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54號
KSDM,107,簡,454,201902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仁傑



      吳鑑潤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451號、106年度偵字第1888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
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仁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鑑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曹仁傑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 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約定每月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尚未實際取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甲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使 謝昀泰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所 指定之上開西甲郵局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使用曹仁傑所 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嗣謝昀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吳鑑潤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 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2月22日之某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林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易」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張志易」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詐術,致使謝昀泰彭彥翰馮薇珉、黃瀞儀、 林立桓林秋蘭林書宇江昱翰(下稱謝昀泰等8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大林蒲郵局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 使用吳鑑潤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嗣因謝昀泰等8人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曹仁傑於偵查中、被告吳鑑潤於本院訊 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昀泰等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儲字第1060074439號函暨 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 6年5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12226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 查詢及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6日玉山個( 存)字第1060418566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清單、 證人林秋蘭提供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人馮薇珉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新竹物流托運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二人將渠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付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持上開帳戶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二人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 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曾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等均應僅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曹仁 傑、吳鑑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吳鑑潤以提供玉山銀行帳



戶、大林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騙謝昀泰等8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曹仁傑吳鑑潤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 率爾分別提供渠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 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匯款,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 主因之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曹仁傑吳鑑潤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吳鑑潤已與告訴 人林立桓謝昀泰馮薇珉、林書宇林秋蘭均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5紙在卷可查,其以實際行動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犯後已見悔意;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被告曹 仁傑、吳鑑潤犯罪之動機、被告曹仁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吳鑑潤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吳鑑潤辯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 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吳鑑潤並不符合緩刑 宣告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末被告曹仁傑雖稱對方告知所提供帳戶每月可領5000元之代 價等語,惟遍觀全卷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曹仁傑確有 獲取上開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 告訴人 │ │ │ │ │ │
├─┼────┼────┼──────────┼─────┼─────┼────┤
│ 1│ 謝昀泰 │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2月24│2萬9,985元│被告曹仁│
│ │ 告訴人 │23日16時│予謝昀泰,佯稱係購物│日19時37分│ │傑之西甲│
│ │ │許 │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郵局帳戶│
│ │ │ │因作業疏失,導致帳戶│106年2月24│2萬9,985元│ │
│ │ │ │將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日19時40分│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 │
│ │ │ │云云,致謝昀泰陷於錯│106年2月24│2萬9,985元│ │
│ │ │ │誤,依指示將款項匯款│日19時42分│ │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106年2月24│2萬9,985元│ │
│ │ │ │ │日19時45分│ │ │
│ │ │ │ ├─────┼─────┤ │
│ │ │ │ │106年2月24│2萬9,985元│ │
│ │ │ │ │日19時47分│ │ │
│ │ │ │ ├─────┼─────┼────┤
│ │ │ │ │106年2月23│2萬9,985元│被告吳鑑│
│ │ │ │ │日19時56分│ │潤之玉山│
│ │ │ │ ├─────┼─────┤銀行帳戶│
│ │ │ │ │106年2月23│3萬元 │ │




│ │ │ │ │日20時01分│ │ │
│ │ │ │ ├─────┼─────┤ │
│ │ │ │ │106年2月23│1萬5580元 │ │
│ │ │ │ │日20時05分│ │ │
├─┼────┼────┼──────────┼─────┼─────┼────┤
│ 2│ 彭彥翰 │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2月23│2萬9,987元│被告吳鑑│
│ │ 告訴人 │23日19時│予彭彥翰,佯稱係金石│日20時19分│ │潤之玉山│
│ │ │14分許 │堂員工及郵局人員,因│ │ │銀行帳戶│
│ │ │ │作業疏失,導致帳戶將│ │ │ │
│ │ │ │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云│ │ │ │
│ │ │ │云,致彭彥翰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 3│ 馮薇珉 │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2月23│2萬9,989元│被告吳鑑│
│ │ 告訴人 │23日19時│予馮薇珉,佯稱係網路│日某時許 │ │潤之玉山│
│ │ │30分許 │購物員工及銀行客服人│ │ │銀行帳戶│
│ │ │ │員,因作業疏失,導致│ │ │ │
│ │ │ │帳戶將重複扣款,需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 │ │ │
│ │ │ │取消云云,致馮薇珉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4│ 黃瀞儀 │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2月23│3,012元 │被告吳鑑│
│ │ 被害人 │23日19時│予黃瀞儀,佯稱係格上│日20時34分│ │潤之大林│
│ │ │26分許 │租車業務及銀行客服人│ │ │蒲郵局帳│
│ │ │ │員,因付款業務疏失,│ │ │戶 │
│ │ │ │導致帳戶將連續扣款,│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 │ │ │機以取消云云,致黃瀞│ │ │ │
│ │ │ │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 │ │
│ │ │ │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5│ 林立桓 │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2月23│1萬2,345元│被告吳鑑│
│ │ 被害人 │23日15時│予林立桓,佯稱係購物│日20時13分│ │潤之大林│
│ │ │50分許 │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聲請簡易 │ │蒲郵局帳│




│ │ │ │因作業疏失,導致帳戶│判決處刑書│ │戶 │
│ │ │ │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誤載為15時│ │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50分,應予│ │ │
│ │ │ │云云,致林立桓陷於錯│更正) │ │ │
│ │ │ │誤,依指示將款項匯款│ │ │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6│ 林秋蘭 │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2月23│1萬2,985元│被告吳鑑│
│ │ 告訴人 │23日19時│予林秋蘭,佯稱係購物│日20時05分│ │潤之玉山│
│ │ │許 │網站客服人員,因作業│ │ │銀行帳戶│
│ │ │ │疏失,導致帳戶將連續│ │ │ │
│ │ │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提款機以取消云云,├─────┼─────┼────┤
│ │ │ │致林秋蘭陷於錯誤,依│106年2月23│2萬9,989元│被告吳鑑│
│ │ │ │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右揭│日19時47分│ │潤之大林│
│ │ │ │帳戶內。 │ │ │蒲郵局帳│
├─┼────┼────┼──────────┼─────┼─────┼────┤
│ 7│ 林書宇 │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2月23│2萬9,980元│被告吳鑑│
│ │ 告訴人 │23日18時│予林書宇,佯稱係金石│日20時24分│ │潤之大林│
│ │ │21分許 │堂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 │ │蒲郵局帳│
│ │ │ │,因訂單錯誤將辦理退│ │ │戶 │
│ │ │ │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提款機以辦理退款云云│106年2月23│3萬元 │ │
│ │ │ │,致林書宇陷於錯誤,│日19時56分│ │ │
│ │ │ │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右│ │ │ │
│ │ │ │揭帳戶內。 │ │ │ │
├─┼────┼────┼──────────┼─────┼─────┼────┤
│ 8│ 江昱翰 │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2月23│2萬9,985元│被告吳鑑│
│ │ 告訴人 │23日某時│予江昱翰,佯稱係網路│日19時55分│ │潤之大林│
│ │併案部份│許 │公司人員,因作業疏失│許(併案意 │ │蒲郵局帳│
│ │ │ │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旨書誤載為│ │戶 │
│ │ │ │帳戶將重複扣款,需依│19時48分許│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應予更正│ │ │
│ │ │ │取消云云,致江昱翰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