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76號
KSDM,108,交簡,376,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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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 全,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酒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蔡朝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正於民國108年1月6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與仁愛路口附近某卡拉OK店飲用啤 酒後,隨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 ,其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錦田路口時,因停等紅燈 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朝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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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