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666號
KSDM,107,附民,66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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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666號
原   告 羅鳳嬌


訴訟代理人 程宛庭
被   告 鄭慈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易字第4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之 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而避免遭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4日間,在位於高雄市 河南二路及中華三路交岔路口處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三民分行帳戶(帳號後 4碼為2055號,詳細帳號內詳,下稱系爭第一商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洪杰」、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取財物。嗣「洪杰」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於106年10月1日14時17 分去電原告,佯裝其友人稱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12時12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內,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我係因友人劉家宏身故,為幫劉家宏申請死亡補 助,故才將系爭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洪杰」,讓「洪杰」可將協助辦理之劉家宏死亡補助金匯 至我的帳戶,我再轉交給劉家宏家人,並無幫助詐欺之侵權 行為故意,亦未分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 段、第487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再按因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07年度易第481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 付系爭第一商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犯罪工具,致 原告受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系爭第一商銀帳戶,自屬該詐欺 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 被告所受之10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並自附民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起(參本院附民卷第4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 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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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