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7 行更正補充 「簡明安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14、15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紅毛港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 17時3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路旁分隔島後自摔,員警 獲報發現,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而查獲,被 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 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28毫克,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前無酒駕前科,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 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自述因母親身體不好、壓力大而飲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號
被 告 簡明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安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7時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 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二十二路不詳地點飲用啤酒,酒 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高坪二十二路與高坪二十三路口處,因不勝酒力擦撞道路旁 分隔島後自摔,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8時37分 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施以檢測,得知簡明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