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銘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丁俊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俊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 8 、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8 、12所示之價格 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詩宇、顏茂 庭、黃文灃、廖苑秀、楊三慶及黃耀宗,共9 次。又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0、1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宗2 次。 ㈡丁俊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 附表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9 所示之價格及交 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三慶,共1 次。二、嗣因警對丁俊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三 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民國106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12分許,前往丁俊銘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 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94 公克,驗餘淨重0.382 公克) 、塑膠鏟管1 支、夾鏈袋2 包(起訴書誤載為1 包,應予更 正)及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 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丁 俊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7 年度訴緝字 第5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47 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俊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57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6 至10頁、第12至23頁、第203 至204 頁、偵卷二第67至68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117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 至9 頁 、訴緝卷第131 頁、第22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詩宇 (見偵卷一第45至47頁、第127 至128 頁)、證人顏茂庭( 見偵卷一第60至62頁、第139 至140 頁)、證人廖宛秀(見 偵卷一第87至90頁、偵卷二第63至6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及證人黃文灃(見偵卷一第96至99頁)、證人楊三慶(見偵 卷二第56頁正面至第59頁反面)、證人黃耀宗(見偵卷一第 111 至115 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 105 年聲監字第2306號、第1997號、聲監續字第1644號、第 2450號通訊監察書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107 年度訴字第 10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至39頁、偵卷一第24至26頁、 第29至34頁、第36頁、偵卷二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 物品照片2 張(見偵卷一第73至76頁、第78頁)在卷可稽; 亦有扣案用以分裝販賣毒品之塑膠剷管1 支及夾鏈袋2 包可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又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8 )雖認被告該次 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三慶之價金不詳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販賣毒品予楊三慶之交易金 額最少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附表編號9 (即107 年10
月22日)買賣價金為2,000 元,而依據附表編號9 之通聯譯 文中有提及跟昨天一樣,則附表編號8 (即107 年10月21日 )之交易價金應同為2,000 元等語(見訴緝卷第137 頁、第 227 頁),核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楊三 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內容(見偵卷一第29至34頁)相符,是被告與證人楊三慶於 附表編號8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楊三慶,該次交易金額為2,000 元,堪以認定。故起訴書附 表編號8 所示交易金額,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編號8 所示之 2,000 元。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本件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與 上開證人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 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 價或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況被告亦自承:伊販賣毒品 可從中獲取利潤,例如1,000 元可以賺幾百元等語(見聲羈 卷第9 頁)等語明確。自堪信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2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11次,及附表編號9 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共1 次,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10至 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11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 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與綽號「黑仔」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99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3 年度簡字第4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 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執行指揮書2 份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12罪,俱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龍」之人,然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綽號「阿龍」之人乙節,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9 日雄檢欽國106 偵5772字第3497 7 號函(見訴字卷第71頁)在卷可參,是本件既無任何上手 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 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 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 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 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一第 6 至10頁、第20頁、第203 至204 頁、偵卷二第67至68頁、 聲羈卷第7 至9 頁、訴緝卷第131 頁、第227 頁);就附表 編號7 至12所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5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見偵卷一第 13至19頁、第21至22頁、訴緝卷第131 頁、第227 頁),已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 害,惟被告於本案中只販賣1 次,且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僅2, 000 元,顯非鉅量;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 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後,而不論其所犯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依 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就全部 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本件被告如 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次,數量雖均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固截然 有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原為「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 罰金」;立法者當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 為量刑之區間,且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已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兩相權衡,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 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而 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故被告之辯護人此 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與法未合,自難准 許。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兼有上開累犯刑之加重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後 遞減輕之。就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2所示部分,則兼有上 開累犯刑之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 ,均依法先加重(除無期徒刑外)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 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 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對象共6 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 為6 次500 元、1 次1,000 元、1 次1,500 元、3 次2,000 元及1 次5,000 元,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前於104 年間即有 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第310 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 ,有前案判決(見訴緝卷第151 至175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未婚、有1 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販賣對象為6 人,且各次 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 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之塑膠鏟管1 支及夾鏈袋2 包,均係供被告用於分裝販賣 之毒品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緝卷第141 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 M 卡3 張及手機,雖係供被告用以聯繫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上開物品下落何處等 語(見訴緝卷第141 頁),亦未經其前案扣押或判決沒收( 見訴緝卷第151 至175 頁),是上開門號SIM 卡及手機難以 特定,且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 之不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黑仔」共同犯如附表編 號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上開2 次販毒所得50 0 元、500 元,均係由被告收取,「黑仔」並未分得;另如 附表編號1 至9 、12所示各次販毒之犯罪所得,亦均由被告 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訴緝卷第13 3 至139 頁)。是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應隨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㈢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94 公克,驗餘 淨重0.382 公克),因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見訴緝卷第141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亦顯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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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對象│犯罪情節 │主文欄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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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0│高雄市O│陳詩宇 │陳詩宇於105 年10月29│丁俊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9日晚│O區OO│ │日晚間8 時1 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間8 時1 │路號00弄│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月。扣案之塑膠剷管壹支│
│ │分許後不│00號丁俊│ │03與丁俊銘使用之行動│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
│ │久 │銘住處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聯繫後,丁俊銘於左列│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時、地,以新臺幣(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同)2,000 元之價格,│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額。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陳詩宇,陳詩宇並當│ │
│ │ │ │ │場交付2,000 元予丁俊│ │
│ │ │ │ │銘。 │ │
├──┼────┼────┼────┼──────────┼───────────┤
│ 2. │105 年11│高雄市建│顏茂庭 │顏茂庭於105 年11 月2│丁俊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 日下│國路火車│ │日下午5 時許,以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午5 時許│站前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月。扣案之塑膠剷管壹支│
│ │後不久 │ │ │丁俊銘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後,丁俊銘於左列時、│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地,以1,000 元之價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額。 │
│ │ │ │ │包予顏茂庭,顏茂庭並│ │
│ │ │ │ │當場交付1,000 元予丁│ │
│ │ │ │ │俊銘。 │ │
├──┼────┼────┼────┼──────────┼───────────┤
│ 3. │105 年11│高雄市三│黃文灃 │黃文灃於105 年11月1 │丁俊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 日晚│民區大順│ │日晚間9 時59分及10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間10時4 │二路三億│ │4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月。扣案之塑膠剷管壹支│
│ │分許後不│圓肉圓店│ │號0000000000與丁俊銘│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
│ │久 │前(起訴│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書誤載為│ │00000000號聯繫後,丁│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三億「元│ │俊銘於左列時、地,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肉圓店│ │1,500 元之價格,販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應予更│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其價額。 │
│ │ │正)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 │
│ │ │ │ │文灃,黃文灃並當場交│ │
│ │ │ │ │付1,500 元予丁俊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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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10│高雄市O│廖苑秀 │廖苑秀於105 年10月28│丁俊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8日下│O區OO│ │日下午4 時53分、5 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午5 時31│路號00弄│ │2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月。扣案之塑膠剷管壹支│
│ │分許後不│00號丁俊│ │號0000000000與丁俊銘│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
│ │久 │銘住處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00000000號聯繫後,丁│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俊銘於左列時、地,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額。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廖苑│ │
│ │ │ │ │秀,廖苑秀並當場交付│ │
│ │ │ │ │500 元予丁俊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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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0│高雄市O│廖苑秀 │於105 年10月30日下午│丁俊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0日下│O區OO│ │5 時16分許,以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午5 時16│路號00弄│ │話門號0000000000與丁│月。扣案之塑膠剷管壹支│
│ │分許 │00號丁俊│ │俊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
│ │ │銘住處 │ │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丁俊銘於左列時、地│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額。 │
│ │ │ │ │廖苑秀,廖苑秀並當場│ │
│ │ │ │ │交付500 元予丁俊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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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11│高雄市O│廖苑秀 │廖苑秀於105 年11月2 │丁俊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 日凌│O區OO│ │下午4 時49分許,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晨4 時至│路號00弄│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月。扣案之塑膠剷管壹支│
│ │6 時間之│00號丁俊│ │與丁俊銘使用之行動電│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
│ │某時許 │銘住處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繫後,丁俊銘於左列時│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地,以500 元之價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額。 │
│ │ │ │ │包予廖苑秀,廖苑秀並│ │
│ │ │ │ │當場交付500 元予丁俊│ │
│ │ │ │ │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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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9 │高雄市鳳│楊三慶 │楊三慶於105 年9 月24│丁俊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4日下│山區五甲│ │日下午4 時12分、4 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午4 時59│路上之五│ │2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扣案之塑膠剷管壹支及夾│
│ │分許後不│福娛樂場│ │號0000000000與丁俊銘│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
│ │久 │停車場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00000 號聯繫後,丁│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俊銘於同日下午4 時4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分、4 時55分以行動電│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
│ │ │ │ │楊三慶上開門號聯繫,│ │
│ │ │ │ │並於左列時、地,以5,│ │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楊三│ │
│ │ │ │ │慶,楊三慶並當場交付│ │
│ │ │ │ │5,000 元予丁俊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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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10│高雄市O│楊三慶 │楊三慶於105 年10月20│丁俊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1日凌│O區OO│ │日晚間11時11分、1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晨3 時37│街000 號│ │3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月。扣案之塑膠剷管壹支│
│ │分許後不│楊三慶住│ │號0000000000與丁俊銘│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
│ │久 │處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00000000號聯繫後,丁│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俊銘於同年月21日凌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0 時43分、3 時34分,│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以上開門號與楊三慶聯│額。 │
│ │ │ │ │繫,並於左列時、地,│ │
│ │ │ │ │以2,000 元之價格,販│ │
│ │ │ │ │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楊三慶,楊三慶並當場│ │
│ │ │ │ │交付2,000 元予丁俊銘│ │
│ │ │ │ │(起訴書記載交易金額│ │
│ │ │ │ │不詳,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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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10│高雄市O│楊三慶 │楊三慶於105 年10月22│丁俊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2日晚│O區OO│ │日晚間6 時47分、8 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間8 時14│街000 號│ │1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月。扣案之塑膠剷管壹支│
│ │分許後不│楊三慶住│ │號0000000000與丁俊銘│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
│ │久 │處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00000000號聯繫後,丁│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俊銘於左列時、地,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2,000 元之價格,販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額。 │
│ │ │ │ │海洛因1 包予楊三慶,│ │
│ │ │ │ │楊三慶並當場交付2,00│ │
│ │ │ │ │0 元予丁俊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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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5 年11│高雄市O│黃耀宗 │黃耀宗於105 年11月17│丁俊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17日晚│O區OO│ │日晚間7 時39分許,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間7 時39│路號00弄│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年捌月。扣案之塑膠剷管│
│ │分許後不│00號丁俊│ │65與丁俊銘使用之行動│壹支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久 │銘住處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聯繫後,丁俊銘委由不│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詳姓名綽號「黑仔」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其價額。 │
│ │ │ │ │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黃耀宗,黃耀宗並當場│ │
│ │ │ │ │交付500 元予「黑仔」│ │
│ │ │ │ │,再由「黑仔」將500 │ │
│ │ │ │ │元轉交給丁俊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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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5 年11│高雄市O│黃耀宗 │黃耀宗於105 年11月21│丁俊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月21日晚│O區OO│ │日晚間7 時22分許,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間7 時22│路號00弄│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年捌月。扣案之塑膠剷管│
│ │分許後不│00號丁俊│ │65與丁俊銘使用之行動│壹支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 │久 │銘住處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聯繫後,丁俊銘委由不│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詳姓名綽號「黑仔」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其價額。 │
│ │ │ │ │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黃耀宗,黃耀宗並當場│ │
│ │ │ │ │交付500 元予「黑仔」│ │
│ │ │ │ │,再由「黑仔」將500 │ │
│ │ │ │ │元轉交給丁俊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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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5 年11│高雄市O│黃耀宗 │黃耀宗於105 年11月23│丁俊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3日晚│O區OO│ │日晚間6 時30分、6 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間6 時37│路號00弄│ │3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月。扣案之塑膠剷管壹支│
│ │分許後不│00號丁俊│ │號0000000000與丁俊銘│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
│ │久 │銘住處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00000000號聯繫後,丁│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俊銘於左列時、地,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額。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耀│ │
│ │ │ │ │宗,黃耀宗並當場交付│ │
│ │ │ │ │500 元予丁俊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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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