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16號
KSDM,108,交簡,41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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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仍於同日 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2行 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2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1毫克」,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 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黃國緯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 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 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 不知悔改,再次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與 他人發生擦撞而肇事,產生實害,危害情節相對嚴重,所為 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蔡武旺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 第57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9 月 17日起至104 年9 月16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 5 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三隆里 某處,飲用啤酒3 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12分許,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 年1 月5 日 22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前,與黃國 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蔡武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國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武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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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