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仁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 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由鄭凱仁(業經檢察官另案通緝)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向 不知情之友人蔡逸翔(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陳稱 欲接受友人匯款需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云云,使蔡逸翔不疑有 他而於同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上樹德家商 附近,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逸翔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鄭凱仁,再由鄭凱仁於同年4 月間某日 ,將上開蔡逸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三民區 建工路上某速食店內轉交付予吳仁貴,吳仁貴並給付鄭凱仁 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作為代價,吳仁貴取得上開蔡 逸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則再於不詳時地,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之人,並向「BOSS」收取 1 萬2,000 元之報酬,嗣由「BOSS」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蔡逸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先 於104 年4 月前某日,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所示劉峻宏、陳憶秀、鍾天君、蔡孟雅、李雯婷、周映榕 、吳蕓安、楊淑燕、黃依婷(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等人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作為虛偽刊登商品使用後,即 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 表所示蔡雅涵、趙敏智、侯姿宇、陳錦勳、何宜軒、黃筱雯 、陳苑寶、孔令雯、邱奕奇、羅馨雨、張偉亭、簡珮芝、陳 志華、余立中、蔡仲俞、曾繁凱、陳永吉、陳經文、陳伯勳 、鍾佳諺、簡明賢、王秀珍、蔡曜安、李益銘及林慶泓等人
(下稱蔡雅涵等25人)行騙,致蔡雅涵等25人各自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逸翔之郵局帳戶內。再由 「BOSS」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蔡逸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前 往提領款項。嗣因蔡雅涵等25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涵、趙敏智、侯姿宇、陳錦勳、何宜軒、黃筱雯、 陳苑寶、孔令雯、邱奕奇、羅馨雨、張偉亭、簡珮芝、陳志 華、余立中、蔡仲俞、曾繁凱、陳永吉、陳經文、陳伯勳、 鍾佳諺及簡明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本件被告吳仁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 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卷第57頁、第6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雅涵(警卷第262 頁、第263 頁 )、趙敏智(警卷第268 頁至第270 頁)、侯姿宇(警卷第 276 頁至第278 頁)、陳錦勳(警卷第289 頁至第291 頁) 、何宜軒(警卷第294 頁至第296 頁)、黃筱雯(警卷第30 1 頁至第303 頁)、陳苑寶(警卷第306 頁至第308 頁)、 孔令雯(警卷第319 頁、第320 頁)、邱奕奇(警卷第327 頁、第328 頁)、羅馨雨(警卷第333 頁至第335 頁)、張 偉亭(警卷第352 頁至第354 頁)、簡珮芝(警卷第360 頁 、第361 頁)、陳志華(警卷第347 頁、第348 頁)、余立 中(警卷第373 頁至第375 頁)、蔡仲俞(警卷第383 頁、 第384 頁)、曾繁凱(警卷第388 頁、第389 頁)、陳永吉 (警卷第408 頁至第410 頁)、陳經文(警卷第414 頁、第 415 頁)、陳伯勳(警卷第421 頁、第422 頁)、鍾佳諺( 警卷第431 頁、第432 頁)、簡明賢(警卷第437 頁至第43 9 頁)、王秀珍(警卷第282 頁至第284 頁)、蔡曜安(警
卷第313 頁至第315 頁)、李益銘(警卷第342 頁至第344 頁)及林慶泓(警卷第395 頁、第396 頁)於警詢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各該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匯款證明等件 (蔡雅涵部份詳警卷第264 頁至第267 頁、趙敏智部分詳詳 警卷第271 頁至第275 頁、侯姿宇部分詳警卷第279 頁至第 281 頁、陳錦勳部分詳警卷第292 頁、第293 頁、何宜軒部 分詳警卷第397 頁至第300 頁、黃筱雯部分詳警卷第304 頁 、第305 頁、陳苑寶部分詳警卷第309 頁至第312 頁、孔令 雯部分詳321 頁至第326 頁、邱奕奇部分詳警卷第329 頁至 第332 頁、羅馨雨部分詳警卷第336 頁至第341 頁、張偉亭 部分詳警卷第355 頁至第358 頁、簡珮芝部分詳警卷第362 頁至第366 頁、陳志華部分詳警卷第369 頁至第372 頁、余 立中部分詳警卷第376 頁至第382 頁、蔡仲俞部分詳警卷第 385 頁至第387 頁、曾繁凱部分詳警卷第390 頁至第394 頁 、陳永吉部分詳警卷第411 頁至第413 頁、陳經文部分詳警 卷第416 頁至第420 頁、陳伯勳部分詳警卷第423 頁至第43 0 頁、鍾佳諺部分詳警卷第433 頁至第436 頁、簡明賢部分 詳警卷第440 頁、第441 頁、王秀珍部分詳警卷第285 頁至 第288 頁、蔡曜安部分詳316 頁至第318 頁、李益銘部分詳 警卷第345 頁至第351 頁、林慶泓部分詳警卷第397 頁至第 406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雅涵等25人施用 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雅涵等2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 視,且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非係直接向蔡 雅涵等2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 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蔡 雅涵等25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而涉有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然本案被告僅對其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被告對於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為何,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所供,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亦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可得認定被告僅有幫助該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涉犯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亦僅記載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 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從而,本院認被告就上開被訴行為,尚不能擴張犯罪事 實而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 罪之罪名,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引用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蔡雅涵等25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 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理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並可預見交付其 所有上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 並用之遂行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訊供稱其當時也有想到提 款卡可能會被拿去當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使用,不過當初心 想如果「BOSS」向其買車,其會得到不錯的業績獎金,才會 提供「BOSS」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偵卷第9 頁背面), 顯見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BOSS」使用,可 能助長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且不違背其本意,考量被告 主觀上惡性之程度,復斟酌本案確已造成如附表所示蔡雅涵 等25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受害人數眾多,擾亂社會 正常金融交易安全,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 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所為實 屬可議;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得報酬暨被告之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詳警卷第10頁,院卷第6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 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相關 法律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 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 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 ,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 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 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 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1、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蔡雅涵等25人所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固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 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 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 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BOSS」,有向「BOSS」收取1 萬2,000 元等語(詳院卷 第66頁),足見被告因實施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而獲有犯 罪所得1 萬2,000 元,雖被告供稱其係先以1 萬2,000 元代 價取得上開帳戶後,才交付給「BOSS」而取得1 萬2,000 元 報酬(詳院卷第66頁),惟依據刑法第36條之1 立法目的, 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詳該條立法理 由五㈢所示)。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向「BOSS」所收取之 1 萬2,000 元,則毋庸扣除犯罪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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