒 │ ├─┼─────┼────────┼─────────────┼─────────────┤ │2│時速35公里│每秒約9‧72公尺 │100‧86公尺,約須10‧38秒 │134‧89公尺,約須13‧88秒 │ ├─┼─────┼────────┼─────────────┼─────────────┤ │3│時速40公里│每秒約11‧11公尺│100‧86公尺,約須9‧08秒 │134‧89公尺,約須12‧14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