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紘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仍於同日0 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本案為其初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 未肇事之危害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參警卷第27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3頁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蘇紘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紘緯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 場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時30分許,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時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紘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