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6號
KSDM,107,重訴,6,20190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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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LKISOA FATRUAN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ALWI LEATEMIA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扶助律師)
      王佑銘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PUNI FEDRIAN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ALDRIN COLLINS SAIRDEKUT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ARMIN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HENDRO LAIYAN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BERY LAKALAY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ELKISOA FATRUAN、ALWI LEATEMIA、PUNI FEDRIAN、ALDRINCOLLINS SAIRDEKUT、ARMINHENDRO LAIYAN、BERY LAKALAY均自民國壹百零捌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之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 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 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 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 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 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被告MELKISOA FATRUAN、ALWI LEATEMIA 、PUNI FEDRIAN、 ALDRIN COLLINS SAIRDEKUT、ARMINHENDRO LAIYAN與BERY LAKALAY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所犯前揭罪 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伴隨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等可預 期所涉犯之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且被告等均為印 尼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 虞,另被告等之供述與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多有歧異之處,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 案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3月20日 起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7年6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07年8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7年10月3日解除 被告MELKISOA FATRUAN、ALWI LEATEMIA、PUNIFEDRIAN、AL DRIN COLLINS SAIRDEKUT、ARMINHENDRO LAIYAN與BERYLA KALAY等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自107年10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復自107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三、茲因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MELKISOA FATRUAN 等7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MELKISOA FATRUAN有 期徒刑7年6月,被告ALWI LEATEMIA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P UNI FEDRIAN有期徒刑9年,被告ALDRIN COLLINS SAIRDEKUT 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ARMIN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HENDRO LAIYAN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BERY LAKALAY有期徒刑8年2 月,足認渠等犯罪事證明確。而渠等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所判處之 刑度非輕,衡諸人性,被告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 能性隨之提升,且被告等均為印尼籍人士,於本件案發當時 係在漁船上擔任漁工,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於我國境內亦 無任何家累,渠等因預期被處以重刑致身陷囹圄,為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之可能性亦隨之增 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 告等均有提起上訴,被告等可預期所受判決之刑度甚重,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 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可認被告等重罪羈押之原因仍在 ,若僅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等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 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屬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之罪,是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即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規範。承上,被告等均應自108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第220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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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