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 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 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 ,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 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 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75號、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毀損性質 之財產犯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 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 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 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 被害人。經查:被告毀損之物為告訴人郭曉妍所承租房屋之 大門,該大門雖未經所有權人提出毀損之告訴,然依上開說 明,所有權人將該房屋出租給告訴人郭曉妍使用後,告訴人 郭曉妍已取得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及使用監督權,是告訴人郭 曉妍對被告就毀損該承租房屋大門之行為提出告訴,自屬合 法。被告具狀辯稱:本件屋主並未提告,請求本案能終結云 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損壞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雖坦 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造成財物損失之情形,暨 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犯罪所用之球棒,未經扣案,且屬可輕易取得之物,無 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 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20號
被 告 劉少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棠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6,因認樓 上住戶即同址8樓之6之郭曉妍、吳宣萱、鍾寧娟長期發出噪 音,竟於民國107年2月4日22時29分許,持棒球棒前往郭曉 妍等3人住處門口前,長按門口電鈴並猛力敲擊郭曉妍3人住 處大門,致該大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承租人郭曉妍 (吳宣萱、鍾寧娟提出毀損告訴及郭曉妍、吳宣萱、鍾寧娟
提出恐嚇告訴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郭曉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少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曉妍指訴、證人吳宣萱、鍾寧娟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屬實,告訴人郭曉妍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人,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被告上開毀損大門之行為,並有毀 損大門之現場照片6張、大門修復估價單1張、案發時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任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