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尚逸養生館」之負 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 事「半套」(即以手上下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性交易。約 定消費方式為每節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 收款項,由甲○○與女服務生以3比7之比例分帳。適男客陳 睿樺於民國107年6月12日20時前往上址消費,由女服務生陳 氏玉銀接待其至203號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服務。 嗣於同日21時許,因警方至上址店內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甫 完成「半套」性交易之陳氏玉銀及陳睿樺,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係上址養生館之負 責人,證人陳氏玉銀則為其所雇用之女服務生,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情,有跟小姐說不能從 事違法的工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擔任上址養生館之負責人,雇用陳氏玉銀為女服務生, 而男客陳睿樺於107年6月12日20時許前往上址消費,由女服 務生陳氏玉銀為其服務,並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一節, 業據證人陳氏玉銀、陳睿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5月2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793400 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證人陳氏玉銀證稱:純按摩是1 節90分鐘1000元,若是從事「半套」性服務則時間縮短為40 分鐘等語(警卷第13頁),足見在上址店內,「半套」性服 務之服務時間明顯較純按摩之服務時間為短;再上址店內設 有監視器,可用以監看店內外狀況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明確(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就店內情形監管甚嚴,
把握清楚;而陳氏玉銀在上開店內有為男客提供性服務之情 形既如前述,若店內女服務生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果未 經被告事先允准或知情,理應早因服務時間明顯有異,而為 被告所發現並制止,店內女服務生更無甘冒失業風險而擅自 在店內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可能,本件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云 云,實與常情有違,殊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又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 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猥褻 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前揭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猥褻之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
四、本件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 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 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值非難,又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亦難認其已有反省,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班表及小姐代號表、編號4之監視器主機 ,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經營「尚逸養生館」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反面),而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1000元,係陳氏玉銀所有、尚未交付予 被告之物,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帳冊,係在陳氏玉銀包包內所扣得,並無相關證據足認屬 於被告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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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 │ 數量 │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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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 1000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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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帳冊 │ 1 │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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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班表及小姐代號表 │ 1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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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主機 │ 1 │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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