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71號
KSDM,107,訴,371,201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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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妮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分別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6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
073 號、第1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不含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重複起訴三高茶公司部分):
主 文
蔡妮霓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妮霓陸振益為國小同學,陸振益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三高茶公司) 之負責人。蔡妮霓明知自己並未獲得陸振益及三高茶公司之 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 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陸振益、三高茶公司之印章後,再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三高茶公司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文 書,並接續在如附表一「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 ,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印文暨數量」欄所示之印文 ,而偽造三高茶公司願意依前開私文書之約定向附表一「地 點」欄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實內容私文書 ,復將附表一「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持交附表 一「地點」欄所示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 人員誤以為係三高茶公司委託蔡妮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 受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申辦之 門號」欄所示之SIM 卡、手機給蔡妮霓,致生損害於陸振益 、三高茶公司及電信公司對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 確性。
二、蔡妮霓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如附表二所示燁大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燁大公司,負責人江璧如)、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賽門公司,負責人王俁韡)、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鴻公司,負責人劉哲君)、眾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眾智公司,負責人吳美蓉)、元昶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昶公司,負責人劉哲君)等5 間公司及其負責人 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 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二「申辦名義」欄所示之公 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各該公 司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在附表二「所偽造之 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 文暨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各該公司願意依前開私文 書之約定向附表二「地點」欄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復將附表二「所偽造之文書」欄所 示之私文書,持交附表二「地點」欄所示電信公司之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附表二「申辦名義」欄 所示之公司委託蔡妮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受理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之申請,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申辦之門號」欄所示 之SIM 卡、手機給蔡妮霓,致生損害於附表二「申辦名義」 欄所示之公司及其負責人、電信公司對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管理之正確性。
三、蔡妮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江明諭」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由蔡妮霓將 其個人照片黏貼在「蔡明潔」之國民身分證上,再以不詳之 方式,變造成「蔡明潔」之國民身分證。蔡妮霓另於不詳時 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蔡明潔」之印 章後,蓋用偽造之「蔡明潔」印文於申請核發所得及財產資 料之委任書上,以此方式偽造委任書此私文書。蔡妮霓復將 上開「蔡明潔」之國民身分證、委任書交給「江明諭」,由 「江明諭」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持變造之「蔡明潔」國民 身分證、偽造之委任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承辦 人員申請蔡明潔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行使,因而取得蔡明潔之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足生損害於蔡明潔之隱私權及稅務機關對於 稅籍資料之管理核發。
四、蔡妮霓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5 年5 月19日,持上開變造之「蔡明潔」國民身分證、 蔡明潔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至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行(下稱澳盛銀行),以「蔡明潔」名義向澳盛



銀行申請開戶,並在「開戶申請書─個人戶」之正本及複寫 本上偽簽「蔡明潔」之簽名各1 枚、在「非美國客戶聲明書 」上偽簽「蔡明潔」之簽名1 枚、在「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推 介服務同意終止指示函」上偽簽「蔡明潔」之簽名1 枚、在 「Certificate of Foreign Status of Beneficial Owner for United States Tax Withholding and Reporting (In dividuals )」之Sign Here 欄上偽簽「蔡明潔」之簽名1 枚、在客戶簽名欄上偽簽「蔡明潔」之簽名2 枚、在「簽章 式樣卡」上偽簽「蔡明潔」之簽名2 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文 件等私文書,復將上開私文書,併同變造之「蔡明潔」國民 身分證、蔡明潔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給澳盛銀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明潔本人、澳盛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幸因澳盛銀行察覺有異,而未准開戶。五、蔡妮霓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1日,持上開變造之「蔡 明潔」國民身分證、蔡明潔之戶籍謄本及自己之照片,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區監理所,冒用蔡明潔之名 義,向高雄區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表示其為蔡明潔本人,因駕 駛執照遺失,欲申請補發,並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 記書」上之「簽章」欄偽簽「蔡明潔」簽名1 枚,而偽造上 開私文書,復將上開私文書,併同上開變造之「蔡明潔」國 民身分證、蔡明潔之戶籍謄本及自己之照片,交給高雄區監 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使高雄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蔡妮霓為「蔡明潔」本人,並將駕照 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電腦檔案系 統之公文書中(屬以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並補發貼有蔡 妮霓照片、載明蔡明潔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給蔡妮霓 ,足以生損害於蔡明潔及監理機關對於證件核發、管理之正 確性。
六、蔡妮霓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5 年6 月6 日,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 務組,冒用蔡明潔之名義,向承辦人員表示其為蔡明潔本人 ,因國民健康保險卡遺失,欲申請補發,並將上開變造之「 蔡明潔」國民身分證、上開蔡明潔名義之駕駛執照及自己之 照片,交給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 式審查後,誤認蔡妮霓為「蔡明潔」本人,並將國民健康保 險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檔案系統之 公文書中(屬以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並補發貼有蔡妮霓 照片、載明蔡明潔名義之國民健康保險卡給蔡妮霓,足以生



損害於蔡明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對於 國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管理之正確性。
七、蔡妮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5日,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 號之巨蛋商旅投宿時,出示上開蔡明潔名義之駕駛執照 、上開蔡明潔名義之國民健康保險卡給巨蛋商旅之人員,並 在「旅客登記卡」上之「旅客簽名」欄偽簽「蔡明潔」簽名 1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將上開私文書交給巨蛋商旅之 人員而行使,偽以「蔡明潔」名義登記住宿,致巨蛋商旅人 員陷於錯誤,而提供住宿服務,使蔡妮霓取得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813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蔡明潔及巨 蛋商旅對於投宿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八、蔡妮霓明知自己並未獲得蔡麗馨欣欣國際旅運有限公司( 下稱欣欣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 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蔡麗馨、欣欣公司之印 章後,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欣欣公司之名義填寫如附 表三所示之文書,並接續在如附表三「所偽造之文書」欄所 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印文暨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欣欣公司願意依前開私文書之約定向 附表三「地點」欄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不實 內容私文書,復將附表三「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 ,持交附表三「地點」欄所示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欣欣公司委託蔡妮霓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而受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交付如附表三「 所申辦之門號」欄所示之SIM 卡、手機給蔡妮霓,致生損害 於蔡麗馨、欣欣公司及電信公司對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 理之正確性。
九、案經陸振益、三高茶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蔡麗馨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蔡妮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上開犯罪事實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妮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



7 年度訴字第371 號㈡卷第17至18頁、第36頁、107 年度審 訴緝字第64號卷第98頁、第116 頁),且有附表一、二、三 「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五所示 之證據為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事實欄一、二、三 、八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並為偽造如事實欄一、二、三 、八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進而於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 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加以行使,則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事實欄四 、五、七偽簽「蔡明潔」簽名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如 事實欄四、五、七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加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江明諭」之 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部分:
1.事實欄一、二、八部分(即附表一、二、三):⑴被告如附表一(三高茶公司)、附表二編號1 至9 (燁大公司 )、附表二編號16至24及編號39(賽門公司)、附表二編號25 至29(宇鴻公司)、附表二編號30至33(眾智公司)、附表二 編號34至38(元昶公司)、附表三(欣欣公司)所示,針對相 同公司所為之行為,均係利用相同之手法,多次偽造各該公司



及其負責人之印文於各該私文書上,並持以行使,而取得各該 門號之SIM 卡、手機,且均係出於冒用相同公司名義辦理門號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應各論 以一罪。
⑵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⑶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三高茶公司)、附表二編號1 至9 (燁 大公司)、附表二編號16至24及編號39(賽門公司)、附表二 編號25至29(宇鴻公司)、附表二編號30至33(眾智公司)、 附表二編號34至38(元昶公司)、附表三(欣欣公司)之罪, 係冒用不同公司名義,被害人(公司)各不相同,顯係出於各 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7 罪)。
2.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罪,均係為了達成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 申請蔡明潔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應 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處斷。
3.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為 了達成向澳盛銀行開戶之目的而為,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4.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均係為了達到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補發駕駛執 照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事實欄六部分:
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 為了達到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申請補發國 民健康保險卡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應以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6.事實欄七部分: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7.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三至七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 以數罪,並與上開事實欄一、二、八所示之7 罪分論並罰(事 實欄一至八,共12罪)。
㈢公訴意旨固未論及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即賽門公司)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及財產法益,以上開方式觸 犯上開罪名,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記載)、犯罪所生之損害、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㈤沒收部分:
1.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2.沒收之諭知:
⑴偽造文書部分:
①被告如附表一「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雖係事實欄 一犯罪所生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電信公司收受,則各該 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之「陸振 益」、「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個、偽造如附表一 「偽造之署押、印文暨數量」欄所示之「陸振益」印文共36枚 、「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共3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罪 宣告沒收。
②被告如附表二「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雖係事實欄 二犯罪所生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電信公司收受,則各該 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之「江璧 如」、「燁大鋼鐵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個、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 至9 「偽造之署押、印文暨數量」欄所示之「江璧如」印 文共30枚、「燁大鋼鐵有限公司」印文共30枚;偽造之「王俁 韡」、「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個、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6至24及編號39「偽造之署押、印文暨數量」欄所示之 「王俁韡」印文共41枚、「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3



枚;偽造之「劉哲君」、「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 1 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5至29「偽造之署押、印文暨數量」 欄所示之「劉哲君」印文共29枚、「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共31枚;偽造之「吳美蓉」、「眾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各1 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0至33「偽造之署押、印文 暨數量」欄所示之「吳美蓉」印文共19枚、署押1 枚、「眾智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19枚;偽造之「劉哲君」、「元昶 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 至38「偽造之署押、印文暨數量」欄所示之「劉哲君」印文共 30枚、「元昶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0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二之各罪宣告沒收。
③被告如事實欄三偽造之私文書即委任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 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收受,則該 物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之「蔡明潔」 印章1 個暨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之罪宣告沒收。④被告如事實欄四偽造之私文書即各該申請文件,雖係犯罪所生 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澳盛銀行收受,則該物已非被告所 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之「蔡明潔」署押共9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 所犯如事實欄四之罪宣告沒收。
⑤被告如事實欄五偽造之私文書即「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 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高雄區監理所 收受,則該物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之 「蔡明潔」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五之罪宣告沒收。⑥被告如事實欄七偽造之私文書即旅客登記卡,雖係犯罪所生之 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巨蛋商旅人員收受,則該物已非被告 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之「蔡明潔」署押1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七之罪宣告沒收。
⑦被告如附表三「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雖係事實欄 八犯罪所生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電信公司收受,則各該 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之「蔡麗 馨」、「欣欣國際旅運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個、偽造如附表 三「偽造之署押、印文暨數量」欄所示之「蔡麗馨」印文共6 枚、「欣欣國際旅運有限公司」印文共4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八 之罪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部分:
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申辦之門號」欄所示之SIM 卡共8 組、手 機共3 支,均係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申辦之門號」欄所示之SIM 卡 共9 組、手機共2 支(燁大公司);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 24及編號39「所申辦之門號」欄所示之SIM 卡共10組、手機共 5 支(賽門公司);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申辦之門 號」欄所示之SIM 卡共5 組、手機共5 支(宇鴻公司);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3「所申辦之門號」欄所示之SIM 卡共4 組、手機共4 支(眾智公司);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至38「 所申辦之門號」欄所示之SIM 卡共5 組、手機共5 支(元昶公 司),均係被告為事實欄二各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二之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如事實欄七之犯罪所得為「813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七之罪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④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申辦之門號」欄所示之SIM 卡共11組、手 機共3 支,均係被告為事實欄八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八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至被告如事實欄三取得之蔡明潔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事實欄五取得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如事實欄六取得之國民健康保險卡, 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之物並未扣案,且沒收並無 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以三高茶公司名義申辦門號、手機 之犯行,107 年度訴字第371 號、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 案件起訴書(105 年度偵字第22368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 1073、第1074號),均有記載及起訴此部分犯行(重複起訴 ),此部分犯行,於107 年度訴字第371 號案件(先起訴) 判決被告罪刑,至於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案件(後起訴 )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另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05 偵22368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編號│時間 │地點 │申辦名義│所申辦之門號│所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暨數量│出處 │
├──┼─────┼──────┼────┼──────┼────────┼───────────┼─────┤
│1. │105年3月2 │高雄市新興區│三高茶公│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陸振益」印文2枚、 │警卷第25至│
│(即 │日 │五福二路213 │司 │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27頁 │
│105 │ │號「中華電信│ │ │(租用/異動)申│ 印文2枚 │ │




│偵22│ │五福服務中心│ │ │請書 │ │ │
│368 │ │」 │ │ ├────────┼───────────┼─────┤
│起訴│ │ │ │ │行動上網申辦服務│「陸振益」印文1枚、 │警卷第29頁│
│書附│ │ │ │ │申辦須知 │「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 │
│表編│ │ │ │ │ │ 印文1枚 │ │
│號一│ │ │ │ ├────────┼───────────┼─────┤
│) │ │ │ │ │客戶個人資料蒐集│「陸振益」印文1枚、 │警卷第30頁│
│ │ │ │ │ │告知條款 │「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 印文1枚 │ │
├──┼─────┼──────┼────┼──────┼────────┼───────────┼─────┤
│2. │105年3月2 │高雄市新興區│三高茶公│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陸振益」印文2枚、 │警卷第31至│ │(即 │日 │五福二路213 │司 │搭配手機1支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33頁 │
│105 │ │號「中華電信│ │Iphone6s │(租用/異動)申│ 印文2枚 │ │
│偵22│ │五福服務中心│ │Plus 16G │請書 │ │ │
│368 │ │」 │ │ ├────────┼───────────┼─────┤
│起訴│ │ │ │ │4G極速優惠方案 │「陸振益」印文1枚、 │警卷第34頁│ │書附│ │ │ │ │iPhone購機優 │「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 │
│表編│ │ │ │ │惠同意書 │ 印文1枚 │ │
│號二│ │ │ │ ├────────┼───────────┼─────┤
│) │ │ │ │ │行動上網 │「陸振益」印文1枚、 │警卷第35頁│ │ │ │ │ │ │申辦服務申辦須知│「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 │ │客戶個人資料蒐 │「陸振益」印文1枚、 │警卷第36頁│ │ │ │ │ │ │集告知條款 │「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 印文1枚 │ │
├──┼─────┼──────┼────┼──────┼────────┼───────────┼─────┤
│3. │105年3月7 │高雄市新興區│三高茶公│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陸振益」印文2枚、 │警卷第43至│ │(即 │日 │五福二路213 │司 │ │公司行動電話/第│「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44頁 │ │105 │ │號「中華電信│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印文2枚 │ │
│偵22│ │五福服務中心│ │ │(租用/異動)申│ │ │
│368 │ │」 │ │ │請書 │ │ │
│起訴│ │ │ │ ├────────┼───────────┼─────┤
│書附│ │ │ │ │客戶個人資 │「陸振益」印文1枚、 │警卷第45頁│ │表編│ │ │ │ │料蒐集告知條款 │「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 │ │號三│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
│4. │105年3月7 │高雄市新興區│三高茶公│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陸振益」印文2枚、 │警卷第46至│ │(即 │日 │五福二路213 │司 │ │公司行動電話/第│「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47頁 │




│105 │ │號「中華電信│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印文2枚 │ │
│偵22│ │五福服務中心│ │ │(租用/異動)申│ │ │
│368 │ │」 │ │ │請書 │ │ │
│起訴│ │ │ │ ├────────┼───────────┼─────┤
│書附│ │ │ │ │客戶個人資 │「陸振益」印文1枚、 │警卷第48頁│ │表編│ │ │ │ │料蒐集告知條款 │「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 │ │號四│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
│5. │105年3月7 │高雄市新興區│三高茶公│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陸振益」印文2枚、 │警卷第49至│ │(即 │日 │五福二路213 │司 │ │公司行動電話/第│「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50頁 │
│105 │ │號「中華電信│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印文2枚 │ │ │偵22│ │五福服務中心│ │ │(租用/異動)申│ │ │
│368 │ │」 │ │ │請書 │ │ │
│起訴│ │ │ │ ├────────┼───────────┼─────┤
│書附│ │ │ │ │客戶個人資 │「陸振益」印文1枚、 │警卷第51頁│ │表編│ │ │ │ │料蒐集告知條款 │「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 │
│號五│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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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昶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國際旅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大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