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455號
KSDM,107,審訴,1455,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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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因經濟狀況欠佳,且認為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未提供其足夠之生活急難救助,遂於民國107年9 月4日9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以下稱社會局)青少年婦幼活動中心大廳,要 求社會局人員出面給予協助,經社會局鳳山社會福利服務中 心乙○○督導,及該中心甲○○督導出面處理,丙○○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臭社會局、害我都沒有人 幫忙」等語,當場辱罵乙○○與甲○○。及以「我要拿槍對 付社會局、要讓你們死」等語,脅迫乙○○與甲○○。並舉 起大廳3把椅子,砸向乙○○與甲○○,以及砸向桌子,導 致1張桌子桌面玻璃破損,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乙○○、甲○○見狀往辦公區閃避求助,丙○○仍緊追在 後咆哮,社會局鳳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丁○○主任聞聲出面 察看,丙○○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向丁○○索討生活 物資,並以「如果不給,要拿槍對你們社會局碰碰,讓你們 死光光」等語脅迫丁○○,及拿安全帽1頂朝向丁○○與甲 ○○丟擲,丁○○遂拿2包白米及3個罐頭給丙○○以安撫其 情緒,丙○○始騎車離去。認被告丙○○係一行為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業於108年1月13日死亡 ,有前案錄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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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