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42號
KSDM,107,訴,842,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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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2304號、107 年度偵字第8527號、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宥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李若禎聯繫,並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若禎,共計2 次,而均藉此以牟利(各次犯行之時 間、地點、毒品價額及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 警方另案偵辦李若禎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時,經李若禎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潘宥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潘宥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8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4 月29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4 樓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放 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潘宥豪因另案遭發佈通緝,而於



107 年4 月30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緝獲, 並經其同意後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俱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 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的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9 頁,偵一卷第35、37頁,本 院卷第87、89、143 、149 、150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李若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2 卷第35至37頁), 並有:⑴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與李 若禎LINE對話截圖8 張(見警1 卷第15、16頁)、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 1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2 卷第16至21、39頁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1 份;⑵事實欄所示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檢 驗對照表各1 份(見警1 卷第41、43頁)、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份(見警3 卷第2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 堪採認為真。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若禎, 她會分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就是賺些許施用的毒 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150 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得少量 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100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 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107 年 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如事實欄所示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共1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俱已為施用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 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能加重其刑,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加 重其刑。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 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610 」之劉依玲,並提供其與 劉依玲之臉書通訊內容供警方查緝,警方遂依其指證之內容 ,查獲劉依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於107 年6 月8 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2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 107729981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 至12頁, 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本件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 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劉依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予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 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 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2 罪均予遞減輕其刑 。
⒋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施用毒品部分 ),或先加後遞減之(販賣毒品部分)。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 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 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 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 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 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 境,竟為牟私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 及他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另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 ,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 勒戒意志不堅,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佳,且如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得款 3,000 元,金額非鉅,且僅獲得供己施用少量毒品之微小利 益,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 別;另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再酌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日薪約 2,000 多元,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 頁)。末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販賣毒品次數、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2 罪,犯罪時間為107 年4 月15日及16日,時 間密接,交易對象僅有李若禎1 人,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 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 得價金分別為1,000 元、2,000 元,合計3,000 元,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李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 │主文 │
├──┼───┼───┼──────────────┼────────┤
│ 1 │107 年│高雄市│李若禎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0127│潘宥豪犯販賣第二│
│ │4 月15│苓雅區│2891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4 月│級毒品罪,累犯,│
│ │日晚上│中華四│15日晚上6 時52分許起,迄同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8 時38│路31號│晚上8 時38分許止,透過網際網│月。扣案之門號○│
│ │分後不│「好地│路通訊軟體LINE,與潘宥豪所持│九○○四四一五二│
│ │久 │方飯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內某│聯絡,洽購價值1,000 元之第二│(含SIM 卡壹枚)│
│ │ │房間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由│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李若禎以其胞妹李孟庭之不詳金│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融帳戶,先行匯款1,000 元至潘│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宥豪第一銀行某不詳帳戶內,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潘宥豪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追徵其價額。 │
│ │ │ │予李若禎。 │ │
├──┼───┼───┼──────────────┼────────┤
│ 2 │107 年│李若禎李若禎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0127│潘宥豪犯販賣第二│
│ │4 月16│胞妹李│2891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4 月│級毒品罪,累犯,│
│ │日晚上│孟庭位│1 6 日晚上6 時6 分許起,迄同│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午7 時│於高雄│日晚上7 時23分許止,透過網際│月。扣案之門號○│
│ │23分後│市小港│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潘宥豪所│九○○四四一五二│
│ │不久 │區漢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路 363│話聯絡,洽購價值2,000 元(起│(含SIM 卡壹枚)│
│ │ │之2 號│訴書誤載為2,500 元,應予更正│沒收。未扣案之販│
│ │ │之住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包,並由李若禎以其胞妹李孟庭│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之不詳金融帳戶,先行匯款1,8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0 元至潘宥豪第一銀行某不詳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戶內,再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追徵其價額。 │
│ │ │ │潘宥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予李若禎,並向李若禎│ │




│ │ │ │收取餘款200 元。 │ │
└──┴───┴───┴──────────────┴────────┘
附表二:(LINE對話內容)
┌──┬───┬───────────────┬────┐
│編號│時間 │對話內容 │備註 │
├──┼───┼───────────────┼────┤
│1 (│107 年│(A:被告。B: 李若禎) │警一卷第│
│附表│4 月15│B:大哥 │16頁 │
│一編│日 │B:你要去哪裡拿? │ │
│號1 │ │A:市區 │ │
│) │ │B:布丁哦? │ │
│ │ │B: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A:諾貝爾 │ │
│ │ │B:現在? │ │
│ │ │A:快到打 │ │
│ │ │A:恩恩 │ │
│ │ │B:我妹把錢匯過去給你 │ │
├──┼───┼───────────────┼────┤
│2 (│107 年│(A:被告。B: 李若禎) │警一卷第│
│附表│4 月16│A:如何 │15頁 │
│一編│日 │B:一樣找布丁? │ │
│號2 │ │A:海洋 │ │
│) │ │B:你朋友有辦法過去你那邊嗎? │ │
│ │ │A:? │ │
│ │ │A:很困難 │ │
│ │ │A:除非他剛好有出門 │ │
│ │ │B:我妹現在要轉給你 │ │
│ │ │A:好了說 │ │
│ │ │B:你等等好了直接過來我家 │ │
│ │ │B:你身上有兩百嗎? │ │
│ │ │A:沒有 │ │
│ │ │B:嘖嘖 │ │
│ │ │B:我妹說他裡面只剩一八 │ │
│ │ │A:我看看 │ │
│ │ │A:應該夠 │ │
│ │ │B:我叫他先轉一八給你 │ │
│ │ │B:然後你來為在給你 │ │
│ │ │A:你們來啦 │ │
│ │ │A:我不敢過去 │ │
│ │ │B:=.= │ │




│ │ │A:就降 │ │
│ │ │B:你會去很久嗎? │ │
│ │ │B:嘖嘖 │ │
│ │ │B:我妹轉好了 │ │
│ │ │B:你要回來的時候先跟我說 │ │
│ │ │B:我朋友在我家 │ │
│ │ │B:你過來 │ │
│ │ │A:… │ │
│ │ │B:在等你 │ │
│ │ │B:現在安全 │ │
│ │ │A:喔 │ │
│ │ │B: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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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