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自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91
8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886 號、第887號、第888號、第88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自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許自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各 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式 ,分別同附表編號所示財物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欲行竊財物,惟因遭人發現而未遂 。嗣吳陳富美等人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陳吳富美、李曼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鹽 埕分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自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6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自福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116 、119 、121 頁),核與證人陳普慶、吳文全 、證人即告訴人李曼烟、證人即被害人蔡柯数女、蔡銹滿、 林忠田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 至9 頁;警二卷第5 至8 頁; 警三卷第6 至7 頁;警四卷第5 至7 頁;警五卷第6 至9 頁 ;偵四卷第23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5至46 頁;警二卷第9 至11頁;警三卷第8 至11頁;警四卷第13至 15頁;警五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 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 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 自入內之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共3 罪)、7 月(共2 罪)確 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5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3 號、100 年 度簡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嗣上開 3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假釋期間,更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7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因累犯經法院 更定其刑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台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74 號、103 年度易字第529 號 、103 年度簡字第1084號、103 年度易字第746 號、103 年
度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5 月、7 月 、5 月、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下稱後案),後案與甲、乙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 7 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6 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㈣、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為 未遂犯,就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既有前述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生活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其 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 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 ,竟又再犯本件5 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 惕。復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除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鑰匙、老 花眼鏡已尋獲發還,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 23頁反面)外,其餘竊得之物品均經被告丟棄;竊得之現金 亦均遭被告花用完畢,而均未能扣案發還被害人,且迄今尚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並已造成被害人生活上諸多不 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述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部 分,尚未造成被害人之實際損害,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 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1100元(見本院卷第 1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時間接近,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 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 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10月。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竊得之金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附表編號2 、3 、4 所示被告竊得之皮包、小布包、手提 包、存款簿、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信用卡、會員 卡、藥袋、化妝品等物件,依被告所述均已丟棄(見本院卷 第116 頁),而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犯後仍持有上開物件,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 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 所竊得之鑰匙、老花眼鏡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 蔡銹滿,為被害人蔡銹滿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3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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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刑之宣告及沒收 │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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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107 年4 月16日│高雄市鼓山區│許自福侵入陳吳富│現金2 萬元 │許自福犯侵入住宅竊│
│ │陳吳富│11時59分許 │青泉街59巷3 │美之住處內,徒手│ │盜罪,累犯,處有期│
│ │美 │ │號 │竊取右列財物,得│ │徒刑玖月。 │
│ │ │ │ │手後離去。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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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107 年4 月20日│高雄市前鎮區│許自福侵入李曼烟│皮包1 個(內有│許自福犯侵入住宅竊│
│ │李曼烟│11時36分許 │鎮海路112 巷│之住處內,徒手竊│存款簿4 本、現│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起訴書誤載為│3 號 │取右列財物,得手│金3 萬元、身分│徒刑拾月。 │
│ │ │11時40分許,應│ │後離去。 │證、健保卡、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予更正) │ │ │大傷病卡) │臺幣參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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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107 年5 月2 日│高雄市苓雅區│許自福侵入蔡柯数│小布包2 個(內│許自福犯侵入住宅竊│
│ │蔡柯数│10時6分許 │武義街48號 │女之住處廚房內,│有現金2600元)│盜罪,累犯,處有期│
│ │女 │ │ │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徒刑柒月。 │
│ │ │ │ │,得手後離去。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陸佰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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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107 年5 月21日│高雄市鹽埕區│許自福侵入蔡銹滿│手提包1 個(內│許自福犯侵入住宅竊│
│ │蔡銹滿│11時許 │北端街7 巷16│之住處內,徒手竊│有信用卡7 張、│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號 │取右列財物,得手│會員卡1 張、身│徒刑柒月。 │
│ │ │ │ │後離去。 │分證、藥袋、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匙、化妝品、老│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 │ │花眼鏡及現金2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 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被害人│107 年6 月8 日│高雄市鳳山區│許自福侵入林忠田│無 │許自福犯侵入住宅竊│
│ │林忠田│10時30分許 │武慶二路201 │住處內,徒手著手│ │盜未遂罪,累犯,處│
│ │ │ │巷1弄2號 │翻動財物欲行竊,│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因未尋獲財物,嗣│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為吳文全發現報警│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後,為警逮捕而未│ │ │
│ │ │ │ │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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