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278號
KSDM,107,簡,4278,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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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建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尿檢驗同意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0條第2 項, 應予更正)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罪部分,因 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4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犯 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目的在於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 屬自戕健康,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及被 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515 公克、0.535 公克, 共計1.05公克),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2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 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 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湯建中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苓雅區仁愛三街27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毒聲字第7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104 年度偵字第21146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 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燈 泡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全家超商前,以 新臺幣5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成 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1.62公 克、檢驗前淨重共計1.0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 年 9 月19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 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1.62公克、檢驗前淨重 共計1.07公克),又警因偵辦另案,持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 案查驗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建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 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 號:FS49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94 )、採尿檢驗同意書、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 之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1.62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計1.07公克),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7 年11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3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 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1.62公克,檢驗前淨重共計1 .07 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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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