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佑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
365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5688 號、第1568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佑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政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以開啟窗戶攀爬侵入陳龔治住宅內之方式,竊 取新臺幣20,000元得手。
㈡於107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以開啟窗戶 攀爬侵入蔡鑾住宅內之方式,竊取古錢2 包與零錢1 罐得手 (以上均已發還)。
㈢於107 年6 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以開啟窗戶攀爬侵入鄭安淳住宅內之方式,竊取鄭 安淳護照1 本,及HTC 廠牌手機1 支(已發還)得手。 ㈣於107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以開啟窗戶 攀爬侵入沈嘉生住宅內之方式,竊取信用卡5 張、會員卡3 張、台胞證1 張及皮夾1 個(以上均已發還)、現金新臺幣 60,000元、人民幣800 元、護照2 本得手。 ㈤於107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 號,以開啟窗戶 攀爬侵入吳政葦住宅內之方式,竊取美金150 元、港幣944 元、泰銖1,260 元、斯里蘭卡幣5,850 元、人民幣350 元、 約旦幣13元、柬埔寨幣500 元、銀行存簿16本、金融卡8 張 、印章2 個、香港八達通交通卡得手。
㈥於107 年6 月29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以開啟窗戶攀爬侵入周寶媚住宅內之方式,竊取信用卡1 張(已發還)、現金新臺幣49,000元、家樂福禮券新臺幣1, 000 元得手。
二、蔡政佑另於107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同濰自小客車租賃行,適逢警員李中 皓、陳智萍在場調查上開竊盜案件,蔡政佑於知悉警員李中 皓、陳智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後,為脫免逮捕,於警 員李中皓、陳智萍上前盤查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 徒手攻擊及用嘴咬警員李中皓、陳智萍之強暴方式,妨害警 員李中皓、陳智萍執行公務,並致警員李中皓受有右前臂擦 傷4x3 公分、2x 1公分,左肘擦傷0.5x 0.3公分併紅3x2 公 分等傷害;警員陳智萍受有右手第二指擦傷0.3x0.2 公分, 右膝紅腫15x13 公分,左前臂瘀青4x3 公分、5x4 公分,左 手腕紅1x0.5 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陳龔治、鄭安淳、沈嘉生、曾芳男、周寶媚、蔡鑾、李 中皓、陳智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除事實一、㈤所示之銀行存簿16本、金融卡8 張、印章2 個 ,被告否認有竊取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龔治、鄭安淳、沈嘉生、周寶 媚、蔡鑾、吳政葦於警詢中證述其等住處遭竊之情節相符,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 年 6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高雄市○○區○○○路000 號)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租賃契約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4 張、現場照片10張、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取照片7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8 日刑紋字第1070061856號鑑定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含刑案勘察照片)1 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被告雖否認 有竊取事實一、㈤所示之銀行存簿16本、金融卡8 張、印章 2 個,並辯稱:16本存摺我從房間抽屜拿取,拿去頂樓拍照 後,就丟在頂樓的花盆裡等語,惟依上開被告手機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擷取照片7 張之內容所示,被告不僅在通訊軟體上 向不特定人兜售銀行存摺、金融卡,更刊登數量非少之銀行 存摺、金融卡之照片,並註明「密碼自己改提供身分證和汽 車駕照你們自己改」等語,可見被告有在對外販賣竊得之銀 行帳戶資料,其顯無於發現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僅在 現場拍照即丟棄原地之理,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之各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因為 警員沒有出示證件,又勒住我的脖子,我因正當防衛反抗才 傷到警員。警員出示證件後,我就沒有反抗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李中皓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與陳智萍警員穿著便服到租賃車行做調查。我與車行 人員李芷寧交談到途中,被告進到店裡,我聽到李芷寧說不 能續租,我就確認此人是被告。陳智萍警員先起身要去搭被 告肩膀,我接著起身去搭被告另一側肩膀,我與陳智萍警員 同時都有口頭說我們是警察。被告要求看證件,陳智萍警員 就拿出證件給被告看,被告就一直反抗。我與陳智萍警員就 一邊制伏被告一邊出示證件。逮捕被告的過程中被告有攻擊 我們,用嘴巴咬我們,身體強力反抗我們的逮捕等語;證人 即員警陳智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從車上下車進 店裡,手拿一疊錢要給李芷寧,李芷寧說不能續租,警察已 經在找。接著我站起來到被告後方,李中皓警員也跟著起身 站在被告旁邊,我們準備盤查被告,我向被告表示我是警察 ,請被告出示證件,他就開始反抗。被告要求我提出證件, 我有從皮包拿出證件給他看,被告持續反抗,我們三人持續 扭打在一起,被告用嘴咬我們、攻擊我們等語;證人即租賃 車行人員李芷寧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租賃車行任職,兩位警 員先來向我詢問問題,我們對話到一半,我看到被告進到我 們店裡。被告手裡拿著錢開口向我表示要續租,我說無法再 續租,因為警方在調查了。接著坐著的兩位警員就起身走向 被告,搭著被告的肩膀,女警表示他們是刑事局。此時被告 開始反抗,同時要求警方出示證件,接著女警打開包包拿出 警察證件,被告持續在反抗,所以三個人扭打在一起,被告 仍然一直堅持要看證件,男警再度強調他們是刑事局。男警 一邊壓制被告一邊從背包拿出證件給被告看,三人一直互相 扭打直到警網來支援等語,並有杏和醫院107 年6 月30日之 診斷證明書2 份、員警傷勢照片8 張、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 稽。又上開3 位證人與被告素無恩怨,且證述互核一致,是
應堪認其等之證述具有可信性。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警員李中皓、陳智萍因被告本案所犯 之竊盜案件,循線至租賃車行調查,過程中恰逢被告前往續 租車輛,遂上前盤查,請被告出示證件,所為係依法執行職 務,客觀上並非屬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之侵害。又依上開證人 李中皓、陳智萍、李芷寧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向李芷寧表示 欲續租車輛時,李芷寧即已當場表明因警方已在調查中,故 無法續租之旨,且緊接上前而來之員警李中皓、陳智萍亦有 先口頭告知員警之身分,且無對被告有具攻擊性之行動,是 被告應無誤認有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況且,依證人李 芷寧所述,被告雖有要求警員出示證件,惟其不僅不待警員 出示證件即開始反抗,更於警員出示證件後,仍持續反抗至 警網前來支援時,益徵被告當時係畏罪欲脫逃,主觀上並無 防衛之意思,所為顯非基於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是其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亦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又被告於施強暴妨害警員李中皓、陳智萍執行職務之 際,造成警員李中皓、陳智萍受傷,乃其妨害公務執行之當 然結果,亦即,該傷害之不法內涵已包括在被告妨害公務執 行之不法內涵內,無庸再另論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尚有誤會。被告上 開所犯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於短 時間內,多次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且所 竊財物除現金外,尚包括被害人之護照、存摺及金融卡等物 。而住宅為人平日起居休憩之處,有高度隱私及安全之需求 ;另護照、存摺及金融卡,乃攸關個人身分表彰、財產管理 之重要之物,如流入不詳人士之手,極可能衍生諸多犯罪, 是被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住居之安寧,更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日後生活上之恐慌,犯罪情節難 認為輕微。又被告犯上開竊盜案後,於租賃車行為警發現, 為脫免逮捕,竟以徒手或用嘴咬之強暴方式攻擊警員李中皓 、陳智萍,不僅妨害公務之執行,更造成警員李中皓、陳智 萍之身體受有多處擦傷、紅腫、瘀青等傷害,可見被告之法 紀觀念極為薄弱。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多數犯行,且雖尚未賠
償或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動表示欲向 被害人道歉,並當庭起立向到庭之被害人鞠躬道歉,表明會 盡力賠償被害人,且將來不會再犯之旨,有本院108年1月15 日之審判筆錄可佐,足認被告尚有面對自身錯誤之意。又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甫年滿20歲,智慮未深,且成長於父母均 未善盡教養子女責任之家庭,對被告人格及價值觀之養成實 有甚大之負面影響,是被告之行為偏差,部分可歸咎於不良 之成長環境。末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本案竊 盜之動機為在外與人有金錢糾紛,急需用錢;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先前從事抓漏防水工作;與祖母、伯父、姑姑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竊盜犯行部分,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從而,本 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 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
被告本案因竊盜所得合計新臺幣129,000 元、美金150 元、 港幣944 元、泰銖1,260 元、斯里蘭卡幣5,850 元、人民幣 1,150 元、約旦幣13元、柬埔寨幣500 元、家樂福禮券新臺 幣1,000 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被害人部分之犯 罪所得,則依同條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之被害人護照、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具有個人專 屬性,本身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㈣之犯行部分,所竊得之物尚 包括告訴人沈嘉生所有之施華洛世奇水晶項鍊1 條,惟此僅 有證人即告訴人沈嘉生之指訴可佐,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確實另有竊得上開施華洛世奇水晶項鍊1 條,而被告則
堅詞否認,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與被告就事實一、㈣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以開啟窗戶攀爬侵入曾芳男住宅內之 方式,竊取金項鍊1 條、金墜飾5 個、金手鍊3 條、金戒指 5 只及金元寶2 個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 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曾芳 男之證述為其依據,而依證人曾芳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天我們發現住家三樓女兒房間內的抽屜有被打開,因 為我女兒住台北,所以透過電話告訴我們抽屜裡有放金項鍊 1 條、金墜飾5 個、金手鍊3 條、金戒指5 只及金元寶2 個 ,但我們都沒有看過那些東西。我當時沒有看到竊嫌,只是 因為鄰居都對被告提起告訴,所以我也跟著提告等語,可見 證人曾芳男報案稱家中有上開金飾失竊,僅係依據其女兒憑 印象之口頭陳述,其本身並不知,亦無法確認家中確實放有 上開物品,是其指訴即難認毫無瑕疵。此外,復查卷內亦無 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侵入告訴人曾芳男家中 竊取上開金飾之證據,而被告又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 行,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實 亦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竊盜犯行,其間實容有合理之 懷疑。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
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一、㈠│蔡政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一、㈡│蔡政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3 │事實一、㈢│蔡政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4 │事實一、㈣│蔡政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 │ │人民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一、㈤│蔡政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拾壹月。犯罪所得美金壹佰伍拾元│
│ │ │、港幣玖佰肆拾肆元、泰銖壹仟貳佰陸拾元│
│ │ │、斯里蘭卡幣伍仟捌佰伍拾元、人民幣參佰│
│ │ │伍拾元、約旦幣拾參元、柬埔寨幣伍佰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一、㈥│蔡政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 │ │、家樂福禮券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