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7年度,10號
KSDM,107,智易,10,201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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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樹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樹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11樓之「艾爾柏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下稱艾 爾柏娜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 示之「草本風華」商標及圖樣(下稱本案商標),係告訴人 林庭聿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 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染髮劑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被告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不詳時間, 委託不知情之瑩澤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瑩澤公司)生產製造 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染髮劑(下稱本案染髮劑),嗣分別於 民國105年2月22日、同年8月23日,以艾爾柏娜公司名義, 將本案染髮劑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2.5元之價格,販售予 不知情之圭寶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圭寶公司,負責人黃希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40,070包、6,100包,又於不詳時間, 分別販售不詳數量之本案染髮劑予不知情之經銷商曾振輝及 髮特莉造型沙龍,以此方式藉以牟利。嗣經告訴人在圭寶公 司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圭寶草本泡泡染」100包、「圭寶 山芙蓉泡泡染」1盒後,確認係仿冒品而報警處理,警方遂 於105年11月9日10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圭寶公 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圭寶草本泡泡染」 20,190包及「圭寶山芙蓉泡泡染」28盒,經送請告訴人鑑定 確認係仿冒品;另告訴人於106年2月間某日、同年3月18日 、5月24日、12月7日向經銷商曾振輝購得本案染髮劑,又於 106年6月17日、同年12月7日向髮特莉造型沙龍坊購得本案 染髮劑,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法 第95條第1款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嫌、同條第3款



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 權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 商標之商標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均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 權之故意為前提。另此故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應依積極證據 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行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王義雄郭賀錡之證述、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三隊 105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清單、仿品採樣相片 、現場搜索照片、曾振輝名片、草本風華商標之染髮劑DM、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宅配單翻拍照片、仿冒品照 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髮特莉造型沙龍名片、 包裹封面翻拍照片、髮特莉造型沙龍領料單、網路ATM轉出 交易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艾爾柏娜公司與瑩澤公 司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商標授權合約書及圭寶公司發票影本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艾爾柏娜公司負責人,有委託瑩澤公司 生產製造外包裝印有本案商標圖樣之染髮劑,並於105年2月 22日、同年8月23日,以艾爾柏娜公司名義,將上開染髮劑



,以每包12.5元販售予圭寶公司40,070包、6,100包,於不 詳時間販售不詳數量之上開染髮劑予經銷商曾振輝及髮特莉 造型沙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 款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104年開始合作,本案商標是 由我、王義雄及告訴人共同所有,僅係暫時登記於告訴人名 下,欲待公司成立後再將本案商標權移轉給公司;本案商標 註冊之相關費用是我出錢、使用本案商標的染髮劑產品之紙 盒、鋁袋、紙箱等也是我出錢印製,我會出貨給告訴人,告 訴人同意且知悉我出貨給圭寶公司,因為取得的貨款告訴人 也有抽成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 字第1060061986號卷(下稱警卷)第11-14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7頁及 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19-20頁、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0號卷(下稱本 院卷)卷一第18頁及背面),及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間 因合作關係,有意於大陸成立公司並銷售本案染髮劑,約定 於大陸公司成立前,將本案商標先註冊於告訴人名下;本案 商標之相關費用及染髮劑之外包裝印製費用均係由被告出資 ,告訴人並有陪同被告至瑩澤公司委託其設計染髮劑之外包 裝,產品完成後,告訴人復向被告進貨,甚至向髮特莉造型 沙龍調貨。被告使用本案商標之情告訴人均知悉且同意,故 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107年 度審智易字第21號卷(下稱審卷)第34-39頁)。經查:(一)本案商標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 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染髮劑等商品。被 告前為艾爾柏娜公司負責人,有委託瑩澤公司生產製造外 包裝印有本案商標圖樣之染髮劑,並於105年2月22日、同 年8月23日,以艾爾柏娜公司名義,將上開染髮劑,以每 包12.5元販售予圭寶公司40,070包、6,100包;於不詳時 間,販售不詳數量之本案染髮劑予經銷商曾振輝及髮特莉 造型沙龍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14頁、 偵一卷第87頁、偵二卷第19-20頁、本院卷卷一第19頁背 面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瑩澤公司顧問人員郭賀錡證 述(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證人即圭 寶公司負責人黃希成證述(見警第3頁、偵一卷第23、203 -204頁)及證人即髮特莉造型沙龍負責人曾淑珍證述(見 本院卷卷一第64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瑩澤公司報價單、配料單、規格表、產品穩定報告、成 分分析報告、銷貨單、瑩澤公司與艾爾柏娜公司買賣協議



書及艾爾柏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卷第17-2 0、31-36、45頁、偵一卷第206頁);又扣案之染髮劑之 鋁箔包裝上印製之「草本風華」字型及圖樣與本案商標相 同,且係使用於本案商標指定使用之同樣商品乙節,有扣 押物品相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可稽( 見警卷第22、2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二)本案商標及本案染髮劑產生經過:
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聿證稱:我103年就在籌劃「草本風 華」,當時我沒有自己生產過產品。在做這個泡泡染(即 本案染髮劑)之前是林進樹推薦我說做這個很好、有利可 圖,林進樹說他長期在幫瑩澤公司賣染髮劑,可以取得原 料的獨家配方,他說給瑩澤代工就好,我說你賣別人的東 西不是辦法,我說我要做品牌,我就開始取名,命名為「 草本風華」,被告幫我引薦到瑩澤公司,參觀工廠後我覺 得不錯,就開始跟瑩澤公司的洪靜怡接洽商標、染髮劑的 內包裝、外包裝、說明書設計,但是到了生產階段就要透 過林進樹。本案商標是我構思設計後跟聖島商標接洽,聖 島商標的人是林進樹介紹的,最後我向智財局申請註冊, 註冊費用是林進樹出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背面、偵二 卷第21頁、本院卷卷一第20頁背面、第41頁及背面、第42 、43-44頁),及證人郭賀錡證稱:103年8、9月時林進樹 找我們公司代工泡泡染,他先以個人名義與我們接洽,於 104年6月22日簽商標授權合約,後來林進樹成立艾爾柏娜 公司,我們又於104年10月1日簽了一份契約,因為我們只 負責生產,商標責任就移轉給客戶。我們基本上是與林進 樹接觸,林庭聿有跟他一起來,那時感覺他們是合夥關係 。本件調配出新產品前,林進樹委託我們去衛生署申請登 記許可字號,之後我們安全測試後交給客戶確認,才能正 式下單量產,林進樹有請包裝廠送外包裝跟鋁袋來,我們 統計數量後回報給林進樹,因為是林進樹出錢。鋁袋上的 商標是我們美工洪靜怡設計,林進樹林庭聿說希望有樹 葉,所以她就設計這個LOGO,並調整為申請商標的規格, 然後直接傳給印刷廠,林進樹林庭聿都有去印刷廠做確 認,之後我們就開始生產包裝等語(見偵二卷第23-24頁 、本院卷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第58頁)、證人 即瑩澤公司員工洪靜怡證稱:林進樹是我們公司客戶,之 前他是直接買我們的產品。林進樹第一次來公司談OEM時 有帶林庭聿一起來跟老闆談,他想要客製化品牌。我是負 責設計,林進樹請我協助泡泡染的設計,包含商標及包材 部分,商標設計部分,林進樹跟我說希望有葉子,要去申



請商標。我的聯絡對象是林進樹及他的公司,後續修改是 跟林庭聿聯繫,我會用E-mail、LINE提供給林庭聿及林進 樹,他們會跟我說怎麼修改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4、1 05、108、111頁)、證人即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卡登公司)業務副理鄭慶宏證稱:我們公司是做印刷紙類 業務,林進樹跟我們議價、下單、催量,檔案是瑩澤公司 提供給我的,林進樹要我將印出來的包裝盒送到瑩澤公司 ,再向林進樹請款。我只記得上面有「草本風華」的字, 其他的因為檔案不是我們做所以不太記得。我有看過林庭 聿,她跟林進樹到我們公司看顏色,因為瑩澤檔案給我們 跟做出來顏色好像有點差異,說深淺顏色要調,所以他們 兩個來看顏色的問題,林進樹跟我說之後盒子印刷上問題 就由林庭聿跟我接洽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9頁背面、第 60頁背面至第62頁),復參卡登公司(三民廠)請款明細 表、瑩澤公司報價單、草本風華神采奕奕泡泡染-栗子配料單、草本風華神采奕奕泡泡染-自然黑產品穩定報告 、成分分析報告、規格表、銷貨單、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 合事務所(下稱聖島事務所)收據、請款單、被告與告訴 人就包材設計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0-36、40-43、55頁 )等證據資料,洵堪以認定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間有意 創設染髮劑新品牌後,被告即帶同告訴人至被告長期合作 之瑩澤公司洽談新產品開發事宜,被告委託瑩澤公司申請 登記許可字號、委託卡登公司生產本案染髮劑紙盒,被告 及告訴人並與瑩澤公司、卡登公司人員就商標設計、產品 包裝外觀等事項互為聯繫,之後告訴人與被告介紹之聖島 事務所人員接洽進而為本案商標之註冊,被告並以艾爾柏 娜公司名義與瑩澤公司簽約,約定本案染髮劑之生產事宜 ,而於本案商標註冊、本案染髮劑製成前此段期間所生相 關費用,係由被告支付等情,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 商標之產生及本案染髮劑之製成均同有參與及付出,應屬 明確,先予認定。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染髮劑存有合作關係: 1、依證人林庭聿證稱:林進樹曾與我有合作關係,103年開 始我跟日本人談合作的時候,我幫林進樹設計涼感噴霧, 104年1月我還跟林進樹一起去柬埔寨發表他的保養品。我 們當時有談一個境外公司的合作案,要進軍大陸,本來要 成立大陸那卡儂,但因為我們談不攏,所以沒有成立。境 外公司開股東會議時,有討論到要把「草本風華」跟保養 品加進來,那時候王義雄才進來。當時有說到本案商標先 以我的名義申請,等大陸公司成立後再轉給公司等語(見



偵一卷第24頁、第87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42頁背面、第 44頁背面),佐以證人王義雄證稱:我在70幾年時認識林 進樹,那時他就在做化妝品,後來才認識林庭聿。之前我 、林進樹林庭聿和她姪子、另一個姓王的年輕人,我們 5個約定要在大陸成立境外公司,當時為了趕時間,就說 先將「草本風華」這個商標先登記在林庭聿名下,再設立 境外的obu公司,等到在大陸或是在台灣的公司成立後, 再轉回來。但是後來因為林庭聿有意見,所以大陸公司沒 有成立,我在開會時表示成立公司的資金都依賴我,帳目 卻不清楚,林庭聿沒出錢就想掌控公司,所以我就退出了 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本院卷卷一第50頁及背面、第51 頁背面),另參以104年8月6日大陸那卡儂有限公司董事 會議紀錄(見偵一卷第89-90頁),內容略以:「...第二 案:台灣與大陸業務及費用的劃分,說明:1.Skincret保 養品及草本風華染劑產品開發費用表。2.由於未來大陸銷 售之Skincret保養品及草本風華染劑,必須先行開發建立 銷售平台及銷售活動。但考量初期品牌建立階段難以獲利 ,恐增加大陸經營團隊的投入股本負擔,因此台灣產品開 發及銷售盈虧由林進樹先生負責,不計入大陸公司盈虧, 資金由林進樹王義雄先生、林庭聿小姐等共同承擔。.. .」,並睽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2.染髮劑由林庭聿命名,在當時便與商標公司確 認申請的可行性,並在決定時立即提出申請,我指示在公 司未申請下來前,暫由林小姐全權辦理以其名義申請,到 時再轉移給公司,以免發生產品上市商標被註冊(參照上 開內容,應係告訴人將被告之發言內容再次轉傳與被告) 、(告訴人)我認為你轉給王義雄較佳」(見偵一卷第92 頁),堪以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至遲於104年8月6日(上 揭董事會開會日)前即已存有至大陸設立公司之投資合作 關係,渠等並研議大陸公司之未來營運項目包含本案染髮 劑,且約定本案商標先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待公司成立後 再為移轉等情;復依證人林庭聿證稱:104至105年間我有 跟林進樹拿貨,草本風華的貨早期都是透過林進樹代工等 語(見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21頁),及證人郭賀錡證 稱:林進樹跟我們下單很多次,數量應該有幾萬包。我們 跟永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妍公司)沒有正式商業 往來,曾經有出貨給林庭聿過,但那是林進樹指定送達的 送貨地點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本院卷卷一第55頁背面 、第56頁背面),佐以永妍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 5年5月17日之瑩澤公司銷貨單(客戶名稱:艾爾柏娜公司



、送貨地址:永妍公司,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 樓之5)、104年7月28日、9月4日、9月11日、10月21日、 11月18日出貨與告訴人之估價單(見偵一卷第188、190、 192頁)及告訴人向被告進貨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 第174-175、179-181、183、185-186頁、偵二卷第50頁) ,堪認於本案商標註冊、本案染髮劑上市量產後,被告以 艾爾柏娜公司名義向瑩澤公司訂購數次本案染髮劑產品, 期間並指定瑩澤公司將本案染髮劑出貨與由告訴人擔任負 責人之永妍公司(直至105年5月17日(即上開銷貨單所載 日期)瑩澤公司仍將印有本案商標之本案染髮劑出貨至永 妍公司),益徵,儘管大陸公司尚未成立、本案商標權尚 未移轉,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使用本案商標之本案染髮劑 之銷售事宜,確實自104年至105年間均係處於一合作之關 係;再參諸本院業已認定本案商標及本案染髮劑之產生係 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參與乙節如上,則被告辯稱本案商標 實際上係由其與告訴人共有等語,難謂全然無據。 2、再者,依證人曾淑珍證稱:我做美髮30年,之前跟林進樹 買過瑩澤公司生產的泡泡染「葛拉米(音譯)」,之後跟 他買「草本風華」,因為林進樹林庭聿要合作產品,包 括這個泡泡染,所以就介紹我跟林庭聿認識。林庭聿手上 沒有貨時,會去店裡跟我買一至三箱,買過好幾次,就是 跟我調貨,大概是105年左右,林庭聿也有問我怎麼使用 ,林進樹叫我教她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64-65頁、第67 頁背面),並參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卷第 74、78、81、82頁),堪認告訴人係透過被告介紹而認識 髮特造型沙龍負責人曾淑珍,告訴人並向曾淑珍學習本案 染髮劑之使用方法,且告訴人知悉被告有將本案染髮劑出 貨與髮特莉造型沙龍,故而於缺貨時曾向曾淑珍調貨等節 ;再參證人林庭聿證稱:林進樹告訴我要出貨給圭寶,我 要求他要給我發票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堪認告訴人 與被告間就本案染髮劑之銷售尚屬合作關係時,告訴人即 知悉被告有將本案染髮劑出貨與圭寶公司;呈上所述,被 告既係於與告訴人合作之時出貨與上揭受貨人,自難以認 定被告將使用本案商標之本案染髮劑出貨與上揭受貨人之 時存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此其一;況且,睽諸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關於草本風華,你 目前是何打算?如果你不用...如果你要用...草本風華是 大陸一投資品牌...」(見警卷第52頁)、「(告訴人) 另外,既然已經如此,草本風華如何移交,你開出條件, 既然你要另外做品牌,不顧草本風華...」(見警卷第56



頁),堪認嗣後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使用本案商標之本 案染髮劑之銷售合作關係破裂,告訴人遂多次與被告談及 使用本案商標之本案染髮劑將來之走向及移交問題,足認 本案商標應非如告訴人所指被告全然無使用權之情,此其 二,益徵被告之辯稱並非全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使用本 案商標之本案染髮劑存有合作關係,難認被告並無使用本案 商標之權利,是以,尚難遽認被告將本案染髮劑出貨與公訴 意旨所述之受貨人時有侵害本案商標權之故意,故而無從逕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 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尚有合理 懷疑之處,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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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爾柏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澤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圭寶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