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454號
KSDM,107,簡,4454,201902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0點一五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0.43公克,驗後淨重為0.152 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個等物,林紘世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嗣經撤銷乙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度毒偵字第4072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公訴人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俱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 行,有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 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戒毒之決心,誠屬不該 ,惟念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再酌以其所持毒品數量非鉅, 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



見警卷所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記載)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送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後淨重為0.152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7年12月28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25號
 
被 告 林紘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17日14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中大飯店某 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 18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因 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3公克)及玻璃吸食器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紘世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 │ │次之事實。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 │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
│ │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 專│,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000000號)、台灣檢驗科 │基安非他命 1 次之事實。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檢體編號:L 專 │ │
│ │-000000號)各 1 份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押 │ │
│ │物品清單 2 份、現場照片 │ │
│ │2 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1 包(毛重為 0.43 公克)│ │




│ │及玻璃球吸食器 1 個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簡表 │嗣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能│
│ │ │完成戒癮治療而撤銷緩起訴│
│ │ │處分之事實。 │
└──┴────────────┴────────────┘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指之觀察 、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甚 明。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 」)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縱此後「附命緩 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 式,重啟處遇程序。故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條例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無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然本件之施用毒品行 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72號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2月10日至108 年2月9日),惟因被告於戒癮期程屆滿後之107年7月20日採 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視為未完成戒癮治 療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 與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 無庸重行聲請觀察、勒戒。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為 0.43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 個,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