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382號
KSDM,107,簡,4382,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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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勻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勻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 思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和解賠償告訴人,以 填補損害,並獲告訴人原諒及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兼衡 所竊財物價值為408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教育智識 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躁鬱症之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深層卸妝棉1包及DHC膠原蛋白2包 (價值合計408元),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和解 書為證,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23號
被 告 謝勻軒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勻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月18日1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蔡承憲所看管之商品架上深層 卸妝棉1包及DHC膠原蛋白2包(共價值新臺幣408元),得手 後離去。嗣經蔡承憲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勻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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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