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琳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㈠被告陳雅琳於車禍發生時,尚未考領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乘重型機車係無照駕駛。㈡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2頁),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本件被告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僅 給付11,000元(詳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30號
被 告 陳雅琳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琳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9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路124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可隨時煞停之適當距離,適劉麗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欲左轉 忠誠路124 巷,亦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減速準備左轉 ,陳雅琳見狀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劉麗琴所駕機車車尾,致 劉麗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擦撞對向車道、由第三人洪世豪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頭,而受有右脛腓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麗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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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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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雅琳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
│ │自白。 │,因未保持前後安全距離,│
│ │ │煞車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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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琴於警詢│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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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洪世豪於警詢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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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證明被告未保持前後安全距│
│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離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
│ │ 表(一)、(二)各1份。 │ │
│ │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 │ 表2份 │ │
│ │4、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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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所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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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