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904號
KSDM,107,簡,3904,20190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靖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於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月3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涉犯販賣、轉讓毒品罪部分另 案偵辦中),當場扣得徐靖凱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 107年1月31日21時52分許經警採尿前,於當天下午3點多施 用毒品,在桂林街住處用本案扣得之吸食器燒烤施用毒品等 語明確,此外復有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705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A10705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 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 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 指明。
2.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 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 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 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 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 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 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 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 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 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上手李永祥蕭偉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108年1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279700號函在 卷可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確實對偵查機 關之偵查作為提供助益,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