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均撤回告訴,另經本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 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許振通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通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通化街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3分許,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 號前,因酒醉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由謝麗芳所駕駛搭載謝美 珠之車牌號碼000 ─0235號普通重型機車,謝麗芳及謝美珠 人車倒地後,謝麗芳受有左足第二至四蹠骨骨折、身體多處 擦傷、顏面挫瘀傷併頭部外傷之傷害,謝美珠則受有右手指 、左嘴唇、左膝、左下背挫瘀傷之傷害,許振通肇事後,擔 心酒後駕車遭警查獲,竟通知劉昱華到場出面頂替,劉昱華 (涉嫌頂替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許振通酒後駕 車肇事使人受傷,為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等罪嫌之犯人,竟意 圖使許振通隱避,在場以其為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當場 接受警方之酒精濃度測試吹氣、試測觀察及談話,並分別在 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單、試測觀察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交通 事故現場圖簽名,向調查該件車禍之警員佯稱係其駕車肇事 ,以頂替犯人許振通,嗣警查閱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後,發現駕駛人係許振通,許振通始坦承上情,於當日15時 52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謝麗芳及謝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通及另案被告劉昱華自白在卷 ,核互相符,被告許振通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謝麗芳及謝 美珠受傷一情,亦據告訴人謝麗芳及謝美珠指訴在卷,並有 被告許振通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多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2 張、另案被告劉昱華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記 錄單、試測觀察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許振通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後 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