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40號
KSDM,107,訴,440,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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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光輝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方秋藤




指定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被   告 孫彥翔



      陳韋歷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8532號、第9111號、第9112號、第9113號、第9114
號、第9115號、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光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及宣告之沒收。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方秋藤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刑及宣告之沒收。
孫彥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及宣告之沒收。
陳韋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宣告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韋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於民國107 年 4 月30日22時46分許至5 月1 日3 時2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iPhone 6廠牌型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網 路通訊軟體LINE與沈光輝聯繫,知悉沈光輝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 年5 月1 日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中華四路與四維三路口之 「大帝國舞廳」,向游智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行偵辦)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購買毛重約530 餘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07 年5 月1 日5 時47分許,在沈光 輝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之1 樓門口,將前 開向游智凱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約毛重500 公克,以27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沈光輝,先同意沈光輝賒帳,嗣於同日10 時23分許,陳韋歷再與沈光輝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佳適旅舍收取價金17萬元,其餘10萬元價金尚 未收訖。
二、沈光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MDMA)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而愷他命則屬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6日(即農曆新 年)後之某日某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之群組中,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 安非他命(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藥錠(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 4 月30日3 時58分至5 月1 日10時4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iP 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網路通訊軟 體LINE與方秋藤聯繫後,於107 年5 月1 日10時4 分許後未 久,在上開佳適旅舍7 樓707 號房內,將毛重約500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之大麻、毛重約10公克之愷他命交 付予方秋藤,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定為27萬元,大麻及愷 他命之價格則尚未約定,方秋藤並當場先給付甲基安非他命 之部分價金17萬元,其餘價金則尚未收訖。沈光輝於收受上 開17萬元價金後,於同日10時23分許,將之再給付予其上游 陳韋歷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 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之2 (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之居 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方秋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伽瑪羥基丁酸(GHB ,俗稱 G 水、神仙水)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MC)、 硝甲西泮(Nimetazepam)則屬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5 月1 日4 時11分前之某日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藥錠、G 水、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 之咖啡包等物,及於上開時、地自沈光輝處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愷他命,竟因缺錢花用,萌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OPPO R9S廠牌型號之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網路通訊軟體Grindr 及LINE,在Grindr以「香菸(圖案)、衣服(圖案)、褲子 (圖案)、飯(圖案)、水滴(圖案)、咖啡(圖案)、膠 囊(圖案)」為暱稱,在LINE則以「香菸(圖案)、衣服( 圖案)、褲子(圖案)、飯(圖案)、水滴(圖案)、咖啡 (圖案)、膠囊(圖案)與男神有個約」為暱稱,以此分別 代表其有在販售甲基安非他命(香菸)、搖頭丸(衣服)、 愷他命(褲子)、大麻(飯)、G 水(水滴)、毒品咖啡包 (咖啡)之暗語,伺機販售上開各類毒品予不特定之人以牟 利。嗣於107 年5 月1 日4 時11分至12時8 分許,其以前揭 行動電話安裝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孫彥翔聯繫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上開佳適旅舍7 樓70 7 號房內,將價值2,000 元、毛重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交付予孫彥翔,然尚未收取價金,其餘毒品則均尚未賣 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 日10時許,在上開佳適旅舍7 樓707 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孫彥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 日7 時至8 時間 之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安裝網路通訊軟體Grindr,以「(香菸圖案)內洽 」為暱稱,隨機向不特定第三人傳送「有缺(香菸圖案)嗎 便宜品質(讚圖案)」文字訊息,要約販賣第二級毒品,經 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於同日7 時32分至13時42分許, 以上開通訊軟體佯裝買家傳送訊息與孫彥翔聯繫交易事宜,



約定以3,200 元之代價,購買毛重1.8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相約在上開佳適旅舍進行交易,嗣孫彥翔於同日13時 47分許,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潘昱均在佳適旅舍7 樓樓梯口見 面並欲交貨收款時,為警查獲,因員警無購買之真意而販賣 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嗣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孫彥翔後,再經孫彥翔之供述 ,陸續於附表三至七所載之時間、地點查獲方秋藤沈光輝陳韋歷,並經其等同意後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至 七所示之物。另於107 年5 月1 日19時10分許經方秋藤同意 ,於107 年5 月2 日18時25分許經沈光輝同意,分別採集其 2 人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90頁 、第209 頁至第210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韋歷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沈光輝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陳韋歷沈光輝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9 張(偵一 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沈光輝住處1 樓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0張(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 品照片2 張(偵六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8頁)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被告陳韋歷持有用以聯繫 毒品交易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六編號3 所示販 賣毒品所得之部分現金,及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七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07 年 6 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4539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 偵一卷第92頁、第98頁)。
㈡被告沈光輝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光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方秋藤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沈光輝方秋藤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23張及 聊天紀錄1 份(偵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偵二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反面)、佳適旅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 偵一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 年6 月21日警員莊淮宇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偵一卷第8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名對照表1 份(偵一卷第4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日期107 年5 月15日編號KH/2018/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偵五卷第5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偵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五編 號18所示被告沈光輝持有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行動電話、其餘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4 、7 、8 、10所示之物,經送 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 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有上開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偵一卷第94頁至第98頁)。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07 年 6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560 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五 卷第52頁)。
3.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沈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0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嗣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毒抗 字第70號抗告駁回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5 月1 日23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揭規定, 自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方秋藤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秋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孫彥翔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方秋藤孫彥翔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警卷第18 頁至第20頁)、107 年5 月1 日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 員潘昱均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警卷第23頁)、毒品案件尿 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偵二卷第98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日期107 年5 月 15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偵三 卷第10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押物照片175 張(偵二卷第 30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91頁)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被告方秋藤持有用以聯繫毒品 交易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其餘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9 所示之物,經送請刑事警 察局鑑定,分別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檢驗 結果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該實驗室107 年6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偵二卷第131 頁)。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 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3.被告方秋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第19 01號、第2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5 月1 日1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孫彥翔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彥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聊天室紀錄譯文1 份、手機翻拍照片 (含員警與被告間之聊天室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訊息)共 10張、107 年5 月1 日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潘昱均 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 頁至第30頁、第34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 份在卷可資佐證(偵一卷第88頁反面)。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 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 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 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 查:被告4 人均坦承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且上開交易皆為有 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 重罪,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 給他人之可能,可認被告4 人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 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其他利益(如:獲得免費施用之毒品或 將來向上手購買毒品時可以較佳之價格購買等),其等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之補強證據



相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 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韋歷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陳韋歷被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認其另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所載),並應 與前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此部分論罪容有 誤會。
㈡被告沈光輝部分:
1.核被告沈光輝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沈光輝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販 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無證據證明所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 克之第三級毒品並無刑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吸收持有不另 論罪之問題。
3.公訴人就被告沈光輝被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部 分,認其另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被查獲扣案之大麻部分, 認亦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㈣所載),並應與前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分論併罰,然其被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之部分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持有之愷他命亦僅屬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應諭知沒收之扣案物,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 有誤會。
4.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之部分,被告沈光輝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6.被告沈光輝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方秋藤部分:
1.核被告方秋藤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罪 事實欄三、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2.被告方秋藤於施用前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販賣 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無證據證明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三 級毒品並無刑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吸收持有不另論罪之問 題。
3.公訴人就被告方秋藤被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之藥錠、大麻、G 水及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等物,認其另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及 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㈢所載),然被告方秋藤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除 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尚未出售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雖 分別係涉犯各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不同種類之 毒品分屬各罪),惟其是同時以網路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 ,使用代表販售各類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暗示之圖案作為暱 稱,伺機販賣上開各類毒品給他人牟利,除事後僅甲基安非 他命確有販賣予被告孫彥翔以外,其餘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 ,應認被告方秋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不同種類毒品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其 另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應與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論 併罰,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
4.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方秋藤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孫彥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陳韋歷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審 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 加重外,餘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孫彥翔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合意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 ,顯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 查,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僅得論以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文。查:被 告4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最初係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孫彥翔在網路通訊軟體Grindr涉有 販賣毒品犯嫌,佯裝買家與之進行交易因而查獲,嗣經被告 孫彥翔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被告方秋藤,陸續復因被告方秋 藤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沈光輝,因被告沈光輝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被告陳韋歷,因被告陳韋歷之供述查獲上手游智凱等 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 年9 月3 日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1226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107 年9 月2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239 50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0月9 日雄檢欽 檀107 蒞10674 字第107901653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7 年10月12日雄檢欽翔107 偵9111字第1079017645號 函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7 頁、第184 頁、第200 頁、第214 頁),足認被告4 人於警詢時均已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故就被告沈光輝方秋藤所犯販賣及施 用毒品犯行,及被告孫彥翔陳韋歷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均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沈光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其稱係在微信群組向不認識之人購買〈本院卷一第35頁〉, 故此部分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因被告4 人均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故認不宜免除其刑。
4.被告4 人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於適用前揭各項規定遞減其刑 後,本院認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



形,且依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5.被告4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2 種以上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 韋歷同有加重、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遞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沈光輝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 用,購買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而非法持有之,不僅可能 因施用而戕害自己身心,如流向他人持有施用,更對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又被告4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被告沈光輝方秋藤明知大麻、愷他命、MDMA、4- 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硝 甲西泮、Mephedrone分別係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 具有成癮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貪圖利益已販賣 或欲販賣予他人施用,犯罪動機及目的非善,所為實已助長 毒品濫用、流通,致使吸毒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社 會治安及他人身心,行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被告沈光輝方秋藤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此外,併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沈光輝方秋藤被查獲扣 案之毒品數量龐大);販賣毒品之金額(被告沈光輝及陳韋 歷販賣之金額高);其4 人之素行(被告沈光輝方秋藤陳韋歷3 人本案犯行前均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 紀錄、被告孫彥翔本案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自述之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沈光輝高職肄業、從事美髮業、家 境普通,被告方秋藤專科畢業、目前幫忙家中事業、家境小 康,被告孫彥翔大學肄業、從事補習業、家境普通,被告陳 韋歷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見本院卷二第88頁 反面至第89頁、第107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沈光輝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被告方秋藤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沈光輝上開2 罪定應執行 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31、附表五編號18、附表 六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為被告4 人持以搭配 各門號SIM 卡連結網際網路,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業據其4 人供承在卷(警卷第6 頁、偵六卷第62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208 頁、本院卷二第74頁、第102 頁),並有前 揭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該等扣案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4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經 送鑑定後,均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附表三編號8 、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則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檢驗結果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所示),如前所述, 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耗損之部分外,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於被告4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沒 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三 編號9 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 西泮成分(檢驗結果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所示),如前所述, 因本件被告方秋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沈光輝販賣第 三級毒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該等扣案物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 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而鑑驗耗損之第三 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7,400 元,被告陳韋歷表示是販 毒所得(偵六卷第62頁反面),該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韋歷沈光輝 均分別已向買家收取部分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7萬元, 不問成本、利潤,該已收取之價金自屬被告陳韋歷沈光輝 之犯罪所得,是被告陳韋歷之犯罪所得162,600 元(170,00 0 元-7,400 元=162,600 元)、被告沈光輝之犯罪所得17



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8 、10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檢驗結果詳如備註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沈光輝所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23、30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2 所示 之物、附表五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2 、3 所示 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沈光輝方秋藤陳韋歷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過程中所用以研磨、秤重及分裝毒品之物,業據其 3 人供承在卷(偵一卷第23頁、第58頁;偵六卷第62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74頁),是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沈光輝、方秋 藤、陳韋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其3 人所犯該罪部分宣 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吸食器及附表五編號11之甲 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 組,分別為被告方秋藤沈光輝所 有,供其2 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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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