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二 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一巷一弄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O.二公克),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重O.二公克)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二 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一巷一弄口,被告甲○○所駕駛之車 號M五-二O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右前門把置物盒內所查獲,車內另有王健光 、吳美玲二人,被告堅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前開毒品係案外人戴 文冠所有等語,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檢驗出被告體內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 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六號刑事裁定係以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 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重O.二公克)容係被告或王健光、吳美玲、戴文 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據,於此部分未經判決確定前,不宜以違禁 物為由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