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500號
KSDM,108,交簡,500,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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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瑛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瑛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瑛廷於民國108年2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 路與仁愛二街口附近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高雄 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仁愛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23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悉上情。二、被告洪瑛廷固坦認飲酒後騎車上路,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攔 查,並測得前揭酒精濃度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警 察應給15分鐘時間漱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陳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詢問受測者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 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 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陳其於108年2月8日21時許在燒烤店喝酒,喝到22 時許結束等語(警卷第5頁),而被告係於同日23時4分接受 酒測,酒測前亦經員警提供杯水漱口,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接受酒測時間距其



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並在酒測前漱口,揆諸前揭程序 規定,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並無違法情事,被告所測得之數 值亦非甫飲酒結束時口腔內殘留酒精所造成之誤差,是被告 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 識,近年來履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無視其他交 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83毫克,猶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復考 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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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