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安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安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 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許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 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 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22號
被 告 柯安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安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水男孩酒吧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55分許,行經高 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與復橫一路口,因停紅燈超越停止線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7時4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安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酒精 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