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411號
KSDM,107,簡,4411,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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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7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賢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該處鐵 門沒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騎車進入屬住宅一部之地下室,見王政勳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翻動該車椅墊,以 徒手竊取放置該椅墊內之黑色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6 0 元及健保卡1 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王政勳發 覺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政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 擷圖照片6 張、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址大樓為告訴人之住家大樓,而被告侵入上 址大樓之地下室竊取財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 2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竊之大樓地下室,與住宅密不 可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固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財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之地下室,竊取告訴人置放於椅 墊下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中之 黑色皮夾1 個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意願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經告訴人表示因損失不大,不欲 追究此事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頁),暨其徒手竊取之手段,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自述行為時 處待業狀態,現已找到工作,於電器行擔任學徒,並於本院 審理中自稱對本件犯行感到十分後悔,深知自己行為之不當 ,且願意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 12頁),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並已坦認犯行, 足見被告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 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 國庫支付2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六、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 個,雖屬其犯罪所得,但已發還由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上開皮夾內之現金160 元(被告供稱為 160 餘元,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為160 元),雖未扣 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皮夾內之健保卡1 張,雖 為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扣於本案,本院認該物品並無實際交 易價值,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至聲請意旨雖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政勳之證述而認被告所竊之 現金數額為200 元,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所竊得之皮夾內僅 有160 餘元(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為160 元)等語明



確,此外,除告訴人之上開單一指述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逾160 元之事實,此部分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無罪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 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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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