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昶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1934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谷昶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參拾伍點捌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谷昶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吳少華住處內 ,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向吳少華購得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45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吳少 華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嗣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15分許,谷昶樂因販毒 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00號2 樓25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分裝後之甲基 安非他命9 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5.822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古昶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 3 頁、第187 頁、第19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一卷第21頁)在卷為憑, 扣得之白色結晶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5 .822公克),有該院106 年5 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一卷第37頁、第38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 97號、104 年度簡字第49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 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10 6 年4 月6 日為警查獲後,向承辦員警表示其係向綽號為 「少華」、本名為「吳少華」之男子購買毒品,並提供LI NE聯絡資料及指認「吳少華」之照片在案,警方嗣根據被 告所供於106 年7 月19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 處查獲吳少華到案,吳少華販賣毒品部分並經高雄高分院 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 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 7 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2 號判 決各1 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上游乙情,已堪認定,準此,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漠視法令禁制 ,而向他人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法持有之,所為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 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 告本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於106 年4 月6 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遭搜索時即已查獲,並非遭查獲後又另行持 有,惡行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肆業,之前從事魚販,月收入3 萬 多,有5 個小孩,由媽媽(68歲)照顧,為了照顧孩子才 靠賣毒為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 計為35.822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7頁、第38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