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89號
KSDM,107,簡上,389,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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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清祥


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107
年度簡字第1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
第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清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清祥林家銘賴俊涵高駿達因廟會活動而結識。宋清 祥以可代為向製作師傅訂製如附表所示各項物品為由,自民 國104 年9 月12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向林家 銘、賴俊涵高駿達各陸續收取如附表所示各筆現金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犯意,未將所收取之 現金如數交給如附表所示之製作師傅,而將如附表「宋清祥 侵占之現金」欄所示之各筆現金,各別接續挪為他用而予侵 占入己。
二、案經林家銘賴俊涵高駿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清祥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簡上卷第51、6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簡上卷第42頁反面、 第50頁反面、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銘、賴 俊涵、高駿達、證人即製作師傅鄭賢仁許德增郭春福、 顏瑞旭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17、調偵卷第9 -10 頁),並有付款明細影本各1 紙(他卷第12、18、26頁 )、對話紀錄影本1 份、證人即製作師傅鄭賢仁提供之訂金 收受紀錄影本2 紙(他卷第13、20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又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先後9 次侵占持有現金之行為;於如附表 編號2 所示先後6 次侵占持有現金之行為;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先後14次侵占持有現金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 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載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 (5 )、3 (5 )等2 筆現金,固有未洽,惟此2 部分因與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其被害人不同,顯係分別 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侵占犯 行事證明確,分別就被告3 次侵占犯行判決有期徒刑2 月、 2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折算1 日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先前除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外,並無其他前科,其素行難認惡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在外租屋、月入至多1 萬元之經濟 狀況,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簡上卷第71頁反面),復以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審酌被告之品行、經濟狀況 、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情,佐以被告犯罪所得64 7,000 元本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等情,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即徒刑 若易科罰金為630,000 元之刑度,其罪刑顯非相當,難認原 審之量刑為妥適,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即非全 然無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告訴人本件所受財產 上損害,固為量刑之參考因素之一,但非唯一之參考因素, 其等實際財物受損數額,得於檢察官對被告執行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或另循 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償,方屬正辦,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明知告訴人基於信任而委託被告將財物如數交付製作 師傅,然被告竟僅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部分交予製作師傅 ,其餘部分則侵占入己,破壞交易安全,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意識,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前揭品行、經濟 狀況、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考量被告各次犯行間之時間緊密性、犯罪方式之相 似性,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五、再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現金共100,000 元;如附表編 號2 所示現金共135,000 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現金共412, 000 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訂製物品及製作師傅│宋清祥收款時間(民國)及│宋清祥交付│宋清祥侵占之│
│ │ │ │現金(新臺幣) │師傅之現金│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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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家銘│(1)神像金身/鄭賢│104年9月12日 │3萬元 │2萬元 │5萬元 │
│ │ │ 仁 ├───────┼────┤ │ │
│ │ │ │104年10月12日 │1萬元 │ │ │
│ │ │ ├───────┼────┤ │ │
│ │ │ │105年2月17日 │2萬元 │ │ │
│ │ │ ├───────┼────┤ │ │
│ │ │ │105年3月6日 │1萬元 │ │ │
│ │ ├─────────┼───────┼────┼─────┼──────┤
│ │ │(2)神像帽子/郭春│105年4月9日 │2萬元 │0 │2萬元 │
│ │ │ 福 │ │ │ │ │
│ │ ├─────────┼───────┼────┼─────┼──────┤
│ │ │(3)神像衣服/許德│105年4月9日 │2萬元 │0 │2萬元 │
│ │ │ 增 │ │ │ │ │
│ │ ├─────────┼───────┼────┼─────┼──────┤
│ │ │(4)神像椅子/顏瑞│105年3月16日 │7000元 │1萬元 │0 │
│ │ │ 旭 ├───────┼────┤ │ │
│ │ │ │105年12月8日 │3300元 │ │ │
│ │ ├─────────┼───────┼────┼─────┼──────┤
│ │ │(5)玉/鄭賢仁(聲│105年4月9日 │1萬元 │0 │1萬元 │
│ │ │ 請書漏載,應 │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
│ │ │宋清祥收款現金共13萬元,侵占現金共10萬元。 │
├──┼───┼─────────┬───────┬────┬─────┬──────┤
│ 2 │賴俊涵│(1)神像金身/鄭賢│105年3月16日 │6萬元 │5萬元 │7萬元 │
│ │ │ 仁 ├───────┼────┤ │ │
│ │ │ │105年4月28日 │6萬元 │ │ │
│ │ ├─────────┼───────┼────┼─────┼──────┤
│ │ │(2)神像帽子/郭春│105年3月16日 │2萬元 │0 │2萬元 │




│ │ │ 福 │ │ │ │ │
│ │ ├─────────┼───────┼────┼─────┼──────┤
│ │ │(3)神像衣服/許德│105年3月16日 │2萬元 │0 │2萬元 │
│ │ │ 增 │ │ │ │ │
│ │ ├─────────┼───────┼────┼─────┼──────┤
│ │ │(4)神像椅子/顏瑞│105年6月5日 │1萬5000 │0 │1萬5000元 │
│ │ │ 旭 │ │元 │ │ │
│ │ ├─────────┼───────┼────┼─────┼──────┤
│ │ │(5)玉/鄭賢仁 │105年7月7日 │1萬元 │0 │1萬元 │
│ │ ├─────────┴───────┴────┴─────┴──────┤
│ │ │宋清祥收款現金共18萬5千元,侵占現金共13萬5000元。 │
├──┼───┼─────────┬───────┬────┬─────┬──────┤
│ 3 │高駿達│(1)神像金身/鄭賢│104年9月12日 │3萬元 │7萬5000元 │12萬5000元 │
│ │ │ 仁 ├───────┼────┤ │ │
│ │ │ │104年12月26日 │7萬元 │ │ │
│ │ │ ├───────┼────┤ │ │
│ │ │ │105年9月10日 │6萬元 │ │ │
│ │ │ ├───────┼────┤ │ │
│ │ │ │106年1月26日 │4萬元 │ │ │
│ │ ├─────────┼───────┼────┼─────┼──────┤
│ │ │(2)神像帽子/郭春│104年12月26日 │3萬元 │0 │17萬元 │
│ │ │ 福 ├───────┼────┤ │ │
│ │ │ │105年4月9日 │2萬元 │ │ │
│ │ │ ├───────┼────┤ │ │
│ │ │ │105年9月10日 │4萬元 │ │ │
│ │ │ ├───────┼────┤ │ │
│ │ │ │106年1月26日 │8萬元 │ │ │
│ │ ├─────────┼───────┼────┼─────┼──────┤
│ │ │(3)神像衣服/許德│105年4月9日 │2萬元 │1萬元 │7萬元 │
│ │ │ 增 ├───────┼────┤ │ │
│ │ │ │106年2月12日 │6萬元 │ │ │
│ │ ├─────────┼───────┼────┼─────┼──────┤
│ │ │(4)神像椅子/顏瑞│105年3月16日 │1萬元 │0 │3萬7000元 │
│ │ │ 旭 ├───────┼────┤ │ │
│ │ │ │105年12月8日 │1萬元 │ │ │
│ │ │ ├───────┼────┤ │ │
│ │ │ │106年7月7日 │1萬7000 │ │ │
│ │ │ │ │元 │ │ │
│ │ ├─────────┼───────┼────┼─────┼──────┤
│ │ │(5)玉/鄭賢仁(聲│105年4月9日 │1萬元 │0 │1萬元 │




│ │ │ 請書漏載,應 │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
│ │ │宋清祥收款現金共49萬7000元,侵占現金共4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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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