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70號
KSDM,108,交簡,170,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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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緯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緯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係被告於108年1月1日17時30分許騎 車擦撞被害人涂劉素鶯之車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 日18時1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 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誠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4次酒駕(上揭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欠 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謝緯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緯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6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8年1月1日近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燦坤門市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大智陸橋上時,不慎與前方、由涂劉素鶯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渠等均人車倒地,涂劉 素鶯因而全身痠痛(謝緯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1分許,對謝緯泰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緯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涂劉素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謝緯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20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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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