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061號
KSDM,107,簡,4061,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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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世中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醫偵字第40號、第54號、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世中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傅世中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性友人陪同蔡姓女病患,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阮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就診時,因林奕萱 醫師及吳育芸護理師通知警衛護送當時就診之蔡姓女病患 先行離去,而未讓傅世中及其男性友人與蔡姓女病患接觸 ,傅世中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林奕萱係醫師,為醫療法第 10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 妨害名譽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接續犯意,於10 7 年3 月22日19時許,再次前往阮綜合醫院,先在該不特 定之人得共見共聞而由林奕萱醫師及吳育芸護理師所進行 門診之425 號診間外,以自備麥克風大聲以「幹你娘、幹 你娘雞歪」等語辱罵林奕萱,嗣警員林建豪、謝文青經通 報到場處理並陪同傅世中於診間內看診時,傅世中復在特 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診間內,大聲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林奕萱,足以貶損其社會人格評價,並以手持續大力 拍打桌面之強暴方式,妨害林奕萱醫療業務之執行。(二)傅世中於107 年7 月18日18時30分許,由其母陪同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就診時,因在候診區有大聲吼叫之情形 ,楊偉成醫生遂請其先行入診間看診,詎傅世中因不滿楊 偉成勸其降低音量,明知楊偉成係醫師,為醫療法第10條 第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接續犯意,先於 診間內拿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並向楊偉成恫稱:「你要叫



保全進來押我是不是,我誰都不怕」等語,復經楊偉成帶 同其前往急診室時,又拿出其所有之電擊棒,並稱:「刀 子拿走,我還有電擊棒」等語,使楊偉成因上開言行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前揭恐嚇之方式,妨害楊 偉成醫療業務之執行,嗣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水果刀 、電擊棒各1 支,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傅世中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萱、證人吳育 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通報紀錄單暨傳真附件、警員林建豪、 謝文青之職務報告、被告自白書各1 份、員警密錄器擷取畫 面2 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7張等件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偉成、證人即被告之母宋妙蓮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 表、被告自白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 張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被告於診間外候診及看診時大聲辱罵告訴人林 奕萱,及於診間內及被害人楊偉成帶往急診室時分持水果刀 、電擊棒恫嚇被害人楊偉成,各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而觸犯公然侮辱及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就診時,未能尊重醫 療之專業,無故以強暴、恐嚇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 ,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尚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侮辱告訴人 林奕萱,貶損其名譽及人格,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以水 果刀、電擊棒等物,恫嚇被害人楊偉成,使其心生畏懼,所 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有意願與告訴人林奕萱及被害人楊偉成和解,且寫下自白書 1 份,經其2 人表示工作繁忙不便出席調解,但均願意原諒 被告等情,有被告自白書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2 份在卷可參,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依犯罪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性質、手法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水果刀、電擊棒各1 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 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附隨該罪宣告沒收。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認被告徒手大力拍打 桌子,並向告訴人林奕萱質問:「醫院憑什麼介入男女關係 、憑什麼用人牆保護昨天的那個女生先離開」等語之行為, 已使告訴人林奕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另涉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 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 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查本件被告固不否認 有以上開言論,大聲質問告訴人林奕萱,並徒手拍打桌面等 之事實(見107 年度醫他字第21號卷第51頁),告訴人林奕 萱亦於偵查中表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感到心生畏懼(見107 年度醫他字第21號卷第37頁),惟觀諸上開言論內容,僅係 就告訴人林奕萱之處斷表示不滿,而以較為激動之言行質問 之,然並未有何欲加具體惡害於告訴人林奕萱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意,縱其於言談中因情緒激動而拍打 桌面或聲量較大造成告訴人林奕萱之心理壓力,惟該言行中 既未有何「明確而具體」之惡害內容,則核與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惡害通知」此一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僅 因告訴人林奕萱自稱心生畏怖,即逕以本罪相繩。惟此部分 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應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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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