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84號
KSDM,107,訴,584,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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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榮




 
義務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被   告 胡文良




義務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4201、7288、9766、10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嘉榮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胡文良無罪。
事 實
一、施嘉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 表一所載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佯裝之購 毒者,而均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施嘉



榮及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嗣於審判程 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嘉榮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載事證可佐,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其次,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 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施嘉榮自承:其如附 表一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約可賺得供自己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費用,或可向藥頭換取吸食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在卷(警一卷第7 頁、偵一卷第9 頁),足認被告施嘉榮 本件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均有牟利意圖甚明。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嘉榮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嘉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2 罪。復被告施嘉榮 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嘉 榮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施嘉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 條、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嘉榮陳稱:附表一編號2 中所 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於107 年4 月4 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8 樓,向綽號「阿倫」之人以新臺幣(下 同)4 千元所購得等語(警一卷第8-9 頁),警方依被告施 嘉榮所提供之訊息紀錄、地址循線追查,進而查悉蘇俊名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欽翔 107 偵4201字第1079011322號函、107 年度偵字第16433 號 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102-103 頁)。因此,被告



施嘉榮指述蘇俊名為其附表一編號2 犯罪之毒品來源乙節, 洵堪確認,被告施嘉榮此部分販毒犯行可據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獲得刑之寬典。至被告施嘉榮表示 附表一編號1 交易之毒品乃「林侑威」所提供乙情,警方並 未因此而查獲,此見上開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即明(本院卷 第6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施嘉榮已著手於附表一2 次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嗣 皆因遭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附表一編號1 之罪,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刑法未遂之減刑規定,附表一編號2 之罪則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及刑法未遂之減刑規定,皆 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施嘉榮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附表一2 次販毒行為之數量與獲利,兼衡 以被告施嘉榮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77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以資懲儆。 ㈣沒收
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之物,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嘉榮各於 附表一編號1 、2 所販賣者,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隨同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毒品無法析離,亦一 併沒收銷燬。
⒉被告自承:其分別使用附表二編號2 、5 之手機,傳送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訊息,附表二編號6 之電子磅秤則是 附表一編號2 販賣毒品時秤重使用,上開物品均係其所有等 情在案(本院卷第69及背面頁、警一卷第6 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附表二編號2 之手機,及附 表二編號5 之手機、編號6 之磅秤,應各隨同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刑為沒收之諭知。




⒊附表二編號3 之夾鏈袋是被告施嘉榮所有、用以盛裝欲販賣 之毒品乙節,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9背面頁),則夾 鏈袋乃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販賣毒品罪所預備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隨同該罪宣告沒收。
⒋至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皆為被告施嘉榮自己吸食所 用(本院卷第69頁),經核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陳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文良施嘉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轉讓。詎被告施嘉榮仍於107 年1 月20日0 時17 分至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胡文良,約定被告胡 文良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嘉榮,並由被告施嘉榮無償 轉讓海洛因予被告胡文良;謀議既定,被告胡文良同日0 時 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住處, 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被告施嘉榮,被告施嘉榮則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 包予被告胡文良。因認被告施嘉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胡文良則涉犯同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因具有對向性 之關係,故對向共犯不利於被告本人之陳述,應有補強性法 則之適用;而以被告與藥腳間之通訊內容,作為藥腳指證被 告販毒事實之補強證據者,必須該等通訊內容依社會通念已 足以辨明渠等所交易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 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藥腳證述該等對話內容 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 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 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 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 動調查,進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 仍屬藥腳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嘉榮胡文良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該二被告之陳述、附表五之訊息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有於107 年1 月20日0 時50分許,在被告胡文良 之住處碰面,惟渠等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被告胡文良辯稱:因施嘉榮與藥頭「泰仔」有金錢糾 紛,「泰仔」不願再出售毒品予施嘉榮施嘉榮遂於前揭時 地委託其出面向「泰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泰仔」就 一錢甲基安非他命要價3,500 元,施嘉榮只有3,000 元,遂 要求其一起合資購買,其應允湊齊500 元,嗣將自「泰仔」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錢,按比例朋分,施嘉榮分得3 克, 其則獲取0.5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施嘉榮則以其並 未轉讓海洛因予胡文良乙情置辯。
肆、被告胡文良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施嘉榮於警詢時先指述:附表五係其向胡文良購 買3,000 元海洛因之訊息紀錄,在胡文良詢問其「你是要石 頭還是另外一種」後,其即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胡文良,所 欲購買者是海洛因,而非「石頭」即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警 二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其原本想用3,000 元向胡 文良購買海洛因,再多500 元拿甲基安非他命,但5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太少,所以想和胡文良各出資1,500 元, 一起購買海洛因,附表五訊息中其提到「等等送個美美給哥 」,意指希望胡文良可以贈送其一些海洛因。嗣其獨自一人 前往胡文良之住處,並給付3,000 元現金,其向胡文良表示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兩種都有需要,胡文良應允,接著出 門半個小時,待胡文良返家後,即交付1 包2,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1 支海洛因香菸予其等情(偵一卷第85及背面頁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表示:其原本要向胡文良購買 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又想買海洛因,才在附表五 訊息中說「哥一起辣」,意指欲和胡文良合資購買海洛因, 後來胡文良詢問「你是要石頭還是另一種」,「石頭」代表 甲基安非他命,其即打電話向胡文良確認,雙方講好只買甲 基安非他命,沒有買海洛因,最後其亦僅取得3,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至於其為何傳送「等等送個美美給哥」之訊息 ,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69背面-70 頁)。 ㈡嗣證人施嘉榮在審理程序中,竟又翻異前詞,改證稱:其因 積欠藥頭「泰仔」金錢未還,「泰仔」不願再販售毒品給其 ,其遂委託胡文良出面向「泰仔」購買,本來是想買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兩種,後來決定只要甲基安非他命一種,附 表五訊息中其提及「哥一起辣」,是因為資金不夠,故邀請



胡文良一起合資,胡文良也願意,其接著前往胡文良住處等 待,胡文良則出門聯絡「泰仔」,約半小時後返家,胡文良 表示自己有補貼500 元,即拿走其中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剩下1 包約3 克、價值大概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 交予其,沒有另外再交付海洛因,而其亦未再向胡文良確認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係「泰仔」。在本案事發前,其 已有多次請胡文良幫忙代買毒品,模式即同上述,然胡文良 若能乘同一機會與其合資,因購買數量多,對2 人而言都會 比較划算,比起胡文良個人單向藥頭拿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合資的情況可以取得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在偵查中 之所以指述胡文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係因胡 文良對其女友蔡佩珊有欠款未償,且金額非少,其懷恨在心 ,才亂說話陷害胡文良等情(本院卷第110-118 頁)。 ㈢證人施嘉榮針對107 年1 月20日當天,其所購買之毒品種類 、數量,附表五訊息所代表之意義,及被告胡文良究係其直 接毒品上手,抑或只是合資購買之夥伴等情節,歷次陳述不 一。又被告胡文良亦陳稱:施嘉榮和蔡佩珊常以其積欠蔡佩 珊金錢為由,要脅其免費提供毒品,其因此心生不滿乙節明 確(本院卷第120-121 頁),其與證人施嘉榮於事發前既有 怨隙,而供出毒品上游者,依法又可獲得減刑優惠,在此情 狀下自難期證人施嘉榮每次接受訊問時,皆能為合於真實之 陳述,是本院當難僅憑證人施嘉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即 遽為不利於被告胡文良之認定。
二、其次,被告施嘉榮於審理中陳稱:蔡佩珊、侯畯挺有於107 年1 月20日,與其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胡文良住處,並在客 廳打電動等到胡文良拿毒品返家,後來其有當場施用自胡文 良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他2 人再陪同一起離開;在偵 查中其之所以說當天係獨自到胡文良住處,是因為不想牽連 拖累蔡佩珊、侯畯挺等節(本院卷第108 、113 背面-114頁 ),本院即傳喚蔡佩珊、侯畯挺到庭作證如下: ㈠證人蔡佩珊結證:其記得107 年某日凌晨,施嘉榮侯畯挺 有一起去胡文良住處,其則自己前往該處與該2 人會合,那 天施嘉榮偷了錢包裡約七、八千元來向胡文良購買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其很生氣,所以都沒有仔細聽施嘉榮胡文良 間之談話,只記得有和施嘉榮侯畯挺一起在客廳等胡文良 出外拿毒品,最後施嘉榮沒有在該處施用毒品,反而是回家 以後,施嘉榮才將上開購買之海洛因交給其吸食等情(本院 卷第125 背面頁-131頁)。而證人侯畯挺則證稱:其曾有一 次半夜騎乘機車搭載施嘉榮胡文良住處,因其要和施嘉榮 一起向胡文良拿甲基安非他命,蔡佩珊則是之後才自己來到



現場,其本來打算要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但等到隔天下 午,胡文良都還沒有拿到毒品,其感到不耐煩即自己先行離 開,沒有支付任何毒品之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31 背面-135 頁)。
㈡參以被告施嘉榮與證人蔡佩珊、侯畯挺之陳述,3 人就前往 及離開胡文良住處之方式、與胡文良見面之目的暨過程等情 節,所言差距甚大,而該二證人作證時點(107 年11月27日 )距離事發時(107 年1 月20日)將近1 年,若有記憶模糊 、重疊或混亂之情形,亦屬人情之常,則證人蔡佩珊、侯畯 挺所證述之內容是否確為107 年1 月20日當天之狀況,顯非 無疑。從而,證人蔡佩珊、侯畯挺之證詞亦難作為被告胡文 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佐據。
三、證人施嘉榮關於被告胡文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證詞, 前後齟齬而不能盡信,亦無其他補強證據,業如前述;又進 一步檢視證人施嘉榮於本院中行交互詰問所得之證言,不僅 與被告胡文良所辯大致相符,且和附表五之訊息紀錄並無明 顯相悖之處,可見被告胡文良辯稱:其並未與施嘉榮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而係受施嘉榮之託,兩人一起合資向「泰仔」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準此,本院 自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對被告胡文良相繩之。伍、被告施嘉榮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胡文良之歷次陳述如下:
㈠於警詢時陳稱:施嘉榮於附表五訊息中稱「等等送個美美給 哥」,係指要帶海洛因來給其施用等情(警二卷第3 頁)。 ㈡在偵查中證述:施嘉榮所謂「等等送個美美給哥」,代表要 贈送其海洛因,後來施嘉榮有給其1 包海洛因,重量不清楚 ,只有一點點,其當場即以針筒注射施打等語(他字卷第48 頁)。
㈢於審理時結稱:施嘉榮本來要拿海洛因給其,所以才在訊息 中提及「等等送個美美給哥」,但後來施嘉榮沒有交付或贈 送其任何海洛因。因為施嘉榮胡亂指控其販賣毒品,又和蔡 佩珊常以其欠款為理由,威脅其免費提供毒品,其深感憤怒 即於偵查時謊稱施嘉榮有轉讓海洛因予其等節(本院卷第12 0-121 頁)。
二、經核閱本案全部卷宗,被告施嘉榮原係因自己之附表一編號 1 販毒事件為警查獲,而被告胡文良亦非該次之毒品來源, 被告施嘉榮卻無端向警方指述被告胡文良尚有其他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胡文良對被告施嘉榮之怨懟情 緒不言可喻,再加諸兩人間素有如上述之金錢糾紛,是被告 胡文良如因此在偵查中誣指被告施嘉榮有轉讓海洛因之行為



,並非不能想像,本院自無從以被告胡文良疑有偏頗之說詞 ,驟論被告施嘉榮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再者,被告胡 文良於審理中改稱被告施嘉榮並未交付任何海洛因,此與被 告施嘉榮之辯解相互吻合,而「美美」又非毒品實務中常見 之代稱,尚難以此直接認定發言者之真意在於指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院不能逕為不利於 被告施嘉榮之認定。
三、另證人蔡佩珊、侯畯挺所言尚難認定確係本案事發當天(10 7 年1 月20日)之狀況,理由已詳述如前,則該二位證人之 證詞無法供作證明被告施嘉榮有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依 據。
陸、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胡文良施嘉榮分別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俱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 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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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之時間、│交易過程 │購毒者與施嘉榮間之訊息內容│證據 │
│ │ │地點 │ │ │ │
├──┼───┼──────┼──────────┼─────────────┼──────────┤




│1 │佯裝購│107 年2 月12│員警於107 年2 月12日│(偵一卷第21-22頁) │員警職務報告、左列訊│
│ │毒者之│日15時57分許│15時24分許,在通訊軟│ │息紀錄、附表二編號1 │
│ │員警 │,高雄市三民│體GRINDR上見施嘉榮以│107 年2 月12日15時24分許 │至3 之扣案物、贓物認│
│ │ │區建國三路15│「優質飯。菸嗨缺可密│(GRINDR) │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
│ │ │-1號之麥當勞│」為暱稱,遂使用該軟│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
│ │ │3 樓廁所 │體聯繫施嘉榮以詢問毒│警:自取、外送?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 │ │品價格。嗣於同日15時│施:你住哪裡?要買多少? │目錄表、查獲照片(偵│
│ │ │ │28分許,員警再以通訊│警:怎麼算? │一卷第5 、15-16 、18│
│ │ │ │軟體LINE聯絡施嘉榮,│施:加我賴聊foreversan。 │、25-30 頁) │
│ │ │ │佯稱欲購買毒品,兩人│警:建國三路南山醫院旁邊大│ │
│ │ │ │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 樓。 │ │
│ │ │ │價金為4 千5 百元,施│施:嗯。 │ │
│ │ │ │嘉榮攜帶附表二編號1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偵一卷第23-24頁) │ │
│ │ │ │來,在交付該包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前,即遭員警當│107 年2 月12日15時28分許 │ │
│ │ │ │場逮捕,因而未遂。 │(LINE) │ │
│ │ │ │ │ │ │
│ │ │ │ │施:安安。 │ │
│ │ │ │ │警:怎麼算? │ │
│ │ │ │ │施:你要買多少量?一錢8000│ │
│ │ │ │ │ ,你有多少預算? │ │
│ │ │ │ │警:太貴了吧....。 │ │
│ │ │ │ │施:過年都有漲,你一錢都拿│ │
│ │ │ │ │ 多少? │ │
│ │ │ │ │警:0000-0000 。8000太貴了│ │
│ │ │ │ │ 吧。 │ │
│ │ │ │ │施:7000自取可以,你有要嗎│ │
│ │ │ │ │ ? │ │
│ │ │ │ │警:自取在哪? │ │
│ │ │ │ │施:建國路。 │ │
│ │ │ │ │警:嗯? │ │
│ │ │ │ │施:你現在有要買? │ │
│ │ │ │ │警:現在啊,蠻近的,我自取│ │
│ │ │ │ │ 。 │ │
│ │ │ │ │施:我在火車站,要武廟自取│ │
│ │ │ │ │ 。 │ │
│ │ │ │ │警:你現在沒有? │ │
│ │ │ │ │施:身上不夠一錢。 │ │
│ │ │ │ │警:我還以為很近,那你送來│ │




│ │ │ │ │ ,半錢算多少? │ │
│ │ │ │ │施:半4500。你來自取。 │ │
│ │ │ │ │警:哪邊自取? │ │
│ │ │ │ │施:火車站。 │ │
│ │ │ │ │警:自取還要4500? │ │
│ │ │ │ │施:我沒車,你的地址給我,│ │
│ │ │ │ │ 我看遠不遠。 │ │
│ │ │ │ │警:建國三路157 號。 │ │
│ │ │ │ │施:我看一下地圖。等等幫你│ │
│ │ │ │ │ 送過去。 │ │
│ │ │ │ │警:ok。 │ │
│ │ │ │ │施:你手機號碼方便給嗎?我│ │
│ │ │ │ │ 手機沒網路,我到了打電│ │
│ │ │ │ │ 話給你。 │ │
│ │ │ │ │警:打line? │ │
│ │ │ │ │施:我沒網路怎麼打賴。 │ │
│ │ │ │ │警:那你現在怎麼有? │ │
│ │ │ │ │施:我在火車站裡面接wifi。│ │
│ │ │ │ │警:還是我去找你? │ │
│ │ │ │ │施:ok。 │ │
│ │ │ │ │警:約哪?麥當勞廁所? │ │
│ │ │ │ │施:可以,你到了跟我說。 │ │
│ │ │ │ │警:2 樓的。 │ │
│ │ │ │ │施:嗯,你多久會到? │ │
│ │ │ │ │警:到了。 │ │
│ │ │ │ │施:嗯。 │ │
│ │ │ │ │警:快,怕摩托車被吊,3 樓│ │
│ │ │ │ │ 。 │ │
│ │ │ │ │施:你穿什麼衣服褲子? │ │
│ │ │ │ │警:廁所,藍色羽絨上衣、牛│ │
│ │ │ │ │ 仔褲。 │ │
│ │ │ │ │(語音通話) │ │
├──┼───┼──────┼──────────┼─────────────┼──────────┤
│2 │佯裝購│107 年4 月4 │員警於107 年4 月4 日│(警一卷第45頁) │員警職務報告、左列訊│
│ │毒者之│日11時25分許│6 時52分許,在通訊軟│ │息紀錄、附表二編號4 │
│ │員警 │,高雄市前金│體GRINDR上見施嘉榮以│107 年4 月4 日6 時52分許 │至6 之扣案物、高雄市│
│ │ │區七賢二路32│「售優質呼菸21」為暱│(GRINDR)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 │ │2 號 │稱,遂使用該軟體聯繫│ │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
│ │ │ │施嘉榮以詢問毒品價格│警:哈囉。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嗣於同日8 時13分許│施:安安。你住哪裡需要多少│、查獲照片(警一卷第│




│ │ │ │,員警再以通訊軟體LI│ ?加我賴聊san000000。 │12-17 、54-57 頁) │
│ │ │ │NE聯絡施嘉榮,佯稱欲│警:價格? │ │
│ │ │ │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施:一錢6500,你有需要嗎?│ │
│ │ │ │左列時地交易,價金為├─────────────┤ │
│ │ │ │4 千元,施嘉榮攜帶附│(警一卷第46-48頁) │ │
│ │ │ │表二編號4 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前來,在交付│107 年4 月4 日8 時13分許 │ │
│ │ │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前,│(LINE) │ │
│ │ │ │即遭員警當場逮捕,因│ │ │
│ │ │ │而未遂。 │警:HI。 │ │
│ │ │ │ │施:安安。你住哪裡需要多少│ │
│ │ │ │ │ ? │ │
│ │ │ │ │警:我要半錢。問我住哪裡是│ │
│ │ │ │ │ 有送嗎? │ │
│ │ │ │ │施:你能自取嗎?我在岡山,│ │
│ │ │ │ │ 自取3500,外送是4000。│ │
│ │ │ │ │警:岡山靠近哪?岡山很大耶│ │
│ │ │ │ │ 。 │ │
│ │ │ │ │施:岡山市區。 │ │
│ │ │ │ │警:捷運會到嗎? │ │
│ │ │ │ │施:所以你住哪裡?捷運可以│ │
│ │ │ │ │ 坐到南岡山,所以你有要│ │
│ │ │ │ │ 嗎? │ │
│ │ │ │ │警:我在問我朋友要不要一起│ │
│ │ │ │ │ 拿1 ,等我一下。 │ │
│ │ │ │ │施:喔。 │ │
│ │ │ │ │警:我拿1.5 ,住成功七賢這│ │
│ │ │ │ │ ,算多少? │ │
│ │ │ │ │施:1.5是什麼?你要拿1.5嗎│ │
│ │ │ │ │ ? │ │
│ │ │ │ │警:1.5 錢。 │ │
│ │ │ │ │施:嗯嗯,一錢半嗎? │ │
│ │ │ │ │警:對。 │ │
│ │ │ │ │施:嗯,等等跟你聯絡。地址│ │
│ │ │ │ │ 給我。 │ │
│ │ │ │ │警:七賢二路322 號。 │ │
│ │ │ │ │施:等等我到市區再跟你聯絡│ │
│ │ │ │ │ 。 │ │
│ │ │ │ │警:大約多久?會超過下午兩│ │
│ │ │ │ │ 點嗎? │ │




│ │ │ │ │施:不會。大哥你有方便自取│ │
│ │ │ │ │ 嗎?我剛好要過去市區。│ │
│ │ │ │ │警:市區哪裡? │ │
│ │ │ │ │施:崛江附近。 │ │
│ │ │ │ │警:自取是多少,外送是多少│ │
│ │ │ │ │ ? │ │
│ │ │ │ │施:自取一萬,外送多一千,│ │
│ │ │ │ │ 所以看你要不要? │ │
│ │ │ │ │警:外送多500 可以嗎?畢竟│ │
│ │ │ │ │ 我也拿比較多。 │ │
│ │ │ │ │施:等等密你。 │ │
│ │ │ │ │警:嗯。 │ │
│ │ │ │ │施:大哥你有照片嗎? │ │
│ │ │ │ │警:看完我收回了喔。 │ │
│ │ │ │ │施:嗯嗯。 │ │
│ │ │ │ │警:謝謝。 │ │
│ │ │ │ │(語音通話) │ │
│ │ │ │ │施:你能來自取嗎?因為我現│ │
│ │ │ │ │ 在真的不方便。大哥,只│ │
│ │ │ │ │ 是我目前沒有那麼多東西│ │
│ │ │ │ │ ,大概只剩下半,而且這│ │
│ │ │ │ │ 批比較好,東西也難調,│ │
│ │ │ │ │ 看你要不要。 │ │
│ │ │ │ │警:半的話是多少? │ │
│ │ │ │ │施:4000。所以你有要嗎? │ │
│ │ │ │ │警:我跟我朋友說一下,不然│ │
│ │ │ │ │ 我剛才問他要不要,怕他│ │
│ │ │ │ │ 以為我耍他。 │ │
│ │ │ │ │ 4000可以。 │ │
│ │ │ │ │施:可以給你試,所以有要嗎│ │
│ │ │ │ │ ?你的地址再給我一次。│ │
│ │ │ │ │警:我要啊,你要送來嗎?七│ │
│ │ │ │ │ 賢二路322 號,大約是成│ │
│ │ │ │ │ 功路與七賢路口。 │ │
│ │ │ │ │施:嗯。 │ │
│ │ │ │ │警:那我等你喔。 │ │
│ │ │ │ │施:大哥,我等等過去沒辦法│ │
│ │ │ │ │ 陪你試喔,因為我有很多│ │
│ │ │ │ │ 客人要跑。 │ │
│ │ │ │ │(語音通話) │ │




│ │ │ │ │施:大哥。 │ │
│ │ │ │ │警:你到了嗎? │ │
│ │ │ │ │施:你可以先下來等我了,我│ │
│ │ │ │ │ 快到了。 │ │
│ │ │ │ │警:好。 │ │
│ │ │ │ │施:你穿什麼衣服褲子?這樣│ │
│ │ │ │ │ 我比較好認你。 │ │
│ │ │ │ │警:藍色牛仔褲,我要出門約│ │
│ │ │ │ │ 了。 │ │
│ │ │ │ │施:嗯。到了。 │ │
│ │ │ │ │警:你在哪裡? │ │
│ │ │ │ │(語音通話) │ │
└──┴───┴──────┴──────────┴─────────────┴──────────┘
 
附表二: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查獲時地│扣案物品項 │沒收之依據 │
├──┼───────┼─────────────────────┼──────┤
│1 │附表一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毒品危害防制│
│ │交易時地 │ │條例第18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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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