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00號
KSDM,107,易,600,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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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6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下 午3 時35分許,因不滿甲○○當日未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進行調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甲○○址設高 雄市鳳山區中興街63號住處前,手持當場撿拾之鋁棒敲擊甲 ○○上址住處1 樓之落地窗、洗衣機及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於敲 擊過程中,多次以手指屋內之甲○○,對甲○○大聲咆哮恫 稱:「幹你娘、你在玩我、他媽的、小朋友給我帶出來、我 等你、叫警察來阿」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 恐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旋即報 警,經前來處理員警當場扣得前開鋁棒1 支,遂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丁○○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9頁) ,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卷第 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39至4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9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本案照片(見警卷第23至29、31、33至 39頁;偵卷第109 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中華電信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41至42、51 頁;偵卷第99頁)、告訴人陳報之百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單、志興汽車玻璃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立豐企業行收據 、舜斌企業行統一發票(見偵卷第27至35頁)、本案錄影光 碟畫面截圖、汽車毀損照片(見偵卷第61至89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1至96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此外,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且家庭成員包括配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同法第3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被告就與家庭成員間之紛爭,原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設法解決,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即率爾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從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之 被告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為大學畢業與家境小康生活狀況( 參見警卷第5 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 嗣具狀陳報被告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即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見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鋁棒1 支,固係供被告敲擊前開自小客 車等物所用,然該鋁棒係被告於案發地點臨時拾取所得,並 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7 頁;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6頁),足認該鋁棒尚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毀損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手持棍棒敲擊告訴人上 址住處1 樓落地窗、洗衣機,造成該落地窗及洗衣機上玻璃 上蓋之玻璃破裂不堪使用,並持棍棒敲擊告訴人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全車車窗破裂及引擎蓋等 多處車身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毀損告訴 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 院卷第19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ㄧ罪關係,故本院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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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