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9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民國108 年1 月17日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所示各期應給付之期限及金額,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欄杆參拾貳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東霖於民國104 年5 月間,以成東金屬玻璃有限公司(下 稱成東公司)之名義承攬騰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葳公司 )於高雄市大智路建案之欄杆門框工程,並於104 年7 月間 將32座之不銹鋼欄杆安裝在上開新建之大樓後,經驗收完工 而交付給騰葳公司。嗣因騰葳公司之負責人袁楚葳欲變更設 計,遂委託吳東霖將上開32座不銹鋼欄杆拆卸後載回保管, 待變更設計完工後再行裝回。吳東霖取得上開32座不銹鋼欄 杆後,於105 年12月2 日前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不銹鋼欄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侵占入己並將其處分。嗣袁楚葳於105 年12月2 日 交付保留款給吳東霖後,催促吳東霖將上開不銹鋼欄杆返還 ,並裝回原地點,吳東霖拒不返還,始悉上情。二、案經騰葳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袁楚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 4 年5 月間承攬我經營的騰葳公司在高雄市大智路建案之欄 杆門框工程。該工程經完工驗收後,因我想增建改修房屋, 所以請被告先拆回去代為保管。但之後我請被告將欄杆裝回 時,被告先說送去烤漆,然後就再也聯繫不上。被告不曾告 知欄杆有失竊之事等語,並有成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 份 、成東公司及騰葳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請款單5 紙 、郵局存證信函1 紙、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又被告坦認 確有承攬上開工程,且於驗收完成後,先行拆回上開欄杆, 並代騰葳公司保管,惟於證人袁楚葳要求返還上開欄杆並裝 回時,被告未有提及失竊之事,僅告知正在烤漆,迄今仍未 返還等情,與上開證人袁楚葳之證述互核一致,是應堪認上
開證人袁楚葳之證述為可信。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欄杆是被人偷走了,我有報案。當時我把 拿回來保管的上開欄杆放在工廠外面,露天堆置,現場無保 全也沒有監視器等語,惟被告雖確曾於105 年9 月9 日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聲稱其放置在高 雄市○○區○○路000 ○0 號C 棟工廠前空地之鐵欄杆成品 遭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但依被 告當時所稱遭竊鐵欄杆成品90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 萬元云云,與其本案以約50萬元之對價承攬製作騰葳公司委 託之不銹鋼欄杆32座,不僅數量與價值均不相符,且除證人 袁楚葳證述外,被告亦坦認未曾向證人袁楚葳提及欄杆有失 竊之事,可見被告上開報案之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已顯然 有疑。又被告本案承攬製作騰葳公司委託之不銹鋼欄杆32座 ,價值不菲,而被告又係專門製作此類物品之業者,應熟知 此類物品應多加注意保管,否則極易受損或失竊,惟依被告 供述,其係將上開欄杆露天置放於工廠前空地,仍憑風吹雨 淋,且現場無任何保全人員或監視系統,顯與常理有違。再 者,上開欄杆如確實遭竊,被告大可如實告知告訴人,並共 商後續處理事宜,但被告反若無其事向告訴人請領保留款, 並謊稱上開欄杆已送烤漆,更進而避不聯絡,益徵其所辯應 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受騰葳公司之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欄杆,但於騰葳 公司請求返還時,因已無法返還原物,故以送烤漆為由拖延 ,並避不聯絡,可見被告當時已將上開欄杆處分甚明。又上 開欄杆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已如前述,被告將之處分,衡 情應可取得一定之對價,是被告不僅於客觀上有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之行為,於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查被告經營成東公司係從事製作、安裝與欄杆門框有關之工 程,代客戶保管物品並非其業務範圍,是被告本案於上開欄 杆門框工程已經履行並驗收完畢後,另受騰葳公司委託而單 純代為保管該等欄杆,即非係屬因業務而持有該等欄杆。從 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受騰葳公司之委託代為保管價值不菲之不銹鋼欄 杆,竟一時起貪念將之侵占入己,並予以處分,且於騰葳公 司請求返還時,先謊稱已送烤漆,後又避不聯絡,使騰葳公
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於客觀上確實具有一定之可 非難性。惟念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尚 非惡劣,且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騰葳公司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計50萬元,亦有本 院調解筆錄1 份可佐,可見其尚非毫無面對自身所為不當之 處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末參以被告於行為時約37歲,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 本案案發時係自行經營,現則受僱;家中尚有父母、兄弟姊 妹,目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 責相符之刑罰。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 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卷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 1 紙供參,可見被告尚有面對刑事責任及彌補損害之意願, 且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 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本院108 年1 月17日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 解筆錄所示各期應給付之期限、金額,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之目的。此外,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侵占騰葳公司之不銹鋼欄杆計32座,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騰葳國際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袁楚葳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相 對 人 吳東霖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事件,(就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83 號諒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9 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室進行調解,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書 記 官 蕭永同
調 解 委員 李貴雀
到場調解關係人如下: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袁楚葳 到
相 對 人 吳東霖 到
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玉山銀行後庄分行
;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受款戶名:魚麗國際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O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O年三月七 日止,共分為二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七日前給 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0398 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 求權均拋棄。
三、聲請人願具狀懇請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45 號侵占一案從 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相對人吳東霖自新機會。以上筆錄經當場交閱或朗讀認無訛始簽名如下: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袁楚葳
相對人 吳東霖
調解委員 李貴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蕭永同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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