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802號
KSDM,107,簡,3802,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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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3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易
字第79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各附表所示物品,嗣寶雅生活館之 稽核室課長雷中興,經附表一編號7所載寶雅生活館新田店 之店長告知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新田店內及該店附近 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新田店內行竊過程,甲○○身形、臉部 )查獲甲○○。並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 甲○○同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搜索查 扣附表三所示物品。暨經簡伶向警查坦承自首附表一1至6、 附表一8至11、附表二1至4所示14次竊盜犯行。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雷中興、劉 曲富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寶雅生活館違法 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被告在蝦皮網站拍賣之交易紀錄、如 附表三所載查獲之物品及贓物領據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 15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2月(共5罪 ),並定應執行徒刑8月確定,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附表一編號7之寶雅新田店失竊過程,有監視畫面(已拍攝 到新田店內行竊過程,甲○○身形、臉部)可佐,與自首要 件不符。其餘14次竊盜(即附表一之1至6、附表一之8至11



,附表二之1至4),係因被告自首而查獲(詳附表一、二備 註欄),此14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竊取物品價值、是否已返 還)、教育、健康、有未成年稚子待被告撫養,家庭及經濟 不佳(涉個人隱私,均詳卷)、累犯外前科素行。兼衡附表 二(小北百貨)無盤點資料,劉曲富(小北百貨告訴代理人 )於警詢稱:不知店內遭竊等語(警卷8頁)。附表一(寶 雅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偵訊時稱:僅發現大昌店、三多店 、新田店三家分店遭竊(該三家分店雷中興僅提出新田店行 竊時之錄影畫面),其餘分店遭竊情形為被告坦承後清查始 發現等語(偵卷14頁)。並考量附表一編號7(新田店)犯 行,雖有拍攝到行竊過程及甲○○身形而難認自首,但該次 之監視畫面難確認全部失竊物數量;其餘14次犯行則均經被 告自首,且就各次失竊物品之品項數量均未爭執,節省大量 之檢警司法資源,及告訴人公司派員作證詰問之時間。相較 於為免刑責及沒收而多方藉詞否認之情形,當應量處及合併 定較輕之刑。暨為期被告能儘早工作履行沒收追徵之責,以 減少被害人損失。及本案查獲後迄於本案判決前,已逾一年 ,被告無其他新增之偵辦中另案(參108年2月2日前科表) ,被告當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15罪,分 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附表四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 8、10、11所載犯行時竊取,該部分亦犯竊盜罪。㈡、本院函詢寶雅生活館,就起訴書所載被告附表一所載各次犯 行前後,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載物品失竊。依該公司於107 年11月12日以書狀檢送之各分店庫存調整報表所載,附表四 所載物品均未短少(院卷53、55、61頁)。因此,難認被告 偷竊附表四所載物品。唯依起訴意旨,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 8、10、11所載有罪部分為一罪,為此不另為無罪諭知。六、沒收追徵部分:
㈠、卷內無相關資料足供認定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物品係附表一 所載何次犯行所竊取,本院認應自附表一編號1開始依序扣 除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物品數量,及認各該已發還寶雅生活 館之物無庸沒收、追徵。
㈡、附表一、二所竊得尚未返還及未賠償告訴人之物,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1之物品,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與 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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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偷 竊 地 點 │時 間 │所竊物品(金額為新台幣) │主 文 │
│ │ │ ├─────────────┼─────────────┤
│ │ │ │寶雅分店盤點結果(詳參審易│是否符合自首 │
│號│ │ │卷52至62頁,庫存調整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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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前鎮區三│106年10月15 │⑴、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50ml│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
│ │多三路225號 │日至106年11 │ 一瓶(價值1055元) │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 │(寶雅三多店)│月1日止之間 │Ⅰ、已還:1瓶(全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某時 │Ⅱ、未還:無 │ │
│ │ │ │⑵、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30ml│ │
│ │ │ │ 十一瓶(每瓶價值680元 │ │
│ │ │ │ ) │ │
│ │ │ │Ⅰ、已還:11瓶(全部) │ │




│ │ │ │Ⅱ、未還:無 │ │
│ │ │ ├─────────────┼─────────────┤
│ │ │ │分店盤點: │1、自首(備註一) │
│ │ │ │A、結果:短少物品如上 │2、物品均已返還,不必沒收│
│ │ │ │B、原因:失竊 │ │
│ │ │ │C、建檔日期:106年11月2日 │ │
│ │ │ │D、審易卷:57頁 │ │
├─┼───────┼──────┼─────────────┼─────────────┤
│2│高雄市三民區大│106年10月15 │⑴、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30ml│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昌二路145號 │日至106年11 │ 十三瓶(每瓶價值680元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寶雅大昌店)│月1日止之間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某日某時 │Ⅰ、已還:五瓶 │犯罪所得(即左揭竊取物品欄│
│ │ │ │Ⅱ、未還:8瓶 │「未還」之物)沒收,如全部│
│ │ │ │⑵、MKUP純物理性水潤防曬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液2條(每瓶價值38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Ⅰ、已還:2瓶(全部) │ │
│ │ │ │Ⅱ、未還:無 │ │
│ │ │ ├─────────────┼─────────────┤
│ │ │ │分店盤點: │1、自首(備註一) │
│ │ │ │A、結果:短少物品如上 │ │
│ │ │ │B、原因:偷竊 │ │
│ │ │ │C、建檔日期:106年11月2日 │ │
│ │ │ │D、審易卷:52頁 │ │
├─┼───────┼──────┼─────────────┼─────────────┤
│3│高雄市三民區鼎│106年10月15 │竊取物品: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
│ │山街251號 │日至106年11 │⑴、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30ml│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 │(寶雅鼎山店)│月1日止之間 │ 六瓶(每瓶價值68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某時 │Ⅰ、已還: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竊│
│ │ │ │Ⅱ、未還:6瓶(全部) │取物品欄「未還」之物)沒收│
│ │ │ │⑵、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50m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一瓶(價值1055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Ⅰ、已還:1瓶(全部) │ │
│ │ │ │Ⅱ、未還:無 │ │
│ │ │ ├─────────────┼─────────────┤
│ │ │ │分店盤點: │1、自首(備註一) │
│ │ │ │A、結果:短少物品如上 │ │
│ │ │ │B、原因:失竊 │ │
│ │ │ │C、建檔日期:106年11月3日 │ │
│ │ │ │D、審易卷:60頁 │ │
├─┼───────┼──────┼─────────────┼─────────────┤




│4│高雄市左營區明│106年10月15 │⑴、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30ml│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
│ │誠二路369號 │日至106年10 │ 十瓶(每瓶價值680元) │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 │(寶雅明誠店)│月29日間某日│Ⅰ、已還: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時 │Ⅱ、未還:10瓶(全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竊│
│ │ │ │ │取物品欄「未還」之物)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分店盤點: │1、自首(備註一) │
│ │ │ │A、結果:短少物品如上 │ │
│ │ │ │B、原因:失竊 │ │
│ │ │ │C、建檔日期:106年10月29日│ │
│ │ │ │D、審易卷:58頁 │ │
├─┼───────┼──────┼─────────────┼─────────────┤
│5│高雄市苓雅區大│106年10月25 │⑴、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30ml│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
│ │順三路110號 │日11時許 │ 四瓶(每瓶價值680元) │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 │(寶雅大順店)│ │Ⅰ、已還: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Ⅱ、未還:4瓶(全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竊│
│ │ │ │ │取物品欄「未還」之物)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分店盤點: │自首(備註一) │
│ │ │ │A、結果:短少物品如上 │ │
│ │ │ │B、原因:偷竊 │ │
│ │ │ │C、建檔日期:106年11月2日 │ │
│ │ │ │D、審易卷:54頁 │ │
├─┼───────┼──────┼─────────────┼─────────────┤
│6│高雄市前金區七│106年10月15 │⑴、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30ml│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
│ │賢二路186號 │日至106年11 │ 五瓶(每瓶價值680元) │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 │(寶雅七賢店)│月1日止之間 │Ⅰ、已還: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某時 │Ⅱ、未還:5瓶(全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竊│
│ │ │ │⑵、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50ml│取物品欄「未還」之物)沒收│
│ │ │ │ 四瓶(每瓶價值1055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Ⅰ、已還:2瓶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Ⅱ、未還:2瓶 │ │
│ │ │ ├─────────────┼─────────────┤
│ │ │ │分店盤點: │自首(備註一) │
│ │ │ │A、結果:短少物品如上 │ │
│ │ │ │B、原因:失竊 │ │




│ │ │ │C、建檔日期:106年11月2日 │ │
│ │ │ │D、審易卷: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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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高雄市新興區新│106年10月26 │⑴、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30ml│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田路168號 │日14時許 │ 九瓶(每瓶價值680元)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寶雅新田店)│ │Ⅰ、已還: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Ⅱ、未還:9瓶(全部) │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竊取物品│
│ │ │ │⑵、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50ml│欄「未還」之物)沒收,如全│
│ │ │ │ (起訴書誤載為30ml)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瓶(每瓶價值1055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Ⅰ、已還:無 │ │
│ │ │ │Ⅱ、未還:4瓶(全部) │ │
│ │ │ │⑶、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400m│ │
│ │ │ │ l十瓶(每瓶價值410元)│ │
│ │ │ │Ⅰ、已還:2瓶 │ │
│ │ │ │Ⅱ、未還:8瓶 │ │
│ │ │ ├─────────────┼─────────────┤
│ │ │ │分店盤點: │非自首(備註一) │
│ │ │ │A、結果:短少物品如上 │ │
│ │ │ │B、原因:失竊 │ │
│ │ │ │C、建檔日期:106年11月3日 │ │
│ │ │ │D、審易卷: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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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高雄市新興區民│106年10月25 │⑴、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30ml│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生一路1號 │日12時6分許 │ 五瓶(每瓶價值680元)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寶雅民生店)│ │Ⅰ、已還:無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Ⅱ、未還:5瓶(全部) │犯罪所得(即左揭竊取物品欄│
│ │ │ │⑵、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10ml│「未還」之物)沒收,如全部│
│ │ │ │ 二瓶(每瓶價值249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Ⅰ、已還:2瓶(全部)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Ⅱ、未還:無 │ │
│ │ │ │⑶、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50ml│ │
│ │ │ │ 三瓶(每瓶價值1055元)│ │
│ │ │ │Ⅰ、已還:無 │ │
│ │ │ │Ⅱ、未還:3瓶(全部) │ │
│ │ │ │⑷、MKUP深層淨白泡泡洗面乳│ │
│ │ │ │ 一瓶(價值159元) │ │
│ │ │ │Ⅰ、已還:1瓶(全部) │ │
│ │ │ │Ⅱ、未還:無 │ │
│ │ │ │⑸、MKUP琉璃光妝前乳30ml一│ │




│ │ │ │ 瓶(價值580元) │ │
│ │ │ │Ⅰ、已還:無 │ │
│ │ │ │Ⅱ、未還:1瓶(全部) │ │
│ │ │ │⑹、MKUPQ彈氣墊粉撲一只( │ │
│ │ │ │ 價值69元) │ │
│ │ │ │Ⅰ、已還:無 │ │
│ │ │ │Ⅱ、未還:1只(全部) │ │
│ │ │ │⑺、MKUP自然立體三頭眉筆一│ │
│ │ │ │ 支(價值350元) │ │
│ │ │ │Ⅰ、已還:無 │ │
│ │ │ │Ⅱ、未還:1支(全部) │ │
│ │ │ ├─────────────┼─────────────┤
│ │ │ │分店盤點: │1、自首(備註一) │
│ │ │ │A、結果:短少物品如上7項 │ │
│ │ │ │B、原因:偷竊 │ │
│ │ │ │C、日期:106年11月2日 │ │
│ │ │ │D、審易卷:55頁 │ │
├─┼───────┼──────┼─────────────┼─────────────┤
│9│高雄市三民區大│106年10月15 │⑴、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30ml│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
│ │順二路63號 │日至106年11 │ 四瓶(每瓶價值680元) │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 │(寶雅灣內店)│月1日止之間 │Ⅰ、已還: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日某時 │Ⅱ、未還:4瓶(全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竊│
│ │ │ │ │取物品欄「未還」之物)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分店盤點: │1、自首(備註一) │
│ │ │ │A、結果:短少物品。如下: │2、分店盤點結果之A之⑵至│
│ │ │ │⑴、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30ml│ ⑷,依罪疑唯輕原則,難│
│ │ │ │ 4瓶(起訴書有記載,即 │ 認係被告所竊。 │
│ │ │ │ 上開4瓶) │ │
│ │ │ │⑵、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30ml│ │
│ │ │ │ 7瓶(每瓶價值680元)起│ │
│ │ │ │ 訴書未記載) │ │
│ │ │ │⑶、媚比琳純淨礦物抗油氣墊│ │
│ │ │ │ 粉餅八只(每只價值680 │ │
│ │ │ │ 元)(起訴書未記載) │ │
│ │ │ │⑷、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 │
│ │ │ │ 十支(每支價值350元)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 │ │




│ │ │ │B、原因:失竊 │ │
│ │ │ │C、建檔日期:106年11月2日 │ │
│ │ │ │D、審易卷: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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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高雄市三民區建│106年10月15 │⑴、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30ml│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工路501號 │日至106年11 │ 五瓶(每瓶價值680元)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寶雅建工店)│月1日止之間 │Ⅰ、已還:無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某日某時 │Ⅱ、未還:5瓶(全部) │犯罪所得(即左揭竊取物品欄│
│ │ │ │⑵、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50ml│「未還」之物)沒收,如全部│
│ │ │ │ 七瓶(每瓶價值1055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Ⅰ、已還:無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Ⅱ、未還:7瓶(全部) │ │
│ │ │ ├─────────────┼─────────────┤
│ │ │ │分店盤點: │1、自首(備註一) │
│ │ │ │A、結果:短少物品如上 │ │
│ │ │ │B、原因:失竊 │ │
│ │ │ │C、建檔日期:106年11月2日 │ │
│ │ │ │D、審易卷:61頁 │ │
├─┼───────┼──────┼─────────────┼─────────────┤
│11│高雄市前鎮區瑞│106年10月15 │⑴、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10ml│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
│ │隆路459號 │日至106年10 │ 一瓶(價值249元) │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 │(寶雅瑞隆店)│月27日間某日│Ⅰ、已還:1瓶(全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時 │Ⅱ、未還: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竊│
│ │ │ │⑵、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50ml│取物品欄「未還」之物)沒收│
│ │ │ │ 二瓶(每瓶價值1055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Ⅰ、已還:無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Ⅱ、未還:2瓶(全部) │ │
│ │ │ ├─────────────┼─────────────┤
│ │ │ │分店盤點: │1、自首(備註一) │
│ │ │ │A、結果:短少物品如上 │ │
│ │ │ │B、原因:失竊 │ │
│ │ │ │C、建檔日期:106年10月27日│ │
│ │ │ │ 、同年11月2日 │ │
│ │ │ │D、審易卷:53頁 │ │
├─┴───────┴──────┴─────────────┴─────────────┤
│備註: │
│一、寶雅公司15次竊盜,附表一編號7非自首,其餘14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15,均符合自首│
│ 要件: │
│1、本件查獲經過:告訴代理人雷中興發現附表一編號7寶雅新田店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
│ 面(有拍攝到被告)而查獲被告。被告即坦承其餘各次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證(警卷11頁)│




│ 。 │
│2、附表一寶雅之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偵訊時稱:僅發現大昌店、三多店、新田店三家分店遭竊(該│
│ 三家分店雷中興僅提出被告於新田店行竊時之錄影畫面),其餘分店遭竊情形為被告坦承後清查│
│ 始發現(偵卷14頁) │
│3、卷內雖有被告上網拍賣物品之紀錄,然所拍賣之物品,非均係竊盜所得,卷內乏相關物證足證各│
│ 該拍賣物均係寶雅、小北百貨失竊物品。 │
│二、「盤點結果之失竊物品數量」與「起訴書所載竊取之物品數量」,不符部分: │
│1、盤點結果短少,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未認定: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30ml七瓶、媚比琳純淨 │
│ 礦物抗油氣墊粉餅八只、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十支,依罪疑唯輕,難認係被告竊取。 │
│2、盤點結果未短少,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0、11)認係被告竊取:不另為無罪諭知(詳附表 │
│ 四)。 │
└────────────────────────────────────────────┘
┌────────────────────────────────────────────┐
│附表二: │
├─┬───────┬──────┬─────────────┬─────────────┤
│編│偷竊地點 │時間 │竊得之物 │主 文│
│ │ │ ├─────────────┼─────────────┤
│號│ │ │商店無盤點紀錄 │是否符合自首 │
├─┼───────┼──────┼─────────────┼─────────────┤
│1│高雄市左營區裕│106年10月中 │滿漢大餐蔥燒豬肉麵三袋(每│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
│ │誠路453號「小 │、下旬(24日│袋價值135元) │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 │北百貨裕誠店」│以前)間某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時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大餐蔥│
│ │ │ │ │燒豬肉麵三袋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自首(備註一) │
├─┼───────┼──────┼─────────────┼─────────────┤
│2│同 上│106年10月中 │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十一袋(│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
│ │ │、下旬(24日│每袋價值135元) │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前)間某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時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大餐蔥│
│ │ │ │ │燒牛肉麵十一袋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自首(備註一) │
├─┼───────┼──────┼─────────────┼─────────────┤
│3│同 上│106年10月中 │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十六袋(│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




│ │ │、下旬(24日│每袋價值135元) │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前)間某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時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大餐珍│
│ │ │ │ │味牛肉麵十六袋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自首(備註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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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 上│106年10月中 │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十袋(│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
│ │ │、下旬(24日│每袋價值135元) │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前)間某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時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大餐麻│
│ │ │ │ │辣鍋牛肉麵十袋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自首(備註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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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附表二編號1、2、3、4四次行竊,均符合自首要件: │
│1、卷內雖有被告上網拍賣滿漢大餐泡麵等物品之紀錄,然所拍賣之物品,並非均係竊盜所得,於被│ │ 告向警自白竊取上開泡麵前,被害人寶鶴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未報案,未盤點,員工亦│ │ 不知失竊,經被告向警陳明,方知失竊(如後述),亦無位何監視器畫面。 │ │2、被害人寶鶴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未盤點,員工亦不知失竊,經被告向警陳明,方知失竊│
│ : │
│ ⑴、劉曲富(小北百貨告訴代理人)於警詢稱:不知店內遭竊等語(警卷8頁) │
│ ⑵、寶鶴公司函覆本院(審易卷46頁),略以: │
│ ①、被告所稱竊得之相關物品,因本公司為開放式賣場,故該相關物品並無確切之盤點數量│
│ 。相關物品之價值,皆以被告所稱之物品與數量,依照販售價格換算。 │
│ ②、警訊筆錄內容之失竊物品相關數量皆由被告自白表示,並由承辦製作筆錄之員警所提 │
│ 供資料作為當時回復之品項數量(並非本公司自行盤點)。 │
│二、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附表二編號1、2、3、4為先後四次行竊(四罪),理由如下: │
│1、被害人寶鶴公司(小北百貨)不知何時失竊,及失竊之物品數量(如前述)。 │
│2、警卷41至42頁被告拍賣上開泡麵時間係在106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酌依罪疑唯輕原則,及│
│ 107年6月1日準備程序,被告稱:約在106年10月中旬至下旬間,分四次行竊、每次偷一種等語,│
│ 檢察官亦無意見,並據以更正補充犯罪之次數時間等情,認定上開泡麵係分四次行竊。 │
└────────────────────────────────────────────┘
┌──────────────────────────────┐
│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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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得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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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30ml十六瓶已發還告訴人寶雅生活館,附│
│ │表一編號1犯行十一罐、編號2犯行五罐) │
├──┼───────────────────────────┤
│2 │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10ml三瓶(已發還告訴人寶雅生活館,附│
│ │表一編號8犯行二罐、編號11犯行一罐) │
├──┼───────────────────────────┤
│3 │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50ml四瓶(已發還告訴人寶雅生活館,附│
│ │表一編號1犯行一罐、編號3犯行一罐、編號6犯行二罐) │
├──┼───────────────────────────┤
│4 │MKUP純物理性水潤防曬乳液二條(已發還告訴人寶雅生活館,│
│ │附表一編號2犯行二條) │
├──┼───────────────────────────┤
│5 │MKUP深層淨白洗面乳1瓶(已發還告訴人寶雅生活館,附表一 │
│ │編號8犯行一瓶) │
├──┼───────────────────────────┤
│6 │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400ml二瓶(已發還告訴人寶雅生活館, │
│ │附表一編號7犯行二瓶) │
├──┼───────────────────────────┤
│7 │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125ml一瓶(與本案無關) │
├──┼───────────────────────────┤
│8 │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10ml八瓶(與本案無關) │
├──┼───────────────────────────┤
│9 │DR HSIEN刪疤點美白凝膠一條(與本案無關) │
├──┼───────────────────────────┤
│10 │MKUP純物理性水潤防曬乳液一條(與本案無關) │
├──┼───────────────────────────┤
│11 │MKUP深層淨白洗面乳三瓶(與本案無關) │
└──┴───────────────────────────┘
┌──────────────────────────────┐
│附表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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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書所認竊取時間、地點│竊取物品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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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附表一編號8 │⑴MKUP斜角葫蘆粉撲02粉紅二只 │
│ │ │⑵MKUP極致吸油粉餅二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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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附表一編號10 │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10ml一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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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附表一編號11 │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30ml二十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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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鶴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