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91號
KSDM,107,聲判,91,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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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韓國瑜
代 理 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蘇蘭馨律師
被   告 林聖忠



      賴嘉祿


      王文良



      喬東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許正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8 月27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9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6年2 月間更名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本於公共事業、管線埋設人、道路使用 人等地位,均負保護他人免於因李長榮化工大社廠之4 英吋 管線(下稱系爭4 英吋管線)破損致公共危險之義務,是被 告林聖忠擔任中油公司負責人期間,應定期指派所屬人員切 實執行維護、管理系爭4 英吋管線,其所屬人員賴嘉祿、王



文良、喬東來知悉系爭4 英吋管線有致生災害之虞時,亦應 及時蒐集訊息、通報消防單位,被告4 人均具備保證人地位 。而李長榮大社廠於103 年7 月31日21時8 分許起至同日22 時44分許,陸續有與中油公司輸送儲運技術員高春生通電話 ,告訴高春生李長榮大社廠的管線有異常,足證安管中心 至遲於103 年7 月31日22時許即知悉系爭4 英吋管線有異常 ,竟未主動通報救災人員,且在救災人員致電中油公司前鎮 儲運所(下稱前鎮儲運所)詢問時,被告喬東來賴嘉祿一 再故意隱瞞上情,其等之不作為顯與氣爆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且119 勤務中心人員並非特定詢問「瓦斯管線」,反係被 告喬東來自行推斷事故現場係瓦斯管線洩漏,而限縮答覆「 中油公司所屬瓦斯管線」之訊息,更怠為查證、主動通報管 線訊息。
㈡被告王文良到場後,應有立即通報系爭4 英吋管線使用情形 之作為義務,然其到場後確實並未說明,倘被告王文良到場 後立即向消防單位人員說明,即可及早通知榮化公司關閉管 線,必不致發生氣爆事故。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177 條地1 、2 項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第173 條至第176 條 準失火罪責。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 察長竟以系爭4 英吋管線並非中油公司所有,驟認被告4 人 無保證人地位,就被告4 人前述犯行,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 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實有未完備之處,並有認事用 法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177 條第1 、2 項漏逸氣體致 生公共危險、第173 條至第176 條準失火罪嫌,而提出告訴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續字第12 6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 107 年8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9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聲請人於107 年8 月3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 同年9 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 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四、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聖忠於103 年間擔任中油公司董事長,被告賴嘉祿為 前鎮儲運所所長,被告王文良為前鎮儲運所經理,被告喬東 來為中油公司安管中心人員。緣高雄市於103 年7 月31日23 時50分許發生重大連環氣爆事故(下稱系爭氣爆事件),釀 成32人死亡、321 人輕重傷,1249戶建築物與1000餘汽、機 車輛受損,總長度約4 公里面積達7.2 平方公里之道路毀損 。
⒉中油公司於75年間,因有埋設石化管線之需求,擬自前鎮儲 運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緊鄰高雄港59~62 號 碼頭)埋設石化管線至該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煉油廠, 藉以將航運抵臺並暫存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運送至位於 楠梓區之煉油廠,適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石化公司」)及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 司」)等2 公司亦有將石化氣體自前鎮儲運所輸送至大社工 業區之需,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之直徑8 英 吋,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分別為直徑 英6 吋及直徑英4 吋(即系爭4 英吋管線,下合稱系爭3 支 石化管線)。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等3 間公司 明知當時尚無法令得以申請建置石化管線,三公司乃私下商 議,由中油公司假埋設「柴油」管線之名,先行以偷渡方式 建置所需之「石化」管線,再由三間公司共同出資分擔該建 置費用,中油公司嗣後再私下移轉該等石化管線予中石化、 福聚等公司使用。
⒊中油公司隨即委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 」) 進行系爭3 支石化管線之闢建,但卻假「輸送柴油」之



名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進行(經 查:系爭3 支石化管線僅為該工程施作內容之一部)。期間 中鼎公司經中油公司交付由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所提供之市 區排水箱涵規劃圖,而得知系爭3 支石化管線預定埋設路線 ,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岡山仔2-2 號道路( 按:該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 交岔口處,該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箱涵 之設計高程將與上開系爭3 支石化管線交錯(即系爭3 支石 化管線,將會穿越日後欲興建的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 。中鼎公司為避免日後興建排水箱涵時須遷改已埋設之石化 管線,逐將系爭3 支石化管線於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 與原前鎮岡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之埋設高程,遷繞於該計 書性排水箱涵下方(按:系爭3 支石化管線埋設期間,於79 年8 月21日更改設計圖,將埋設高程改成遷繞於該計畫性排 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
⒋中鼎公司繪製之前開設計圖經審核通過後,中油公司明知依 當時之能源管理法等相關法令,並無埋設「石化管線」之依 據,卻仍依照先前與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之協議,訛稱有 埋設「柴油管」之必要,於79年2 月間向聲請人所屬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 處於同年3 月12日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挖掘道路埋設管線 施工期限自79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嗣後系爭 3 支石化管線未能於前開准許開挖期間內完工,中油公司又 另假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為由,於79年12月12 日再向養工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並獲養工處於79年12月15 日以(79)高市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許可(挖掘道路埋 設管線施工期限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 月16日止),中 油公司終在該期限內完成上開系爭3 支石化管線之埋設。是 中油公司竟假輸送「柴油」名義埋設「石化」管線,藉以獲 取中央(按即經濟部)埋設管線許可及聲請人(養工處)挖 掘道路許可。後中油公司將系爭3 支石化管線之其中4 英吋 管線移轉予福聚公司,而被告林聖忠於擔任中油董事長期間 ,就系爭3 支石化管線仍以「油管」名義,列入其每年提送 道路主管機關備查之管線維護管理計畫中,且未將實際移轉 使用權或所有權之事實登載於計畫書中。
⒌又聲請人所屬前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按:縣市合併後,該 下水道工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簡稱「原水工處」 ),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 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排水幹線穿越鐵 道工程」),該工程擬沿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路面自東



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而與凱旋三路道路下方之排水 箱涵銜接,因該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 臨港線鐵道區域,並牴觸與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原水 工處乃於80年8 月7 日邀集包含中油公司在內等各事業單位 協商會後多方作成結論,即:與箱涵埋設區域牴觸之事業管 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原水工處負擔三分之一等。準此, 中油公司於80年8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3 支石化管線若未遷移 ,將與埋設之計畫性箱涵重疊至明。然中油公司所屬相關承 辦人員自埋設包含系爭3 支石化管線之工程於83年間全部完 工啟用後,疏未清查系爭3 支石化管線是否為排水箱涵所包 覆在先,復怠於職責未為管理維護在後,而任令管線長期暴 露在箱涵內,造成管線遭水氣所鏽蝕,致系爭3 支石化管線 之防蝕功能盡失,讓管線之管壁不斷減損,造成該石化管線 因無法承受管內壓力而有隨時破損、進而導致石化氣體或液 體外洩之極大風險,是一旦箱涵內管線發生石化氣體或液體 外洩,石化氣體或液體將可能充斥排水箱涵而沿排水箱涵流 竄,致石化氣體或液體外洩之危害範圍擴大,此更為中油公 司所得預見,卻始終未為預防而放任此情形逐漸惡化。中油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聖忠對於系爭3 支石化管線之存在,顯 難諉為不知,就其應負遷改管線之責卻始終未為之事實,更 顯見其行政上之怠惰疏失,已難辭其維護、管理不當久咎。 ⒍中油公司於系爭3 支石化管線完成後,隨即私自違法將其中 之4 英吋及6 英吋管線分別移轉予福聚公司及中石化公司使 用。又中油公司將4 英吋管線所有權或使用權轉予福聚公司 使用後,因李長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於95 年10月間買下福聚公司46% 股份,並於96間與福聚公司合併 ,存續公司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因而取得上開4 英吋管線 之使用權,並利用此管線,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儲存在該 公司前鎮儲運所,再委由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 運公司」)運送,由華運公司前鎮廠(址設高雄市○鎮區○ ○街0 號)加壓並經該4 英吋管線輸送至李長榮化工之大社 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然被告林聖忠將系爭 4 英吋管線交付福聚公司,再由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李 謀偉、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王溪州繼受使用時,對於系爭4 英吋管線改以運送丙烯可能造成之風險,同樣未曾監督、促 使榮化公司就該4 吋管線需進行保養、維護,且容任系爭4 英吋管線歷經20餘年不斷老舊,根本未曾更換過管線,是被 告林聖忠與榮化公司,長期對系爭4 英吋管線置之不理,更 未曾為該4 英吋管線設備之保養、檢測或維護編列預算,亦 未有任何權責劃分或訂定分層負責機制,終導致腐蝕並致10



3 年7 月31日氣爆事故之發生,被告林聖忠就本件氣爆災害 之發生,自應與榮化公司李謀偉、華運倉儲公司相關業經起 訴之共同被告等,共同擔負公共危險之責。
⒎另中油公司於80年8 月間即曾被原水工處邀集開會研商,顯 早已獲悉系爭3 支石化管線若不遷移,行經路線將與該箱涵 重疊,中油公司卻未確實追蹤管考並派員落實巡檢,致系爭 3 支石化管線嗣果為地下排水箱涵所包覆,又84年2 月2 日 曾發生板橋中正路地下之天然氣輸送管線被排水箱涵橫斷包 納,致受長期沖刷與侵蝕而破裂肇生瓦斯氣爆之災害,為此 ,行政院當時有要求中油公司必須全面清查國內有無類似排 水箱涵與中油公司油氣管線交錯情事。詎中油公司竟仍未記 取教訓,全然忽視相關管線之安全,怠忽職守,僅比對地方 政府所提供之轄內排水箱涵圖資,而未實際追蹤巡檢,致始 終未有因應保護措施或積極提出改善系爭3 支石化管線之手 段,終又再度引起本件氣爆之發生,被告林聖忠等人顯已難 辭追蹤、巡檢及清查不利之責。
⒏中油公司自埋設系爭3 支石化管線於83年間完工啟用後,依 該公司於88年間所訂定發布之「長途輸油氣管線檢查要點」 、「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要點」、「長途輸 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等規定,於本案氣爆災害 於103 年7 月31日發生前,理應分別於89年(註:依上開要 點規定,視為完工後第1 年檢測)、95年(註:依上開要點 規定,視為每間隔5 年之第1 次檢測)及101 年(註:依上 開要點規定,視為每間隔5 年之第2 次檢測)至少進行3 次 「緊密電位測試」,惟該公司卻僅於90年及96年責由該公司 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部機械電機組辦理2 次,明顯不足1 次 而與該公司上開規定不合;且96年間該公司緊密電位檢測報 告既顯示「本案氣爆災區所在之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曾出 現2 處電位值異常」,倘斯時檢測人員深入究明,並進一步 檢測或開挖,即得發現系爭4 英吋管線已遭箱涵濕氣腐蝕, 中油公司卻置之不理,毫無防範措施,其管線維護檢測作業 顯存有嚴重疏失,而未履行一般價值判斷上風險控制合理應 付出之作為義務;而該管線既為中油公司於79年間經申請許 可而埋設,且未依法申請變更,則對其所埋設之管線,中油 公司自應有公法上管理維護之義務,不因其私法上之私權關 係變動而有所解免,故中油公司自不得以氣爆發生當時非系 爭4 英吋管線之使用權人即得免除其維護責任,且被告林聖 忠對於系爭4 英吋氣爆管線絲毫未曾責令相關人員為相關管 理維護,復於前述檢測管線發現2 處異常時,未有任何後續 處理及因應作為,本次氣爆之發生與中油公司欠缺維護管理



檢測間具條件理論意義下的因果關係,具客觀可歸責性,被 告林聖忠對本次氣爆之發生顯同負有製造並實現不容許風險 之可歸責事由,自足認被告林聖忠已該當漏逸氣體之公共危 險罪。
⒐按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 、獲知災害或發生災害之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 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中油公司為該條所稱之公共事業,於 獲知災害有發生之虞時,自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 速採取必要之處置,其自具於法令規定之保護義務的保證人 地位甚明。中油公司人員第一時間並未向現場指揮站報到, 且未提供相關管線資料,是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人 員即被告喬東來於本案氣爆災害前,經聲請人現場指揮中心 一再電話催詢後,不但未即時趕赴現場說明管線經過及使用 情形外,更僅消極回應:「本案氣爆現場並無該公司管線經 過」云云,隱匿氣爆現場實際有中油公司系爭3 支石化管線 經過且正在使用之事實,顯見被告王文良賴嘉祿,於獲知 上開災害恐有發生之虞時,仍隱匿相關管線訊息而未予傳達 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倘渠等能及時傳達管線相關之正確 訊息,聲請人所屬救災人員即得有效防止並避免此災害之發 生,渠不作為顯係造成本件氣爆無法及時防止之重要原因, 該不作為與氣爆發生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被告喬東來、王 文良及賴嘉祿等人均難脫免共同擔負本件公共危險之責。 ⒑氣爆當日自20時50分起,各大電視媒體已陸續以跑馬燈方式 呈現不明氣體洩漏訊息,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前 鎮儲運所更自同日21時54分起,相繼接獲聲請人消防指揮中 心多次以電話求助,被告林聖忠身為中油公司董事長、被告 王文良賴嘉祿身為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經理及所長,被告 喬東來身為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人員,於是時顯均 已可知悉氣爆現場不明氣體洩漏,有災害防救法所稱「獲知 災害發生之虞」之緊急狀況,本應速以電話或任何傳播管道 迅速傳達正確資訊予指揮中心現場人員,使其得採取必要之 處置,惟被告等人不但訛稱:「無管線經過」;被告王文良賴嘉祿等人卻遲至22時35分始到達現場,且提供錯誤資訊 、隱匿榮化使用系爭4 英吋管線經過氣爆現場之事實,被告 等人對於獲知有發生災害之虞之風險控制,既均居於保證人 地位,被告等上開不作為而放任原本存在之風險繼續存在並 擴大,終至造成氣爆之發生,均難辭被動消極之咎。 ⒒偵查中聲請人所屬之消防局、環保局陳局長及工務局相關人 員,均無人證稱被告王文良有告知沿凱旋路有3 條管線,1 條8 英吋乙烯管線至高雄煉油廠,1 條6 英吋丙烯管線至中



石化公司,另1 條4 英吋丙烯管線至榮化公司之事實,然榮 化公司使用之丙烯管線訊息,對急欲查證洩漏源之現場防災 人員而言乃是極為重要的關鍵資訊,卻於當下無人可即時獲 知該訊息,顯見延遲到場之被告王文良自始即故意隱匿現場 榮化公司在使用之系爭4 英吋管線,被告王文良於獲知有災 害發生之虞時,竟仍遲不傳達相關管線正確訊息並迅速採取 必要之處置,其不作為顯係造成氣爆無法及時防止之重要原 因,其自應擔負本件公共危險罪責甚明。因認被告林聖忠賴嘉祿王文良喬東來等人,涉犯刑法第177 條第1 、2 項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同法第173 條至第176 條準失火 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聖忠部分:
⑴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與二聖路口附近埋設有系爭3 支石化管 線,口徑分別為4 英吋、6 英吋、8 英吋,該3 支石化管線 係由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3 家公司於75年間協 議出資興建,議定後則委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至 80年間中油公司將該3 支管線興建完成,其中8 英吋管線屬 中油公司所有,6 英吋管線屬中石化公司所有,4 英吋管線 屬福聚公司所有,而福聚公司於95年間,其股份有46% 係由 外商Basell公司所有,但榮化公司於95年10月,自Basell公 司買下福聚公司46% 股份,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並於96年完 成合併,存續公司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因而取得上開4 英 吋管線所有權,上開4 英吋石化管線於97年以前屬福聚公司 所有,97年以後屬榮化公司所有。
⑵系爭3 支石化管線完成後,福聚公司曾於89年、90年間委託 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另福聚公司又曾 於90年12月間委託中油公司就4 英吋管線進行PROPYLENE 線 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足認管線完成後,係由各管線所 有權人自行管理、維護,中油公司僅在福聚公司有委託之情 形下,方為福聚公司進行4 英吋管線之檢測。況衡諸中油公 司與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並非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中油公 司實無幫忙管理、維護4 英吋管線之理。綜上,中油公司並 非上開4 英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或管理、監督權人,自非屬上 述對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人,另中油公司對該4 英吋管線損 壞、丙稀外洩及發生氣爆均無其他具有「保證人地位」之情 形,則被告林聖忠對於該4 英吋管線之損壞、丙稀外洩及氣 爆之發生,亦顯不具有「保證人地位」,難認被告林聖忠有 成立不作為犯之可能。
⑶另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之內容,僅足認工務局之業



務內容包括道路挖掘管理及維護施工與使用費徵收,但並未 述及地下管線之管理,因此,中油公司曾因埋設系爭3 支石 化管線而向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但此係因埋設管線有 挖掘道路之情形,遂依上開規定向工務局提出道路挖掘之申 請,至於管線興建完成後,工務局僅有收取使用費之權利, 至於管線之產權移轉與否,輸送之內容為何,均本非工務局 之業務職掌,故管線所有權人在管線舖設後若有移轉管線產 權之情形,依當時之法制,尚難認建造人或原所有權人有向 聲請人申請變更之義務,更難謂工務局有否決產權移轉之權 限。另被告林聖忠於101 年7 月至105 年5 月擔任中油公司 董事長職務期間,並未參與75年至80年間有關中油公司關於 系爭3 支石化管線的設計、建造、申設等業務,且系爭3 支 石化管線之設計、建造、申設、操作、檢測、巡察、維修等 工作,依公司部門業務分層分工制度原則,亦非被告林聖忠 所任董事長之直接職務範圍,自無明知聲請人所稱管線於80 年間有變更使用目的之可能,且油管之設置目的應為輸送油 料及石化原料等石油聯產品,亦無聲請人所稱管線輸送目的 變更之情事,而中油公司設置管線輸送油料及石化原料等石 油聯產品,並無違反當初設置目的,故聲請人上開指摘,認 中油公司依法應申請變更,而對於系爭3 支石化管線有公法 上管理維護之義務,實有誤會。
⑷聲請人所屬工務局自94年度起,向轄內之地下管線埋設單位 收取道路使用費,福聚公司高雄廠自翌(95)年起即每年依 聲請人規定檢附載明「石化」管線數量、使用空間」之申報 明細表向聲請人繳交本案氣爆管線上年度之道路使用費時, 已載明「本公司計有1 條4 吋丙烯管線經過高雄市市區道路 ,全長7,380 公尺」。該公司續自97年4 月23日遭「榮化公 司」併購後,尤曾以同年5 月19日(97)福廠(工)字第00 5 號函請聲請人更改道路使用費之課徵對象為「榮化公司」 ,旋經聲請人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於翌(同年月20日)日 逐級往上簽報核定。榮化公司繼而每年向聲請人繳交本案氣 爆管線道路使用費。故聲請人實於95年間已知悉系爭4 英吋 管線已歸福聚公司所有,並於97年間獲悉榮化公司併購福聚 公司,故該管線改為榮化公司所有,且榮化公司係用該4 英 吋管線輸送丙烯等情。
⑸中油公司提送予聲請人之「103 年度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 計畫」,僅屬供聲請人備查之性質,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 且上開維護管理計畫,內容旨在說明中油公司所有之長途輸 油氣管線位置、中油公司對該管線所為之檢測項目及頻率、 並對該管線所為之維修及改善方式,該管理維護計畫雖提到



管線類別為「長途輸油氣管線」,但並未具體述及該「長途 輸油氣管線」是用以運送何物,亦未敘明系爭3 支石化管線 之產權歸屬。中油公司實際已將系爭4 英吋管線交由榮化公 司管理使用,中油公司人員實際上對該4 英吋管線之維護或 檢測並無義務,是難以中油公司為當時申請埋設管線者或提 送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予聲請人,即遽認被告林聖忠 亦涉有犯漏逸氣體致公共危險罪、準失火罪犯行。 ⒉被告喬東來部分:
⑴依被告喬東來於當晚與119 勤務中心人員上開通話前後語意 之內容,應係針對中油公司在凱旋、二聖路口有無瓦斯管線 確認,而中油公司在上開路段確實沒有瓦斯管線,故其所回 覆之內容應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然縱認被告喬東來所述內 容與事實不符,惟衡諸中油公司之事業項目眾多,地下管線 數量龐大,又被告喬東來雖為安管中心值班人員,但其平常 之職務內容與地下管線之輸送無關,故其於接獲消防局來電 詢問凱旋、二聖路有無管線時,要立即做出正確之回答,本 屬不易。又後來被告王文良於晚間10時35分許抵達現場,且 被告王文良到場後有告知消防局人員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 乙情,業經被告王文良供述在卷,另證人陳虹龍於偵查中亦 稱:當時現場管線科人員跟我說中油、中石化有管線,王文 良到場後跟我說中油有2 條管線,1 條是柴油管,1 條是丙 烯或乙烯我忘了,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關掉了等語,有偵訊 筆錄在卷可按,故消防局人員早於管線科人員到場時,已知 悉中油公司在該處有1 條地下管線,且被告王文良到場後, 亦有傳達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資訊,相關消防局人員並 未因被告喬東來之錯誤告知內容,而有受誤導之情形,難謂 其告知錯誤資訊行為,有產生何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 ⑵復本件氣爆發生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未能及時確認氣 體洩漏點及管線所有人,究其癥結,在於依民眾檢舉及現場 人員所聞到異味均誤以為外洩氣體為瓦斯,且無論係119 中 心向中油公司電話查詢,或管理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工務局 工程企劃處第6 課人員於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後依圖資系統查 詢,均未能即時查出該地段除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外,尚 有「福聚公司」所有之4 英吋石化管線所致。故本件難認被 告喬東來未正確告知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行為,與氣爆 之發生結果間,存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關係,自 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⑶被告喬東來雖未積極連絡中油公司人員到場協助,但被告王 文良於接獲同案被告賴嘉祿之電話指示後,於晚間10時35分 許抵達現場業如前述,是被告喬東來未通知中油公司派員之



疏失亦已獲補正。
⒊被告賴嘉祿部分:
被告賴嘉祿接獲前鎮區區長通知後,立即撥打電話請被告王 文良到現場協助處理,故被告賴嘉祿通知被告王文良之過程 並未有明顯遲延。又被告王文良抵達現場之時間雖非迅速, 但亦難認有明顯拖延,且無法證明被告王文良若更早到場, 有防止氣爆發生之可能等情業如前述,實難據此推認其有漏 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準失火罪犯行。
⒋被告王文良部分:
⑴被告王文良抵達現場之時間雖非迅速,但亦難認明顯拖延, 且無法證明被告王文良若更早到場,有防止氣爆發生之可能 等情均業如前述,實難以此推認其有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 罪、準失火罪犯行。
⑵又被告王文良表示前往現場時,有將該處有榮化管線之情告 知蔡旭星楊惠甯、前鎮區區長及當時在現場之指揮官不詳 人員,而經原署傳訊消防局長陳虹龍、證人即消防局第一大 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毒災咨詢中心專任研究 助理楊惠甯、高雄市前鎮區區長林玉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股長蔡旭星等人均證稱並沒有聽到此言等語。但被告王 文良已親赴到場,並停留該處直至氣爆發生均未離去,實難 認其有刻意隱暪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事,而讓自身陷於 危難當中之動機及理由。又高雄市政府未能落實指揮體系一 元化之規定,肇致現場乏人統一指揮、更新情資及下達指今 ,形同多頭馬車,肇生現場混亂無序失措。因此,本件亦無 法排除被告王文良到場後,確有向現場救災人員傳達該處有 榮化公司管線,但因現場混亂,相關人員又急於找出不明氣 體之洩漏點,以致造成被告王文良所述內容,未能適時傳達 至現場指揮官之可能。
⑶縱認被告王文良前往現場後未主動告知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管 線,惟因該管線並非中油公司所有,被告王文良若無主動告 知其他公司管線使用情形,亦無法予以苛責。
⑷聲請人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處長蘇隆華、第六課課長陳志 銘、第六課技工黃禹穎、第六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等人,於 103 年7 月31日晚間接獲凱旋、二聖路口附近有疑似瓦斯外 洩訊息後,於當晚9 時許起,陸續趕往現場協助等情,有蘇 隆華、陳志銘、黃禹穎張晁騰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故 消防局人員本可依上開工務局人員提供之管線資訊做適當之 處置。而本件工務局人員未能將正確之管線資訊告知消防局 人員,係因坤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眾公司)在整合 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漏



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 」統一開啟,且聲請人早於97年間知悉榮化公司在該處有4 英吋管線用以輸送丙烯。聲請人要求提高被告王文良到場後 有主動告知榮化公司管線之義務,並以此遽認被告王文良有 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準失火罪等犯行,聲請人之主張 難認可採。
㈢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本件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認為 榮化公司既為系爭4 英吋管線之所有權人,當對於該管線負 有維護之責任,即對於該管線之危險具有保證人地位。又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105 年度重訴字 第45號、第63號、第77號、第93號、第109 號、第159 號、 第379 號、106 年度重訴字第13號等諸多民事判決認為系爭 氣爆事件發生,肇因於聲請人埋設箱涵工程之施工及監造行 為不當,且榮化公司等人疏於維護系爭4 英吋管線,於氣爆 當天操作該管線有違反常規之情形。聲請人於案發當天人力 調度失當,對圖資系統不熟悉之行為,終釀成本件憾事。而 本件不起訴處分認為管線完成後,係由各管線所有權人自行 管理、維護,中油公司僅在福聚公司有委託之情形下,方為 福聚公司進行4 英吋管線之檢測,且聲請人於95年間已知悉 系爭4 英吋管線已歸福聚公司所有,並於97年間獲悉榮化公 司併購福聚公司,故該管線改為榮化公司所有,且榮化公司 係用該4 英吋管線輸送丙烯等情,核與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 並無歧異。另本件其餘被告部分,原檢察官認為,依報案資 料及現場對話資料,均係以疑似「瓦斯」洩漏為追查管線之 重點,被告王文良到達現場後亦表示中油公司有2 條管線通 過現場,是難認被告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有隱匿管線訊 息、提供錯誤資訊予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原檢察 官認定及處置並無違誤,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難認有理由。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 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93年間,聲請人辦理「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系統整合計畫案 」時,曾以同年7 月16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930019549號函請 福聚公司等地下石化管線事業單位提供管線資料,經福聚公 司高雄廠檢附系爭4 英吋丙烯管線位置圖光碟片,以同年7 月22日(93)福廠(工)字第023 號函送聲請人所屬之工務 局在案。聲請人所屬工務局自94年度起,向轄內之地下管線 埋設單位收取道路使用費,福聚公司高雄廠自翌(95)年起 即每年依聲請人規定檢附載明『石化』管線數量、使用空間



」之申報明細表向聲請人繳交本案氣爆管線上年度之道路使 用費時,分別以95年4 月24日高廠第00000000號、96年3 月 3 日同字第00000000號、97年3 月3 日同字第00000000號等 函聲請人之說明二載明:「本公司計有1 條4 吋丙烯管線經 過高雄市市區道路,全長7,380 公尺」。該公司續自97年4 月23日遭「榮化公司」併購後,尤曾以同年5 月19日(97) 福廠(工)字第005 號函請聲請人更改道路使用費之課徵對 象為「榮化公司」,旋經聲請人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於翌 (同年月20日)日逐級往上簽報核定,其內容略以:「主旨 :有關福聚公司併入榮化公司,函請更改96年度道路使用費 之課徵對象乙案,如說明,請鑒核。說明:一、依據福聚公 司高雄廠(97)福廠(工)第005 號函辦理。二、來函表示 福聚公司於97年4 月23日正式併入李長榮集團,故道路使用 費由榮化公司繳納3 萬2,919 元,並請開立繳費收據抬頭註 明為『榮化公司』。擬辦:奉核後由榮化公司繳納道路使用 費,並請開立繳費收據抬頭註明為『榮化公司』」。榮化公 司繼而每年向聲請人繳交本案氣爆管線道路使用費時,除循 福聚公司前揭公文體例以榮化公司99年3 月17日榮化800 字 第10014 號、101 年5 月22日榮化800 字第12036 號等函分 別載明:「本公司計有1 條4 吋丙烯管線經過高雄市市區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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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