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92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2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馨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馨慧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 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至105年9月7日期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帳號 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㈠於105年9月7日9時9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林蕙蘭表姊,隨後致電佯稱有急 用云云,致林蕙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9月8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上開帳戶。㈡於105年9月9日11時30 分許,致電向謝金玲佯稱為其親戚要借款云云,致謝金玲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臨櫃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嗣林 蕙蘭及謝金玲2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邱馨慧固坦認上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伊是出院後才發現帳戶遺失,並 不清楚為何上開帳戶於105年8月24日仍有繳費轉出之紀錄云 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蕙蘭及告訴人謝金玲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13萬元、 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被害人林蕙蘭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業經被害人林蕙蘭、告訴人謝金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 人林蕙蘭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告訴人謝金玲提供之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 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欺他人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5年8月2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就診,並於 105年8月24日出院,醫療自付費用為1,824元,被告並使用 上開帳戶繳費轉出看診費用乙情,有長庚醫院107年9月25日 函暨病歷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6日函及被 告提供之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於被告 住院之105年8月20日至24日期間仍為被告本人使用中,然被 告卻辯稱不知為何105年8月24日仍有繳費紀錄云云,已有違 常情。
㈢又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發現遺失時,會立即報警或辦 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 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無法得償,顯與其等從事犯罪目的不符,是以犯罪集 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 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取得詐騙款,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行為。而本件被害人林蕙蘭受騙匯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 ,可見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金錢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 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 而被盜用之情形,較無可能發生。且由上開帳戶之存款金額 於被害人遭詐騙前,僅剩21元,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前,均會提領其內存款,以避免交付他人之帳戶內尚 存有自己之金錢而為他人提領使用之情節,如出一轍,可見 被告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而非單純 遺失甚明。
㈣再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 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 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 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被告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被告既 將上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 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 意,足認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而侵害林蕙蘭、謝金玲之財產法益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467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02年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造成被 害人林蕙蘭受有財產損害13萬元,並增加求償困難,犯罪所 生危害並非輕微,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告訴 人謝金玲受騙之2萬元,經郵局圈存並發還謝金玲,所受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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