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參袋均沒收。
李宗憲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大麻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來源,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並將上開毒品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內而持有之。嗣因警員於民國107 年(起訴書誤載為 106 年,經檢察官於107 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 正)1 月6 日5 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新甲路 附近人行步道,發現李宗憲在該車內熟睡,經查證後發現其 因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並在其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6所示第二級毒品,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38 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7至37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 未達20公克以上,不構成犯罪)、附表二所示之物(所涉持 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如下不受理部分說明)、與本案無關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700元、K 盤2 盒、刮卡2 片、手 機4 支、電子秤1 臺等物,以及供李宗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只、玻璃球吸食器2 只(起訴書誤 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5 只)、塑膠鏟8 支,以及李宗憲預備 供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毒品所用之夾鏈袋3 袋等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除被告自己之供 述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 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在通緝中,無固定住居所,故把毒品 放在車上,雖然被告被查獲持有7 種毒品,而被告尿液檢驗 有3 種毒品陽性反應,其他毒品可能因時間被代謝掉,本案 檢察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營利,或有出售之事實,本案 應屬單純之持有大量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購入並持 有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見警卷第10頁;本 院卷第75頁、第151 頁),且被告於107 年1 月6 日,在上 開地點,為警查獲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輛內有附表一編號 1 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 4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169 頁)。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4 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咖啡包1 袋,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3 至14所示之白色結晶共 12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15 、16所示之藍色圓形錠劑1 包以及淺綠色柱形錠劑1 包,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 各鑑定書在卷可佐。且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為26.098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 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已堪認定。另被告坦承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7至3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第75頁、 第151 頁),該等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並未達20公克以 上,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7至37所示之鑑定書可證,此部分行
為自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攜帶多達7 種毒品,查獲毒品重量、包裝均 不一,且還有電子秤、夾鏈袋、吸食器5 只等施用毒品工具 一應俱全,可見被告在車上販毒給不特定之人,並提供施用 工具,且被告查獲時遭通緝中,可能有經濟困難,卻同時使 用多達4 支手機,可見4 支手機是販毒的聯絡工具等語。惟 查:
⒈本案被告坦承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5頁 、第151 頁),並有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以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鑑定書在卷可憑,故 被告確實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
⒉被告辯稱查獲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均為供自己施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於107 年1 月6 日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以及愷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KH/2018/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 頁;偵卷第 63頁、第66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以及愷他命之事實。至於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雖呈現 MDMA類之陰性反應,惟施用毒品成癮者,對毒品產生耐藥性 ,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 ,而MDMA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 檢出之最長時限為MDMA 1至4 天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示可證,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MDMA是在 想放鬆的時候會用,沒有固定時間,開車的時候不會吸食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故被告確實可能 因前次施用時間較久或劑量較低等因素,導致本案尿液檢驗 結果呈現MDMA類之陰性反應,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驗尿報告呈 現MDMA陰性反應即推論被告購入扣案之MDMA係為供販賣之用 ,尚有可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遭查獲當時居無定所,故所有東 西都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而被告於106 年 11月9 日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執行, 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查 獲時點確實為另案通緝中之情形,則被告辯稱為避免持有之
毒品放在固定居所遭搜索查獲,而將毒品都隨身攜帶在車上 ,尚屬可採。
⒋又本案查獲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雖有大麻、甲基安 非他命、MDMA、含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海洛因、硝甲西泮、愷他命等多種類,然其中僅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純度較高,總計數量純質淨重大約55.606公克,此有 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之鑑定書在卷可證。而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甲基 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口服劑量為2.5 至25毫克,最低致 死劑量約為1 公克。人體每日之耐受劑量,則受當日使用次 數及方式,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 影響,依個案而異。另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 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 其耐受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依本局94年度之科技研究 ,甲基安非他命毒癮者自述每日使用量平均約為0.8 公克, 使用量範圍自0.1 至4.5 公克之間,可供參考之情,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 號函示可證,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供稱:一般用海洛因的時候就會用甲基安非他命, 大約幾個小時一次,想吸或是有空的時候就吸,放在玻璃球 裡面燒烤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且被告於100 年 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故被告至少自100 年間即開 始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對照上開 函示所指施用毒品成癮者可能之使用劑量、致死劑量而言, 並無異常鉅量之情形。至於其餘扣案毒品之數量分別說明如 下:①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錠劑各 有25顆、21顆;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之錠劑各有15顆、51顆,該等錠劑數量雖較多,然該等 錠劑各別所含之毒品成分純度均極低;②如附表一編號17至 3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有16包,然而每包均數量甚微且 純度亦極低;③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咖啡包共有156 包、 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咖啡包有1 包以及附表一編號36之咖啡 包共有40包,雖然總包數較多,然該等咖啡包所含之毒品成 分純度亦極低微;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有 5 包以及1 支含海洛因之香菸,重量亦不多;⑤如附表一編 號37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之香菸1 支,重量甚微。以上各有 如附表一編號2 、15至37所示之鑑定書以及附表二所示之鑑 定書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MDMA一次用2 、3 顆 ,一粒眠(即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俗稱)一次用2 、3 顆
。咖啡包跟搖頭丸是一起使用,有時候休息時就會喝咖啡包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故該等毒品對於施 用毒品成癮之被告而言並非特別鉅量,即使全數供被告一人 使用亦非不可能,尚難僅憑該等毒品種類有7 種即認定被告 係有意圖營利而販入該等毒品之主觀犯意。
⒌至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雖遭查獲持有4 支手機、電子秤 、夾鏈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現金等物,但被告駕駛之車輛 確實為營業用小客車,此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提供多個手機 號碼供客人聯絡叫車使用,亦無不合理之處。況檢察官並未 提出任何手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有向外求售毒品之情形,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向任何搭車之乘客兜售毒品之意圖。又被 告既有吸食毒品之習慣,則被告持有數個吸食器具供自己使 用亦無不合理之處。電子秤則據被告供稱是向賣家購買毒品 時秤重用的。吸食海洛因會摻糖,分比例用的等語(見警卷 第12頁;本院卷第143 頁),可見電子秤不論供被告購買毒 品時秤重確認數量,或供自己控制施用海洛因之數量均可使 用。夾鏈袋則可供被告分裝毒品或者做任何其他分裝物品之 用,且自扣案物品照片可見其中兩袋夾鏈袋之外包裝標示數 量為100 個(見警卷第109 頁、第111 頁),顯然購買夾鏈 袋之單一包裝內原本就有多達100 個夾鏈袋,故一次持有數 百個夾鏈袋亦無何特異之處。另扣案之現金56,700元亦未見 檢察官舉證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尚難僅憑被告 持有該等現金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 ⒍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論告表示被告將扣案毒品攜帶在 車上,在小港桂林區跑來跑去,且有目的地是美麗華酒店, 該當運輸毒品罪等語。然而運輸毒品需有搬運輸送之主觀意 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攜帶毒品開車都在小港桂林那 邊,被查獲當天是要去七賢路之美麗華酒店開趴等語(見本 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則除被告此部分供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搬運、輸送毒品之意思,被告僅單純 隨身攜帶毒品供己施用,因開車移動故毒品隨同移動,尚難 憑此認定被告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
⒎本院綜觀全卷事證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購入附 表一、二所示毒品意在販賣牟利,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有尋 找買主之情形或究於何時起意、欲以何種價格、方法、地點 及計畫售賣何人,自難僅以持有該等毒品、手機、電子秤、 夾鏈袋及吸食器之客觀事實,驟謂其構成販賣毒品未遂或基 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檢察官指被告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及同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罪,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此已如前所述, 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並讓檢察官、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0 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記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 9.9 公克」,並依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 月18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52345 號鑑定書之檢驗結果,記載其內有編號1 、2 、3 、4 之白色結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惟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23所示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9.9 公克」以及該證物 編號23之照片(見警卷第37頁、第89頁),可見該毛重9.9 公克之白色結晶係於一個大夾鏈袋中,裝有5 個夾鏈袋,故 該部分總共應有5 小包白色結晶。再對照上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之鑑定書,可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3記載之4 包甲基安非 他命係該鑑定書上記載之鑑別條碼09、10、11、12之4 包甲 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而在該鑑定書上尚 有鑑別條碼13所示之1 包白色結晶,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1.679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0 公克( 見偵卷第82頁)。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既已記載「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9.9 公克」,可見扣案如上開證物照 片內5 小包白色結晶均為本案起訴範圍,故此包甲基安非他 命(檢驗前淨重1.679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10 公克 )應為起訴書所漏載,由本院以附表一編號14記載更正如後 ,附此敘明。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 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 討結果所採乙說之理由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雖遭查獲同 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其 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同一,自僅成立1 罪。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二」、「阿文」 之人,惟並未因此查獲該二人有何提供毒品予被告之犯行,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12月6 日高市警鳳分 偵字第10774548700 號之函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 10月22日雄檢欽張107 偵2023字第1079019580號之函、同署 107 年12月14日雄檢欽張107 偵2023字第1079033291號之函 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97頁、第99頁),故 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侵害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DMA及大麻共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實 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僅係欲供己施用 ,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本案犯行當時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 他命及MDMA,均為第二級毒品,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 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3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 20公克,而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刑事犯罪處罰,應認該 等第三級毒品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3 只、玻璃球吸食器2 只以及塑膠鏟管8 支,據被告供 稱都是供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被告 於107 年1 月5 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本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後又裁定被告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07 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107 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刑事裁 定可證,目前被告仍在執行強制戒治中,嗣後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將由檢察官就施用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詳見後述公 訴不受理部分),故此部分扣案物應由檢察官於被告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不起訴處分後,依上開規定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故本院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 只、玻璃球吸食器2 只以及塑膠鏟管8 支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夾鏈袋3 袋,據被告供稱是要分裝毒品用等語( 見警卷第12頁),該等夾鏈袋自扣案物品照片可見均尚未使 用(見警卷第109 頁、第111 頁),顯然係預備供持有附表 一編號1 至16所示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現金56,700元、K 盤2 盒、刮卡2 片、手機4 支,為 被告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無庸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38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宗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38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38(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並將上開毒品放在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伺機欲販賣予所載 運之乘客,嗣於107 年1 月6 日為警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 查獲該包毒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白色結晶一包,經檢驗並未驗出 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鑑定書可參,則該包 物品既非毒品,自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有該包白色結晶之行為 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而被告供稱該包白色結晶係與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同時購入,故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有罪犯行,係屬同一行為,且因 持有同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應為1 罪關係,故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白色結晶一包,經檢驗並未驗出 毒品成分,且該包物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上開有罪犯行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宗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並將上開毒品放 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伺機欲 販賣予所載運之乘客,嗣於107 年1 月6 日為警在上開營業
用小客車內查獲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3條第1 項規定,初犯施用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 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亦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二者乃實質上一罪,則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依 上開規定應先行觀察勒戒者,被告持有施用所剩餘毒品之持 有毒品犯行,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 自不得單獨就持有毒品部分逕向法院提起公訴。三、被告坦承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見本院卷第75頁) ,且被告確實於107 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在上開營業用小 客車車輛內有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此有同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而扣案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 如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惟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之行 為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此已如前所述,故被告此部 分行為應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且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部分亦已記載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之持有事 實,故此部分自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四、本案被告坦承有於107 年1 月5 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且沒用完的毒品就留著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並經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被告雖不服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而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之強制戒治應執行至 108 年9 月19日戒治期滿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刑事裁定、本院107 年 度毒聲字第286 號刑事裁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 124 頁、第135 頁)。是被告目前正在執行強制戒治中尚未 期滿,依據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檢察官應於被告 強制戒治期滿後,對被告107 年1 月5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上述107 年
1 月5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故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本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無從另行單獨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 上述施用毒品行為,本應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依法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 應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檢察官目前雖尚未依據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之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行 為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被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依法不得再行起訴。檢察官誤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行提起公訴,係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六、又被告雖係於107 年1 月6 日為警同時查獲持有附表一、二 所示之毒品,然被告供稱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係於107 年1 月3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派出所後面之公園,向綽號「 阿力」之男子購買所得等語(見警卷第21頁),則附表二所 示第一級毒品之買入時間、地點及買賣之對象,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因購入毒 品之時間、地點、對象均有不同,顯係在不同時、空環境下 ,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衡情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或 不同犯罪間而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情形,如被告此 部分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自難以想 像競合犯論擬,而應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故本院自應就檢察 官誤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提起公訴之部分,依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電子秤1 臺處理: 按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海洛因共5 包 以及含海洛因之香菸1 支,均為第一級毒品,有附表二所示 各鑑定書可參,且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而扣案之 電子秤1 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吸食海洛因摻糖時, 分比例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該電子秤確實係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業經本院裁定被告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目前被告仍在執 行強制戒治中,嗣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此已如前所述,故此部分扣案 物應由檢察官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起訴處分後
,依上開規定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故本院對附表二所示 之物以及電子秤1 臺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李宗憲取得來源、時間(│鑑定書出處 │
│ │ │民國)、地點 │ │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4 包(合│106 年6 月、7 月間,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即起│計檢驗前淨重19.39 公克│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某便│實驗室107 年2 月21日│
│訴書│) │利超商停車場,向真實姓│調科壹字第1072300425│
│附表│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二」│0 號鑑定書(偵卷第60│
│編號│ │之人購買所得 │頁) │
│1 至│ │ │ │
│4) │ │ │ │
├──┼───────────┼───────────┼──────────┤
│2 (│白色元寶咖啡包1 袋(共│同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
│即起│156 包,均含第二級毒品│ │年4 月18日高市凱醫驗│
│訴書│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抽│ │字第52328 號濫用藥物│
│附表│驗36包,抽驗部分檢驗前│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
│編號│淨重共計13.532公克,檢│ │第70頁至第72頁) │
│16)│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0.02│ │ │
│ │7 公克。另有檢出第三級│ │ │
│ │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同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
│即起│前淨重27.883公克,檢驗│ │年4 月18日高市凱醫驗│
│訴書│前純質淨重約26.098公克│ │字第52345 號濫用藥物│
│附表│) │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
│編號│ │ │第76頁) │
│19)│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同上 │ │
│即起│前淨重13.891公克,檢驗│ │ │
│訴書│前純質淨重約11.514公克│ │ │
│附表│) │ │ │
│編號│ │ │ │
│18)│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同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
│即起│前淨重1.056 公克,檢驗│ │年4 月18日高市凱醫驗│
│訴書│前純質淨重約0.953 公克│ │字第52345 號濫用藥物│
│附表│) │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
│編號│ │ │第77頁) │
│20)│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同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
│即起│前淨重3.572 公克,檢驗│ │年4 月18日高市凱醫驗│
│訴書│前純質淨重約3.019 公克│ │字第52345 號濫用藥物│
│附表│) │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
│編號│ │ │第78頁) │
│22之│ │ │ │
│1) │ │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同上 │ │
│即起│前淨重3.563 公克,檢驗│ │ │
│訴書│前純質淨重約2.979 公克│ │ │
│附表│) │ │ │
│編號│ │ │ │
│22之│ │ │ │
│2) │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同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
│即起│前淨重3.570 公克,檢驗│ │年4 月18日高市凱醫驗│
│訴書│前純質淨重約3.049 公克│ │字第52345 號濫用藥物│
│附表│) │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
│編號│ │ │第79頁) │
│22之│ │ │ │
│3) │ │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同上 │ │
│即起│前淨重3.563 公克,檢驗│ │ │
│訴書│前純質淨重約3.011 公克│ │ │
│附表│) │ │ │
│編號│ │ │ │
│22之│ │ │ │
│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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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同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
│即起│前淨重1.655 公克,檢驗│ │年4 月18日高市凱醫驗│
│訴書│前純質淨重約1.401 公克│ │字第52345 號濫用藥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