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烜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烜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 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 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 訴人郭豐明受有財產損害18萬元,並增加求償困難,犯罪所 生危害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缺錢花用始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42號
被 告 張烜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二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烜銘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 月4日之前某日,在高雄市中正路交流道某客運站,以客運 點對點寄貨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 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苓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旋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6年12月4日12時許,打電話予郭豐明,並對其佯稱 :係其友人廖繼源,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郭豐明陷 於錯誤,於106年12月5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上開 二苓郵局帳戶。嗣經郭豐明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豐明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烜銘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郭豐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二苓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簡訊訊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款人張烜銘)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